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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33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1334號115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楊鑑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被 告 桃園市立觀音高級中等學校代 表 人 鄭齡憶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民國112年9月20日府法訴字第11201277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明定。

二、爭訟概要:原告本係被告教師,其因涉性騷擾行為,經被告所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認定對甲師、乙師、丙師、丁師、甲女、丙女性騷擾成立,對乙女性騷擾不成立,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辦理;嗣被告所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審酌原告之陳述意見後,修正通過調查報告,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決議原告性騷擾成立,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俟被告函報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並以112年2月23日觀高人字第1120002112號函,通知原告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於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前應予停聘;另以112年2月24日觀高學字第1120002135號函,通知原告性騷擾成立,並檢送修正通過之調查報告及處理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迨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以112年3月23日桃教高字第1120019246號函核准,被告復以112年3月27日觀高人字第1120003546號函,對原告作成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現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188號解聘事件受理)。惟原告不服系爭通知,提起申復,經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以112年4月13日觀高秘字第1120004179號函,附112年4月13日性平會性平字第1894519號及第1925179號申復決定,申復無理由;但原告猶有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9月20日以府法訴字第1120127763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然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㈠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構成行政處分之要件包含:⒈須為行政機關之行為,⒉須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為,⒋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⒌須為單方行為;倘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生法律上之效果,要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

㈡又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

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提起救濟,(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教師有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情形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㈢則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係交由學校

內部設立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調查完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由學校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議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足見,性別平等教育法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依此,學校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處理過程中,將調查小組作成之調查報告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檢送通知行為人,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行為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號同此見解)。

㈣查原告本係被告教師,其因涉性騷擾行為,經被告所屬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於112年2月20日審酌原告之陳述意見後,修正通過調查報告,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決議原告性騷擾成立,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並以112年2月23日觀高人字第1120002112號函,通知原告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俟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以112年3月23日桃教高字第1120019246號函核准在案,現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188號解聘事件受理),另以112年2月24日系爭通知,通知原告性騷擾成立,並檢送修正通過之調查報告及處理結果通知書等情,業據核閱相關卷證無訛,足認屬實。雖系爭通知載明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然本件為(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3項之處理結果通知,後續仍應依循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依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是系爭通知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

㈤復(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

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⒈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⒉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⒊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查原告為被告教師,其所涉性騷擾事件,經被告所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原告性騷擾成立,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應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依(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後續仍待被告最終作成具體處置措施或決定,並非第4項情節輕微態樣,僅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已足;因此,系爭通知作成後,尚包括懲處建議,應依循教師法相關規定議處,並非情節輕微僅為必要之處置(如命行為人應接受心理輔導,及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等),當不具有規制效力,不生法律上之效果,要非行政處分甚明。

㈥是被告以112年2月24日系爭通知,通知原告性騷擾成立,並

檢送修正通過之調查報告及處理結果通知書,依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此僅屬觀念通知,後續仍待被告依循教師法相關規定議處,最終作成具體處置措施(即被告112年3月27日觀高人字第1120003546號函,對原告作成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該案現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188號解聘事件受理)。故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之系爭通知,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為訴願不受理,並無違誤;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將訴願決定及系爭通知撤銷,顯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通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