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訴字第1325號114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志勇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張榮興(署長)訴訟代理人 鄭益智
謝佳蓁林思齊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112公審決字第00051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黃○昭,於訴訟中變更為張榮興,並經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9-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1、主位聲明:確認本案處分民國112年5月3日警署人字第1120099090號令記一大過處分(下稱原處分),自始、當然、確定無效。2、備位聲明:撤銷被告112年5月3日警署人字第1120099090號令記一大過處分。」(本院卷一第11-12頁),嗣於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更正聲明為:「1、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2、備位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此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8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之○○組○○○。被告以原處分審認原告109年借用職務宿舍期間,將宿舍私作其他用途,經取消借用資格逾期不遷出及涉濫訴等情,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3款規定,核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審認原告借用職務宿舍期間影響共同生活品質、環境衛生及用電安全,經被告通知取消借用資格,逾期仍不遷出,且涉及對長官、同事濫訴等違失行為,仍該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3款所定「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之記一大過懲處要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以復審為無理由。」予以復審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之考績委員會前後有委員異動6人,卻未踐行程序更新,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之前事由(112年3月3日原告借用職務宿舍逾期不遷出,涉濫訴誣控),與原處分事由(112年5月3日原告借用職務宿舍逾期不遷出,涉濫訴)不同。原處分之事由與109年至111年考績處分相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處分作成前,被告之考績委員會112年2月21日開會通知書僅載明原告「前借用臨沂街職務宿舍期間,疑將宿舍私作其他用途、取消資格逾期不遷出、疑涉濫訴誣控等情」,惟所指其他用途為何、濫訴誣控又指為何案件?被告與指摘行為之關係?欠缺明確記載。原處分未踐行聽審權、資訊請求權,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本件為職務宿舍使用借貸民事關係之紛爭,被告欠缺原處分之事務管轄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原處分無效。
㈡、依内政部警政署宿舍管理要點(下稱宿舍管理要點)第15點第2款規定:「私自轉讓……或作其他用途,經催告逾期不遷出及回復原狀,由服務機關記過一次。」僅為記過一次,被告逕以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3款規定記一大過,已涉權力濫用,被告應舉證有無催告原告搬遷及催告期間為何。甲蟲並非寵物,被告違法擴張解釋宿舍管理規定。原告所為相關訴訟資料來源,均係被告所製作、提出,且直接侵害原告權利之公文書,原告相關民、刑事訴訟程序,均為原告合法之權利救濟手段,被告指原告所提相關民、刑事訴訟程序即是「涉濫訴」,與言行失檢劃上等號,明顯牴觸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以「影響警譽」為懲處之構成要件違反處罰法定主義之明確性原則,被告須證明警譽受損程度,輿論可否作為處分事由亦有疑問。被告所稱長官同事名譽受損,是否有其等出具委任書表示名譽受損等語。
㈢、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2、備位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於112年3月3日召開考績委員會112年第2次會議核議本件懲處案件,於112年2月21日送達開會通知單予原告親自簽收,原告於開會當日上午提供之書面資料,被告人事室於會前影印並於會議提供考績委員審閱外,原告亦親自到會陳述意見。考績委員會於112年第3次會議決議予以記一大過懲處,是本案原告違失事證明確,且原告已陳述意見。又機關辦理所屬人員年終考績,係依法就其當年度之表現予以綜合評價,此評價並不具處罰性質,與本件懲處自無一事二罰之情事。
㈡、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員服務法、行政院102年3月28日函頒修正宿舍管理手冊(下稱宿舍管理手冊)、宿舍管理要點、被告「臨沂街職務宿舍管理須知」(下稱宿舍管理須知)、被告「臨沂街職務宿舍生活公約」(下稱宿舍生活公約)、被告「職務宿舍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借用契約)之相關規定或約定,被告為臨沂街職務宿舍之借用人,不得將職務宿舍作其他用途,並應遵守公共衛生及公共安全維護等宿舍管理規定及公約約定事項,如經取消借用資格,須收回處理時,借用人應即配合遷出,違反規定者予以懲處。次按「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3項規定:「品操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八)不匿控、不誣告、不侮辱長官(同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據此,警察人員如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之情事,即該當記一大過懲處之要件。
㈢、原告違反臨沂街職務宿舍借用相關規定之事證明確。原告於109年5月至6月間於宿舍養甲蟲,於冰箱放置不應供人食用之物品、於公共區域散落養蟲之培養土及於工作陽臺置放大箱子菌品及器具等,且有過度用電行為。經時任宿舍舍長陳藝文、副舍長丁立凡、洪敏哲、被告後勤組承辦人楊士鋒對原告屢次勸導、勸其搬至單人宿舍,原告仍未改善,且拒絕搬至單人宿舍。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表示已委請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被告為研商前揭涉訟事宜,於109年12月14日由時任主任秘書方仰寧邀集後勤組(宿舍管理單位)、法制室(法律諮商單位)、督察室(案件調查單位)及保防組(原告服務單位)召開「因應臨沂街職務借用人宿舍管理訴訟研商會議」(下稱訴訟研商會議),審認原告違反宿舍規定之行為,經屢次勸導無效,依然故我,未見改善,明顯違反宿舍相關規定,依宿舍借用契約取消原告借用資格,並應於15日內遷出,之後被告以109年12月17日警署後字第1090168777號函檢附限期搬遷通知書,請原告於收受該通知之翌日起15日(即110年1月2日)內遷出並返還借用之宿舍,惟原告未依規定遷出;後勤組復於110年1月12日以警用電話通知原告已逾期不遷出宿舍,再於110年1月13日攜帶被告所委任之祥智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配合遷出及點交催告函,惟原告拒絕簽收,並遲至同年月15日始返還宿舍。
㈣、原告對長官及同事濫訴,核屬不當。原告對於會議決議關於違反宿舍相關規定之內容如存有疑義,可先洽詢業務單位、提出補充理由說明或採取其他管道釐清或請求釋疑等,惟原告逕自對被告督察室時任組長黃中華、法制室警務正吳偉豪、後勤組時任科長林憲力、時任警務正楊士鋒、宿舍總幹事江秀滿、室友蔡政偉及王育融等7人提起刑事告訴。嗣前揭刑事告訴歷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並經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另原告復對被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並主張時任主任秘書方仰寧在109年12月14日訴訟研商會議指稱其「濫訴誣控,威脅長官」之言論侵害名譽權等,案經法院民事判決駁回。
㈤、經查原告「養蟲及過度用電等行為,致生活遭受困擾等情」,被告函請宿舍舍員代表先進行調解,再將調解紀錄移由被告宿舍管理單位後勤組接續辦理,惟原告回傳「臨沂街宿舍A棟4樓-5號用電估算」書面資料,質疑宿舍方的公正性,因此拒絕參加109年10月26日非法定調解。至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召開訴訟研商會議,其目的在於研商被告同仁因公涉訟事宜,爰未通知原告到場說明。被告確有勸導原告之行為,原告並未改善,從而被告終止與原告之宿舍借用契約,合法有據。又原告主張應依109年11月25日管理會議決議事項以書面勸導改善部分,亦經民事判決審認與系爭借用契約第4條、第10條約定不符,即被告是否以書面勸導,並非取得意定終止權之要件。況依系爭借用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依約得視其情節為適當之處理,亦無法反面推論,被告未經書面勸導終止契約即屬違法。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3頁)、原告之復審書(可閱原處分卷第15-21頁)、被告之復審答辯書(可閱原處分卷第50-61頁)、復審決定書(本院卷一第27-36頁)、本院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23頁)、公證書、系爭借用契約、員工借用臨沂街職務宿舍及停車位申請單(復審卷第38-43頁)、112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本院卷二第43-46頁)、112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含簽到表)(本院卷二第47-64頁)、原告意見陳述書(本院卷二第65-71頁)、112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79頁)、被告人事室112年4月6日簽、112年3月31日修正之被告112年度考績委員會委員名冊(本院卷二第411-414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㈠、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
1、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規定:「……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瑕疵說,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瑕疵之例示規定,除此6種情形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亦屬無效。惟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故而,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者,僅屬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其確答程序之立法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以此種行政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係以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行政處分並非無效為已足。查,原告於提起復審時已主張原處分因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規定欠缺事務管轄權限而無效之情形,有復審書可參(復審卷第144頁),被告於復審階段均認為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卷第115-139頁),於本院則進一步確認原處分有效(本院卷二第20頁),依上開實務見解,堪認原告起訴已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確答程序。
2、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一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規定:「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是警察人員如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之情形,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一大過之懲處。
3、查,原告與被告於105年1月7日簽訂有系爭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借用契約),由原告向被告借用單房間套房宿舍使用,宿舍坐落臺北市中正區臨沂街61號4樓之5C室,面積14平方公尺,系爭借用契約第2條關於借用期間係約定取消借用資格者,應於15日內,將借用宿舍交還被告。第4條約定借用人應遵守宿舍公約,不遵守宿舍公約經勸導無效者,被告得視其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理。第10條約定借用人願遵守本契約之約定及宿舍管理手冊之規定,如有違反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責令搬遷……。第11條約定借用人於借用期限屆滿而不交還借用之宿舍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等情,有公證書、系爭借用契約、員工借用臨沂街職務宿舍及停車位申請單可參(復審卷第38-43頁)。又被告係依據宿舍管理手冊、宿舍管理要點、宿舍管理須知、宿舍生活公約等規定作為其管理宿舍借用人借用期間之依據,借用人若因借用宿舍發生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仍得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3款之規定予以懲處,此與借用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民事紛爭的性質並不相同。
4、次查,被告之考績委員會於112年3月3日舉行112年第2次會議,對於原告本件擬予記一大過懲處案進行審議,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將開會通知送達於原告,敘明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於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受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案由為原告借用職務宿舍期間疑將宿舍私作其他用途、取消資格逾期不遷出、疑涉濫訴誣控等情,擬議記一大過懲處案,並於考績委員會112年第2次會議當日聽取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並提出意見陳述書供委員參閱,嗣因考績委員會認為疑涉濫訴誣控部分有待釐清,於是決議改至112年4月19日112年第3次會議續行審議且無須再次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經審議後始作成原處分,被告之考績委員楊○鋒、陳○文因112年3月31日調任至其他機關,故由鄭○喻、王○竣遞補任期至112年6月30日止,被告之考績委員會由15名考績委員組成,故112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時任考績委員楊○鋒、陳○文於112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已由鄭○喻、王○竣取代,惟考績委員楊○鋒、陳○文於112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係迴避表決等情,有112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本院卷二第43-46頁)、112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含簽到表)(本院卷二第47-64頁)、原告意見陳述書(本院卷二第65-71頁)、112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79頁)、被告人事室112年4月6日簽、112年3月31日修正之被告112年度考績委員會委員名冊可參(本院卷二第411-414頁)。
5、又原告之意見陳述書內容敘明系爭借用契約關係為民事契約,不適用行政法規定,甲蟲不是寵物,原告實際居住於宿舍並無作其他用途之事,被告未給予原告改善期間即終止借用契約實屬違約,原告於訴訟引用證據皆為被告製作之公文書,何來濫訴誣控,原告對相關人員之恐嚇取財、偽造公文書、誣告、妨害秘密行為所提刑事告訴與警譽何關,宿舍私作其他用途、取消資格逾期不遷出、疑涉濫訴誣控屬於同一案件,卻分別處分集合成一大過,違反一事不二罰,枉法情形嚴重等語(本院卷二第65-71頁)。綜上可知本件原告懲處案歷經112年第2次、第3次考績委員會議審查,被告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記載明確會議事由合法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原告為此提出內容詳盡的意見陳述書且到場陳述意見,可證原告事前知悉考績委員會112年第3次會議所欲討論之懲處事由,是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考績委員會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開會通知事由欠缺明確記載、影響原告聽審權、資訊權、防禦權、屬於突襲性處分,考績委員會委員變動達6人等情。被告依考績委員會112年第3次會議決議,以原告109年借用職務宿舍期間,將宿舍私作其他用途,經取消借用資格逾期不遷出及涉濫訴等情,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3款規定,核予記一大過之懲處,有原處分可參(本院卷一第23頁),是由原處分之記載可知被告已敘明其懲處權限之法令依據,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規定欠缺事務權限,亦無同條第7款所規定一望即知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至於原告主張宿舍使用借貸為民事關係故被告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云云,查被告並不因為與原告訂立宿舍使用借貸契約,就不能依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對於原告與借用宿舍紛爭衍生之言行失檢等行為予以懲處,且懲處與不具懲處性質的年度考績評比分屬二事,並不具備替代性,原告稱因借用宿舍紛爭導致其遭受原處分懲處及109至111年度考績受不利處分云云,尚與一事二罰情形不符,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無效事由,尚屬無據,其先位聲明並無理由。本院應續行審理備位聲明。
㈡、原告備位聲明有理由
1、相關法規
⑴、按宿舍管理手冊第6點規定:「(第1項)管理機關得依實際
需要訂定宿舍公約,明定下列事項:(一)公共衛生遵守事項。(二)公共安全維護事項。……(第3項)宿舍借用人不遵守宿舍公約,經事務管理人員勸導無效者,簽請機關首長處理。」(本院卷一第250頁)宿舍管理要點第5點規定:「宿舍屬於集合式者,應由後勤業務單位訂定宿舍管理規定,懸掛於宿舍明顯處所,由借住人共同遵守;其規定要項如下:(一)維護宿舍區內環境清潔衛生。(二)維護宿舍區內公共安全及安寧秩序。……」第15點規定:「宿舍借住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懲處:……(四)宿舍需收回處理時,借用人應即無條件配合遷出,逾期不遷出,申誡一次……。」宿舍管理須知第10點第1項規定:「本宿舍限借用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變更內部格局、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並予記過以上懲處……。
」第11點第2項規定:「借用人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取消借用資格者,應於十五日內遷出,三年內不得申請借住:……(二)違反第十點第一項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所稱遷出,指繳清相關費用並與管理單位辦理點交手續完竣;未依規定期限遷出者,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相關規定懲處,並由本署訴請法院處理。」(本院卷一第247-248頁)宿舍生活公約第7點規定:「公共使用之空間及設備應維持整潔……。」第8點規定:「嚴禁於公共區域堆放個人物品……。
」第11點規定:「……節約用電……。」第13點規定:「……違反公約規定之行為,經管理人員制止仍不聽者,取消其住宿資格。」(本院卷一第249頁)是警政署臨沂街職務宿舍之借用人,應遵守公共衛生及公共安全維護等宿舍管理規定及公約約定事項,如經取消借用資格,須收回處理時,借用人應即配合遷出,違反規定者予以懲處。又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3項規定:「品操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八)不匿控、不誣告、不侮辱長官(同事)。……」(本院卷一第368頁)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
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本院卷一第366頁)據此,警察人員如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之情事,得施以記一大過懲處。
⑵、再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
言,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3款規定「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等語,為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用語,其涵義當為一般人及受規範者所能理解,又達何種程度始為「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固應依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⑶、又公務員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通常也最清楚及知悉機關運
作需求與各該公務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及表現,從而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行政部門應屬功能最適之決定機關,而更適合為第一次之判斷。與掌理行政權之用人機關相比,法院固具法律專長,然就各項行政業務之推行則未必如行政機關熟悉;況法院之主要功能係在提供外部之事後救濟,且其救濟亦限於合法性審查,而無法及於妥當與否之合目的性審查。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也就是對於機關長官所為的判斷,應該予以適度的尊重,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的審查。然而,並不是關於公務人員懲罰決定的所有事項,都應該一律尊重行政機關的判斷而認其有判斷餘地,如果是屬於懲罰的事實認定及法律的抽象解釋,本來就屬於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的核心事項,行政機關自無判斷餘地可言,因此,行政機關所為的懲罰決定,如果是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等顯然違法情事,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
2、原告在宿舍飼養甲蟲行為並不構成「將宿舍私作其他用途」,被告係法律適用顯然錯誤,故原處分所懲處三項事由僅剩兩項,原處分所為之懲罰程度即應重為考量,是復審決定本應將原處分撤銷,卻僅以未臻精準而不當為由,維持原處分,駁回原告之復審申請,即屬違法,是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以撤銷。
⑴、按宿舍管理須知第10點第1項規定:「本宿舍限借用人本人使
用,不得出租、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變更內部格局、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可知本項之規範意旨係限定宿舍僅得由借用人本人使用,並以例舉(出租、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變更內部格局、經營商業)與概括條款(作其他用途)之方式,明定借用人在使用宿舍方面所不得從事之行為,是對於「作其他用途」之概括條款之解釋,自亦應以前述限定本人使用與使用方式例舉規定之規範意旨為解釋原則。
⑵、查被告認定原告於109年5月至6月間借用職務宿舍期間,於宿
舍內飼養甲蟲、冰箱食品冷凍櫃放置蟲蛹盒、公共區域散落養蟲之培養土、廚房外陽臺置放大箱子菌品及衍生過度用電行為,影響共同生活品質及環境衛生等情,主要係以其同住室友蔡政偉、王育融之陳情反映為據,原告對於其有在職務宿舍飼養甲蟲一事亦無爭執,故被告認定原告有在宿舍飼養甲蟲行為之事實,並無錯誤,但原告飼養甲蟲行為仍然是原告本人在居住使用宿舍期間所為,並不是把宿舍借用人改成原告本人以外之人,也不是出租、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變更內部格局、經營商業之類似行為(例如未居住而將宿舍改作飼養甲蟲處所),有爭議的是原告在宿舍飼養甲蟲的行為影響到其他同住室友的生活品質與環境衛生,所以,原告在宿舍飼養甲蟲的行為,不屬於宿舍管理須知第10點第1項所規定「作其他用途」,故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109年借用職務宿舍期間將宿舍私作其他用途,即係對於法令抽象解釋之顯然錯誤。又被告作成原處分係認定原告有3項違規事由,即「原告109年借用職務宿舍期間將宿舍私作其他用途」、「經取消借用資格逾期不遷出」、「涉濫訴」,合併考量後予以記一大過,其中「原告109年借用職務宿舍期間將宿舍私作其他用途」的部分既有如上之違誤,則原處分之基礎事實已有變動,則原先基於3項基礎事實所作成的一大過懲罰程度亦受到影響,應由被告重為審酌,復審決定本應將原處分撤銷,卻僅以未臻精準而不當為由,維持原處分,駁回原告之復審申請,即屬違法,是原告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
3、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定「經取消借用資格逾期不遷出」、「涉濫訴」違法的部分,原處分除應再為考量懲處程度之外,其餘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無違誤。
⑴、查,關於原告在宿舍飼養甲蟲的行為,經時任職務宿舍舍長
陳藝文、副舍長丁立凡、洪敏哲及管理單位後勤組警務正楊士鋒等人遂協助溝通勸導,原告亦拒絕搬遷至單人套房。陳藝文於是以109年10月19日下午4時32分電子郵件,主旨為「有關陳情本署臨沂街職務宿舍A棟4樓之5借用人室友養蟲及過度用電等行為,致生活遭受困擾等情案」,依宿舍管理須知第12點第2項第5款規定,舍員代表溝通舍務意見及調解紛爭糾紛,就本件進行溝通協調事宜,請原告、蔡政偉、王育融於109年10月26日下班前回覆電子郵件提供具體意見,以利後續簽辦。原告以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22分電子郵件回復稱到目前未見對方說法,質疑宿舍方之公正性,拒絕參加26日之非法定調解,浪費原告時間等語,並附上原告製作之「臨沂街宿舍A棟4樓之5用電估算」文件,表示蔡政偉、王育融可以選擇離開而不是到處檢舉投訴陳情,若再有妨害名譽侵犯居住自由言論將提起民、刑事訴訟,以訟止謗等情,有該電子郵件、文件、調解案發言單可參(本院卷二第203-
207、213-219頁)。
⑵、再查,原告於「本屬臨沂街職務宿舍A棟4樓之5(多房間)借
用人應遵守宿舍管理會議紀錄及後續擬處事宜」之簽稿會核單109年12月10日會簽時提供之附件表示,原告已於109年12月10日委任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相關人員所涉刑事責任提出刑事告訴,其中蔡政偉、王育融以竊錄、偷拍隱私權保護事項,及開拆包裹方式,多次不實檢舉原告,已造成原告秘密權、隱私權及名譽損害。楊士鋒、林獻力明知或可得而知蔡政偉、王育融所交付檢舉信件所附資料為竊錄、偷拍及開拆包裹方式取得,仍以該資料作為召集目的不明,程序違法之會議,利用執行公務之機會或方法,幫助蔡政偉、王育融對原告損害秘密權、隱私權及名譽權,無客觀事實,未經立案程序,僅依蔡政偉、王育融陳述,對原告實施公務員服務法之經營商業刑事調查(辦私案)。黃中華明知或可得而知蔡政偉、王育融所交付檢舉信件所附資料為竊錄、偷拍及開拆包裹方式取得,參加目的不明,程序違法之會議,枉法解釋,教唆會議主持人實施名為清查,實為搜索之行為,經會議主持人採用,利用執行公務之機會或方法幫助蔡政偉、王育融對原告損害秘密權、隱私權及名譽權。吳偉豪明知或可得而知蔡政偉、王育融所交付檢舉信件所附資料為竊錄、偷拍及開拆包裹方式取得,枉法解釋,利用執行公務之機會或方法幫助蔡政偉、王育融對原告損害秘密權、隱私權及名譽權。江秀滿(宿舍總幹事、中公保全職員)違背職務幫助或放任蔡政偉、王育融於臨沂街職務宿舍警衛崗位拍攝、翻開包裹、甚而開拆包裹,於7-9月某日,未經允許進入原告宿舍,協助蔡政偉、王育融拍攝原告隱私權項目,涉違背職務幫助蔡政偉、王育融對原告損害秘密權、隱私權及名譽權。原告亦表示本件簽稿會核單公文亦為檢察官保全證據之對象,如有必要,再行追加相關被告,另民事訴訟及國家賠償程序已備便待發等語,有上開簽稿會核單、附件、刑事告訴狀可參(本院卷二第131、150、151、170-171頁)。
⑶、後勤組於109年12月14日研商會議決議,審認原告經舍長、副
舍長及後勤組屢次勸導無效,未見改善,爰取消其借用資格。由109年12月14日會議紀錄内容可知,時任被告主任秘書之方仰寧於會議裁示決議事項略以:依據臨沂街職務宿舍A棟4樓之5號借用人蔡政偉、王育融反映及提供資料顯示,原告於宿舍內因養蟲行為,並於冰箱冷凍櫃放置蟲蛹盒,公共區域地上發現幼蟲爬行、堆置養蟲用的培養土紙箱,警察機關係講求紀律之團隊,依循現有制度管理所屬,機關有權解釋宿舍相關規定。自事件發生起,責由舍長、副舍長及後勤組員對原告屢次勸導無效,仍未見其改善違規行為,原告違反宿舍規定事實已明確,無須責令限期改善,擇日複查之作為,另楊士鋒於109年10月上旬與原告溝通可搬至單人套房,惟原告拒絕;綜上,且原告濫訴誣控、威脅長官之舉實不可取,對此,本案不再妥協,並依據臨沂街職務宿舍管理須知、系爭借用契約、宿舍生活公約等相關規定,取消原告住宿資格,責令限期搬離宿舍等情,有該次研商會議記錄可參(本院卷一第53-57頁)。另查,原告於系爭民事案件所自行提出之證物即後勤組簽,可知被告有於109年11月25日10時在警政署忠孝樓1樓研討室召開會議,原告與蔡政偉、王育融宿舍居住爭議,原告受通知但並未參加。109年11月25日會議紀錄內容略以:「蔡政偉發言:109年6月起陸續發現……原告違反2個行為,發現地上雞母蟲爬行及冰箱放置蟲蛹盒(109年3月18日起養蟲行為),另於工作陽台上放置培育材料,並於109年5-6月電費通知單電費增加用電異常情形,經與原告溝通及後勤組及宿舍總幹事反映後,向原告告誡,同年7-8月持續養蟲行為,同年9-10月依然進相關材料,生活公約有規定並經過勸阻無效,影響共同生活環境衛生及生活品質……,蔡政偉當場播放錄音,自稱與原告對話,原告自認願意負擔本期109年7-8月電費通知單一半之電費」、舍長陳藝文並接續回應「以上播放錄音內容是109年7月底的事,保全小組長反映且向原告談過……」、「原告覺得養蟲不屬於寵物,認為未違反規定,也未反駁養蟲行為,並告知原告在公共區域不要影響其他室友(109年7月23日20時43分致電原告,計12分34秒)進行勸導、規勸」,顯見被告確有勸導原告之行為。但109年8月28日、109年9月2日原告均有遭發現於廚房冷凍櫃中發現塑膠容器,並有於工作陽台存放養蟲之器皿與資材,另於109年9月22日於1樓守衛值勤台旁發現有來自「喜蟲天降」之訂購單,可知被告勸導原告後,原告並未改善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二第258-259頁)。
⑷、被告再以109年12月17日警署後字第1090168777號函檢送職務
宿舍借用人限期搬遷通知書予原告,內容略以原告因違反宿舍管理須知及生活公約有關規定,並依據系爭借用契約規定,應即終止借用契約,取消其借用資格,應於收受通知書翌日起15日內遷出,將原告借用之宿舍交還被告,並對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原告逾期不交還宿舍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簽收,有上開函、搬遷通知書、簽收證明可參(本院卷二第220-221頁)。因原告逾期未遷出,被告遂委任律師持借用契約公證書辦理強制執行,由祥智法律事務所律師發函請原告於收受律師函後3日內配合點交並繳清規費,逾時即配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程序辦理,有委任契約、祥智法律事務所110年1月13日110年祥律字第11001001號律師函、掛號郵件登記表可參(本院卷二第224-22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以110年1月15日北院忠110司執佳字第5164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將臨沂街61號4樓5C室房屋返還被告,原告則聲明異議,有上述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月21日北院忠110司執佳字第5164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230-232頁)。原告雖主張其好不容易找到住處,已於110年1月14日遷出,僅逾期3日云云(原處分可閱卷第18頁),惟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簽收限期搬遷通知書,至遲應於110年1月2日以前遷出返還,且原告之退還宿舍日期為110年1月15日,並退還原告1月15日至1月31日管理費768元等情,有110年2月4日後勤組簽、內政部警政署退還臨沂街職務宿舍相關費用印領清冊、團體戶存款單、內政部警政署臨沂街宿舍物品清冊(原告親自簽名)可參(本院卷三第82-88頁),是本件堪認原告確實未依限遷出,且逾期並非僅3日,則原處分認定原告經取消借用資格逾期不遷出,應屬有據。
⑸、另查,原告對楊士鋒等7人所提刑事告訴略以:①蔡政偉、王
育融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7月20日某時許,在本案職務宿舍,無故以錄音設備,竊錄原告對話紀錄,復於109年9月22日某時許,在本案職務宿舍1樓管理室保全櫃檯旁,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故開拆寄送予原告之封緘包裹,並以錄影之方式,竊錄該封緘包裹外觀簽收單據及內容物;又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4時46分許,使用網路連線「警政e網通」網頁,在警政署署長信箱留言版面上,公然指摘原告飼養甲蟲行為、過度用電行為、違反宿舍住宿相關規定,除有嚴重影響共同生活環境衛生及生活品質,有無涉及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相關規定,商請陳情人搬遷住宿寢室為解決問題之道,似非公允,且本案從本年7月間向宿舍管理單位、舍長、副舍長及總幹事多次反映,亦透過其向吳員勸誡,仍無法改善,能否請本署業管單位(後勤、政風)釐清查明並依相關規定處理等不實情事辱罵原告,並散布予不特定之第三人瀏覽,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蔡政偉、王育融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原告在職務宿舍飼養「甲蟲」、逼迫原告搬離職務宿舍,妨害原告行使上開權利,並強迫原告行使分擔本案職務宿舍一半電費等無義務之事。因認蔡政偉、王育融共同涉犯刑法第315條之妨害書信秘密、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②黃中華、林獻力、楊士鋒、吳偉豪均明知蔡政偉、王育融上開違法情節,竟不違背其本意幫助蔡政偉、王育融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偉豪利用執行職務機會,出具立法解釋:「生活公約與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規範目的不同,公約所禁止畜養之寵物以是否影響宿舍之公共衛生等為判斷,不以動保法規定之寵物為限。」之意見,再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警政署忠孝樓1樓研討室,林獻力主持召開「內政部警政署臨沂街職務宿舍借用人應遵守宿舍管理會議」,黃中華、楊士鋒於會議中列席並陳述意見,且於會議過程違法播放被告蔡政偉、王育融所竊錄上開音訊內容,復共同決議原告需搬遷職務宿舍,幫助蔡政偉、王育融遂行上開犯行。因認黃中華、林獻力、楊士鋒、吳偉豪均涉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15條之幫助妨害書信秘密、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幫助無故以錄音、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幫助加重誹謗、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幫助強制罪嫌,均請依同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等罪嫌。③江秀滿管領本案職務宿舍郵寄包裹權限,竟意圖損害原告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容任被告蔡政偉、王育融於上開時地,開拆原告封緘包裹及竊錄該包裹外觀簽收單據及內容物,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江秀滿明知蔡政偉、王育融上開違法情節,卻不違背其本意幫助被告蔡政偉、王育融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蔡政偉、王育融遂行上開犯行。因認江秀滿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15條之幫助妨害書信秘密、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幫助無故以錄音、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幫助加重誹謗、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幫助強制等罪嫌。經檢察官調查認定原告自陳從109年5月間起有在宿舍飼養甲蟲約20、30隻,每隻放在塑膠盒飼養,原告無法證明蔡政偉、王育融開拆其包裹或竊錄該封緘包裹外觀簽收單據及內容物,江秀滿自然也不會有容任蔡政偉、王育融開拆其封緘包裹而由原告予以簽收之情事,至於王育融就其與原告討論電費問題予以錄音蒐證之目的在於避免事後民事爭議,尚非無正當理由而非無故,蔡政偉、王育融向被告陳情原告不遵守宿舍管理須知及生活公約,被告依法定程序終止借用契約取消原告借用資格,難認蔡政偉、王育融因此有何強制罪行,原告也無法證明黃中華、林獻力、楊士鋒、吳豪偉後來開會決議要原告搬遷宿舍,且蔡政偉、王育融既不構成犯罪,基於共犯從屬性理論,則黃中華、林獻力、楊士鋒、吳豪偉、江秀滿也不構成妨害書信秘密、無故以錄音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加重誹謗、強制罪之幫助行為。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2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82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48號刑事裁定可參。(本院卷二第234-251頁)上述刑事訴訟過程於111年9月間經媒體報導,標題略以「雞母蟲亂爬!宿舍養30隻甲蟲 警被檢舉狀告7人」、「警宿舍養30甲蟲!蟲蛹放冰箱、雞母蟲地上爬室友崩潰檢舉卻被他告到底」、「警察高規格養甲蟲!宿舍冷氣開整天 冰箱冰蟲蛹嚇壞拿飲料的室友」、「警在宿舍養30隻甲蟲還讓雞母蟲亂爬 被檢舉退宿竟告7人」、「宿舍違規養甲蟲勸不聽遭退宿 北市警官告警署求償:甲蟲不算寵物」,有新聞網頁資料可憑(本院卷二第274-281頁)。
⑹、原告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原告主張其雖有飼養數十隻甲
蟲,但被告明知甲蟲並非動物保護法所定義之寵物,且原告亦無違反宿舍管理要點第11點之行為,竟基於損害原告權利及名譽之故意,未依法律規定及宿舍管理須知規定,除未說明原告有何違反借用契約及宿舍管理要點之處,亦未依借用契約第4條勸導或通知原告改善,應於書面通知原告改善未果始得終止系爭借用契約,逕以109年12月17日函通知原告終止借用契約,實屬權利濫用,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法終止定期性繼續性供給契約之借用契約,已違背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方仰寧於109年12月14日會議上指原告「濫訴誣控,威脅長官」,然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受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方仰寧上開言論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條請求名譽受損之慰撫金。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借用契約,復有方仰寧上開言論致原告支出搬出職務宿舍費用、另行租屋租金及支出交通費,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假執行。經系爭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系爭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終止借用契約合法,依據借用契約第4條、第10條,宿舍管理手冊第6點、宿舍公約第1點、第7點、第8點之規定,如借用人不遵守宿舍公約畜養寵物,經被告勸導無效時,被告得終止系爭借用契約。宿舍公約所規定之寵物不限於動物保護法所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而應包括無脊椎動物如甲蟲、蜈蚣、蜘蛛等於職務宿舍團體生活中,顯非一般人所能容許與接受者在內。依原告於上述民事案件所提證物即後勤組簽,可知被告有於109年11月25日10時在警政署忠孝樓1樓研討室召開會議,原告與蔡政偉、王育融宿舍居住爭議,原告受通知但並未參加。109年11月25日會議紀錄內容「蔡政偉發言:109年6月起陸續發現……原告違反2個行為,發現地上雞母蟲爬行及冰箱放置蟲蛹盒(109年3月18日起養蟲行為),另於工作陽台上放置培育材料,並於109年5-6月電費通知單電費增加用電異常情形,經與原告溝通及後勤組及宿舍總幹事反映後,向原告告誡,同年7-8月持續養蟲行為,同年9-10月依然進相關材料,生活公約有規定並經過勸阻無效,影響共同生活環境衛生及生活品質……,蔡政偉當場播放錄音,自稱與原告對話,原告自認願意負擔本期109年7-8月電費通知單一半之電費」、舍長陳藝文並接續回應「以上播放錄音內容是109年7月底的事,保全小組長反映且向原告談過……」、「原告覺得養蟲不屬於寵物,認為未違反規定,也未反駁養蟲行為,並告知原告在公共區域不要影響其他室友(109年7月23日20時43分致電原告,計12分34秒)進行勸導、規勸」,顯見被告確有勸導原告之行為;但109年8月28日、109年9月2日原告均有遭發現於廚房冷凍櫃中發現塑膠容器,並有於工作陽台存放養蟲之器皿與資材,另於109年9月22日於1樓守衛值勤台旁發現有來自「喜蟲天降」之訂購單,可知被告勸導原告後,原告並未改善,從而被告因原告違反宿舍公約第1點,依系爭借用契約第4條、第10條約定,終止系爭借用契約部分,要屬合法有據,有系爭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二第258-259頁)。
⑺、被告之考績委員會於112年3月3日舉行112年第2次會議,對於
原告本件擬予記一大過懲處案進行審議,聽取原告陳述意見,嗣因認為疑涉濫訴誣控部分有待釐清,於是改至112年第3次會議續行審議才認定為「涉濫訴」,其處理程序與討論過程如下:
①、有鑑於原告曾於109年12月間向處理該案的楊士鋒考績委員等
7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陳藝文考績委員當時擔任舍長,參與宿舍管理及勸導原告改善違規行為,方仰寧考績委員在109年12月14日主持宿舍管理訴訟研商會議所發表的言論,原告認為有侵害其名譽,並主張原告違法終止與其簽訂之系爭借用契約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於是採取下列程序辦理:⒈由相關業務單位(後勤組、督察室)指派適當人員說明、⒉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並接受詢問、⒊並請前述3位考績委員離迴避,不參與本案之討論與表決。(本院卷二第49-50頁)
②、在相關業務單位報告方面⓵、後勤組說明,因原告當時之同住2位室友於109年5月投訴其飼
養甲蟲、過度用電等情,影響生活品質與環境衛生。案經後勤組人員及宿舍舍長、副舍長多次協調、勸導無果,另向原告建議搬遷至單人套房亦遭拒絕,被告即於109年12月召開會議決議取消其住宿資格並限期搬離宿舍。原告於109年12月起,陸續對本案相關處理人員提出妨害自由、妨害秘密等刑事訴訟,嗣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另有關妨害名譽、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亦經系爭民事判決駁回。原告遭取消住宿資格,經限期搬遷通知等節提出行政救濟部分,則經本院裁定屬於民事案件,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而駁回抗告。本案於111年9至10月間遭各家媒體報導,影響警譽。自109年5月案發起,迄今已2年8個月餘 ,業務單位為求嚴謹,俟相關訴訟告一段落後,始查究原告之行政責任。(本院卷二第50-51頁)⓶、督察室就原告是否違反「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部分,其
調查結論略以:⒈原告陳述之爭議皆屬法理見解層面,對於既有之事實部分,均無修正、補充或否認。⒉原告所提刑事告訴,與宿舍私自作其他用途、未依限遷出宿舍違反相關規定等情皆無關。⒊原告所提刑事告訴,歷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及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涉嫌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罪,並違反「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品操風紀「不匿控、不誣告、不侮辱長官(同事)」之紀律要求,事證明確,建請依相關規定研議懲處事宜。(本院卷二第51頁)⓷、後勤組之簽呈意見,原就原告「宿舍私作其他用途」部分,
建議記過二次;「取消資格逾期不遷出」部分,建議申誡二次;「濫訴誣控、衍生負面輿情」部分,建議記一大過。以上行為雖屬不同時間的數行為,違反數義務,但經參酌人事室及法制室之會簽意見,並參據保訓會相關復審決定書之案例,最終擬議合併原告之行政責任,予以記一大過懲處。(本院卷二第51-52頁)
③、在原告陳述意見方面,除原告提出的意見陳述書以外,原告
另口頭補充略以:陳述意見書第2、5頁所稱「秘密會議」,係因相關當事人都有被通知到場說明,原告身為當事人之一,卻不知道當日召開會議討論他的住宿資格。另原告強調他只是拒絕接受室友恐嚇取財的行徑,並不認為自己有任何錯誤,且短時間内要找到住宿地點有困難度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
④、原告離席之後,考績委員會之討論過程、內容與意見及業務
單位補充說明⓵、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記一大過以上案件應開會討論,
本次會議即由各委員核議是否予以記一大過懲處。開會通知單、陳述意見書(載有「法規依據」、「原因事實」等内容)均於112年2月21日送達原告親自簽收(本院卷二第54、79頁),已提供合理之準備時間,尚無程序違法之情形。有關終止契約是否合法、甲蟲是否為寵物部分,依系爭民事判決之見解,動物保護法所指寵物確指犬、貓及其他供賞玩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然被告之系爭借用契約就寵物之定義,並未明確約定僅能適用動物保護法上寵物之定義,則應回歸契約解釋原則,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係被告為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則就寵物之定義,應以客觀上觀察,倘飼養之,是否將使其他配住宿舍者無法安心居住及妨害宿舍公共衛生之維護為標準。法院判決參據相關證物,認定被告之相關人員確有勸導、規勸之事實,終止契約合法有據。方仰寧考績委員此時因公先行離開會場,之後亦未參與本件討論及表決。(本院卷二第54頁)關於陳述意見書第6頁提到電費的問題,後勤組說明原告住3人房。其他2名室友稱電費係由3人共同分攤。(本院卷二第55頁)之後楊士鋒、陳藝文、方仰寧3位考績委員自行迴避離席未參與後續討論及表決。
⓶、關於「濫訴誣控」的部分,懲處事由包含「㈠借用宿舍私自作
其他用途㈡經審定取消住宿資格逾期不遷出㈢疑涉濫訴誣控、影響警譽等情。保訓會相關案例亦載有「應合併審究行政責任」之原則。本案從宿舍養甲蟲、勸導不聽而取消住宿資格、向相關人員提告等部分,經初步審査屬同一事件之不同階段,應予以合併審究。參據系爭民事判決第9頁所載內容,原告向主管警察風紀督察主管及相關幹部都提出刑事、行政及民事告訴,足見非僅濫訴誣控 ,恐難脫威脅長官之議。又原告之行徑經媒體大肆報導,此脫序行為實有損最高警政機關整體形象,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上述相關違失行為建議予以整體考量並合併審究其行政責任,建議核予記一大過之懲處。(本院卷二第55-56頁)⓷、關於考績委員提及「合併審究」是否有上限或下限的規範?
業務單位表示本案係原告在宿舍飼養甲蟲而衍生「宿舍私自作其他用途」、「經審定取消住宿資格逾期未遷出」及疑涉
「濫訴誣控」、「影響警譽」等情,係同一事件之不同階段,應合併擬議懲度提會討論,倘分別論處予以個別懲處,未來當事人提出救濟時,極有可能遭保訓會決定撤銷。另有委員表示是否應讓原告知道本案經「合併審究」後,對原告比較有利,分開懲處的懲度會更重,希望本案能就此告一段落,別再衍生後續的訴訟。(本院卷二第56頁)就此亦有委員提及知道很多同仁跟他講話都有點顧慮,因此請單位主管以適當方式協助轉達。
⓸、另有考績委員提及原告也是署內同仁,是否只剩下記一大過
懲處的方式?改為列教育輔導?減輕懲度,改由單位主管另為考核?如果改移付懲戒,好像也不太好。本案能否降低懲度?或許原告反應就不會那麼激烈。後勤組表示原先擬議分別懲處,經人事室建議參酌保訓會相關案例後,改擬議合併審究行政責任,予以記一大過。請各位委員討論是否懲處,以及適當懲度為何等內容。(本院卷二第57頁)⓹、在「濫訴誣控」的部分,因刑法誣告罪以「虛構事實」為前
提,但本案是否會成立「濫訴誣控」,還有討論的空間,本案懲度是否過重,也可以再行考量。本案調查結論採用「疑
涉」用語,在未明確認定的狀況下是否能據以懲處?另有認為參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2款、第3款之要件,包括「誣控侮辱、威脅長官。」、「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即使不構成刑法上誣告罪且督察室調查意見的用語不夠明確,但原告涉及濫訴與違反「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有關「不匿控、不誣告、不侮辱長官(同事)」的部分,仍可進行討論。至於考績委員提及影響警譽之輿情報導方面,則有後勤組整理的新聞報導可參,對於機關形象確實有所影響。(本院卷二第57-59頁)經過上開討論之後,由於委員認為濫訴誣控的部分需待釐清,於是建議下次開會時不再邀請原告列席,而是僅通知相關業務單位列席說明,釐清相關事證與法規適用問題,考績委員會遂決議:對於原告「疑涉濫訴誣控」部分,應再予釐清、明確定義,移請被告所屬督察室卓處再提會討論。(本院卷二第43、60頁)⓺、被告於112年4月19日舉行第3次考績委員會,繼續討論關於濫
訴誣控的部分,考績委員方○寧因係原告提告對象故自行迴避,原考績委員楊○鋒、陳○文因職務調動而非被告之考績委員會委員。而後勤組原就原告「借用宿舍私作其他用途」、「經審定取消住宿資格逾期不遷出」部分,分別擬議記過二次及申誡二次,經會簽人事室建議合併審究行政責任,後勤組遂將宿舍私作其他用途、取消資格逾期不遷出、疑涉濫訴誣控、衍生負面輿情影響警察機關形象等情,建議從重予以記一大過懲處。再參考保訓會就有濫訴誣控、侮辱長官等情者,經機關核予記過二次或記一大過提起救濟之決定書案例,其中與本案情節較類似者雲林縣警察局行政科警務員,保訓會認定復審人就前案之懲處,既已提起行政救濟,另以刑事訴訟方式對同仁、長官輕率提起誣告、誹謗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告訴,致使同仁、長官產生壓力及困擾,使長官行政管理作為窒礙難行,對該局團隊紀律與秩序產生負面影響,並造成該局聲譽受損,其有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之情事,洵堪認定。雲林縣警察局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3款規定,核予記一大過之懲處,洵屬於法有據。於是考績委員就是否懲處以及懲度考量後,作成記一大過懲處之決定。被告並審認原告所主張不能為了被告聲譽而犧牲個人訴訟權、原告所持法律見解顯然不被法院或檢察署所認同、原告因違反宿舍規定興訟,被告已善盡調查職責,而決議認為原告構成「涉濫訴」等情,亦有112年4月19日第3次考績委員會決議、會議紀錄(含簽到表、自行迴避通知書)、會議資料、會議過程譯文可參(本院卷二第315-344頁、卷三第76-149、215-233頁)。經核此部分屬於被告之判斷餘地,本院適用較低程度之審查標準,認為被告之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並無違法情形,且亦能遵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提出資料等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違誤。
⑻、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第2次考績委員會與第
3次考績委員會之組成委員有所變動而未審認前次之原告陳述意見內容等語,惟查,被告之考績委員會是在112年3月3日舉行的112年第2次會議首次審議原告之懲處案件,並提早於112年2月21日將開會通知單、陳述意見書(載有「法規依據」、「原因事實」等内容)送達原告親自簽收,有會議記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二第54、79頁),可知被告已提供合理之準備時間給原告,並於會議中聽取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二第53頁),原告也提供意見陳述書給委員審酌(本院卷二第65-71頁),經核其程序並無違法情形。雖然112年4月19日第3次考績委員會當天未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該次所討論之事項係延續第2次考績委員會關於「疑涉濫訴誣控」部分再予釐清而請督察室研擬意見後之討論,原告之前就此部分已陳述意見,故第3次考績委員會未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無影響原告權利,而第3次考績委員會之組成係因人員異動而有部分變化,其組成於法相符(本院卷三第269-332、373-430頁),自得依法行使職權就「疑涉濫訴誣控」部分作成決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有一部分與事實不符,有一部分則無理由,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備位聲明因原處分有上述違法,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