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秉軒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代 表 人 黃宏光(處長)訴訟代理人 蔡湘苹
湯順明彭敍明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112公審決字第00056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庭輝,於訴訟中變更為黃宏光,並經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應民國110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經建行政類及格,於111年4月29日分發至被告,配置於被告所屬○○○○○○科(下稱○○科)接受實務訓練,同年8月29日實務訓練期滿成績考核及格,經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派代自該日起擔任被告業務員,並經銓敘部同年10月28日部銓三字第1115502624號函銓敘審定先予試用。嗣被告報請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其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於112年3月22日生效,解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被告以112年2月16日北市市人字第11230029561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原告辦理租金系統業務逾期開立,核有疏失,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下稱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5款規定,核予其申誡一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之考績委員會第6次會議之組成如不合於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之規定,則該委員會決議之合法性即有疑義:
1、對照被告111年下半年及112年上半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委員名單及考績委員會第6次會議之委員名單可知:原委員名單中之指定委員林佳瑩及李仕勤、當然委員鄭任媖、票選委員劉人元均未出現於第6次考績委員會之委員名單中;而第6次考績委員會名單中之藍沛彤、湯順明、黃宥淇則為原委員名單中所無,變動後是否符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所規定「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為票選委員」、「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之要求,應由被告說明之。
2、臺北市政府98年7月20日府授政二字第09830884400號函有表示:「……如設有政風專責機構,應儘量優先指定政風機構主管為考績委員」等語,該函下方簽並表示:「擬:本處政風主管業經指定為考績委員,奉核後影印送人事室錄案參考」等語。惟查考績委員會第6次會議委員名單19名,未見政風室主任。政風室主管人員於98年被指定擔任考績會委員,被告為何不依上開府函續指定政風室主任擔任考績會委員,應由被告提出文件說明。
㈡、被告係因原告就北投中繼市場(下稱系爭市場)「辦理租金系統(下稱系爭租金系統)業務逾期開立」之行為而作成原處分,惟該等業務屬於原告本身「主辦之業務」,並非「上級交辦事項」,不符合原處分所憑法令依據即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5款之要件,故原處分當屬違法,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對原告所為申誡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等警告性處分,自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有行政罰法之適用。經查,系爭租金系統有於111年10月中旬及111年10月24日發生二次系統故障,且該二次系統故障發生當下,原告均立即向前經辦人王玟涵科員報告,並依其指示洽詢企劃室股長劉玳沅處理,劉玳沅更有前往原告之位置查看系爭租金系統畫面情事,且因二次發生系統故障,始導致原告無法於111年10月25日以前完成租金單開立,難認逾期開立租金單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不應受處罰,故原處分當屬違法,應予撤銷。
㈣、退步言之,假使被告依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5款規定,對原告「主辦(管)業務」之租金單開立事項為懲處(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惟查,依據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及所屬各機關平時獎懲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懲自上先之原則,被告懲處之順序上,應先對原告之主管進行懲處後,始得對原告為懲處,惟被告並未對原告之任何主管進行懲處,即逕自對原告為懲處,已違反前揭懲自上先之原則。
㈤、且系爭市場11月份租金單繳費期限已延期,又原告開出之金額多於校正後金額,並無被告所稱「涉及到攤商的權益」、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關係到人民很重大」、被告114年3月18日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貳、理由一(六)所稱「……採取延後租金單繳費期限……,始未對被告造成重大影響,……,不至於使攤商權益受損……」等情形,反而被告懲處原告申誡一次,顯不符比例原則甚明。
㈥、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質疑考績委員會組成程序不符規定,與事實不符:被告111年下半年至112年上半年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奉准設立19人,10名為指定委員、8名為票選委員及1名當然委員,性別比例為男性12人、女性7人,考績委員會第6次會議之人員異動及遞補委員說明如下:「(一)原設委員鄭妊瑛由蔡湘苹遞補。(二)原設委員林佳瑩由藍沛彤遞補。(三)原設委員劉人元由湯順明遞補。(四)原設委員李仕勤由黃宥淇遞補。」均符合法令規定。另有關委員性別比例一節,係以「組成時」為判定要件,於任期中因委員異動致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則非所問。至原告引用臺北市政府98年函文所稱「……如設有政風專責機構,應儘量優先指定政風主管為考績委員」,經查該函文係屬建議性質,並非法定組成之必要要件,指定委員由首長行使職權決定,並無違失。
㈡、原告主張本件懲處非「上級交辦事項」,不符合原處分所憑法令依據即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5款之要件,當屬誤解:
原告所負責之租金單開立作業,係依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費收費標準及租金(使用費)繳納作業流程圖辦理,並非個人裁量或主動推展事項,性質上屬上級明定之行政程序,應歸類為上級交辦事項。原告未於111年10月25日前完成系爭市場11月份租金單開立作業,遲至同年11月17日始辦妥,且因延誤致需調整攤商繳費期限,確有執行不力情節,原告辯稱為「主辦業務」,試圖排除懲處法源適用,實為對職務性質之誤解,難以採納。
㈢、原告主張系爭租金系統異常致延誤開立,質疑Log紀錄不實,並稱不知租金系統備援操作方式,與事實相違:
1、查111年10月至同年11月之系爭租金系統維護紀錄,該期間多數為市場輔導科轄管之超級市場部分資料錯誤,致使該科承辦人無法順利進行沖銷作業,惟不影響其他科室作業,且該段期間各科室承辦人均能順利開立租金單。又原告主張系爭租金系統於111年10月中旬及24日發生異常,稱於二次系統故障當下,曾向王玟涵科員報告,並依其指示洽詢劉玳沅股長處理並前往原告位置查看租金系統畫面等情事,惟無客觀證據佐證,難以採信。而原告係遲至111年10月31日始於系爭租金系統中建置系爭市場,並遲於11月3日起進行「批次改配租」作業等動作,與原告所言10月中旬已建置完成有明顯矛盾,故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2、至原告質疑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植根公司)所提Log紀錄資料不實,惟此係依伺服器日誌擷取,具有客觀性與不可竄改性,並未發現紀錄缺漏或造假情形。原告反以「未顯示全部操作細節」為由全面否定紀錄,然未具體指出何處錯誤,僅憑操作時間長短與記憶主張不符並不合理;況其未提出相對證據以動搖客觀紀錄之真實性,其主張難以採納。
3、系爭租金系統具有基本攤位承租資料維護功能,可供個別建檔作業使用,且係承辦人應具備之基本操作知能,植根公司所提Log紀錄顯示,原告於同時期曾多次使用該介面辦理相關作業,可見其知悉該功能之操作。縱使「批次改配租」出現問題,原告仍可改以手動建置方式完成租金單開立,然其並未採取任何替代方案,「批次改配租」異常並非可執為逾期開立租金單之正當事由,難謂原告盡其承辦人應盡之注意與努力義務,當有過失。
㈣、原處分已屬輕微,懲處比例並無不當:考績委員會第6次會議於審議時,曾考量原告為初任人員、屬初犯,並考慮原告所屬○○○○○○科已延後繳費期限等補救措施,決議由原擬申誡二次酌減為申誡一次,以資警惕,係屬最輕微之處分。懲處衡酌合宜,並未逾越行政裁量範圍,無違比例原則。原告固辯稱未失職,惟其對作業延宕之事實並未正視,其主張懲處過重,難以成立。
㈤、關於懲自上先原則之援引,尚非本案所適用:依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及所屬各機關平時獎懲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第4項所載,懲處應依責任之歸屬以定其對象,不可獎勵均分或爭功諉過。且懲自上先原則主要適用於主管怠於督導致下屬違失者,換言之係針對上下均有違失均應懲處者而言,然原處分純屬原告延誤開立租金單所致,事證明確,相關主管亦已即時面談、指示修正,無何違失,並非懲處對象。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11年10月12日北市產業人字第1113034251號令(本院卷三第91頁)、銓敘部111年10月28日部銓三字第1115502624號函(本院卷三第93-94頁)、原告之臺北市○○處簡歷表(本院卷一第433頁)、職務說明書(本院卷一第434頁)、111年職務普查相關簽呈紀錄(本院卷三第168-178頁)、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12年3月29日北市產業人字第1123016513號令(復審卷第93-94頁)、公有零售市(商)場攤位租金(使用費)繳納相關事項作業流程圖(原處分卷一第28頁)、111年11月11日臺北市○○處員工面談紀錄表(第4次)(接受面談人:原告)(原處分卷一第29頁)、111年11月17日臺北市○○處員工面談紀錄表(第5次)(接受面談人:原告)(原處分卷一第30頁)、原告與王玟涵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三第89-90頁)、原告與同仁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三第101-106頁)、○○科座次表(本院卷三第95頁)、111年9月2日○○科業務職掌(本院卷三第97-100頁)、租金(使用費)管理系統介面(原處分卷一第31頁)、臺北市○○處106年度租金(使用費)整合系統增修暨維護案使用者操作手冊(文件日期:106年8月18日;文件版本:v1.0)(本院卷一第367-374頁)、被告所屬資訊人員與植根公司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自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1月11日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三第147-167頁)、111年10月租金系統維護單(原處分卷一第32-47頁)、111年11月租金系統維護單(原處分卷一第48-53頁)、租金系統各科室承辦人111年10月之Log紀錄報表(原處分卷一第54-64頁)、批次改配租作業系統介面(原處分卷一第66頁)、租金系統單筆新增攤位之截圖示意畫面(本院卷三第179頁)、111年11月2日租金系統維護紀錄(原處分卷一第67-72頁)、變更後攤位編號下拉式選項功能系統介面(原處分卷一第73-74頁)、原告使用租金系統111年9月至111年11月之Log紀錄報表(原處分卷一第75-87頁)、原告111年9月1日至111年11月28日操作租金系統之Log紀錄報表(本院卷一第151-329頁)、植根公司113年8月26日函(本院卷二第3-544頁)、植根公司114年1月16日函(本院卷三第181-189頁)、○○○○○○科111年12月5日簽(原處分卷二第97-107頁)、被告112年2月10日會議原告之出席回條(原處分卷二第96頁)、被告111年下半年暨112年上半年人事甄審及考績委員會組成簽呈(本院卷一第435-472頁)、被告112年2月10日111年下半年暨112年上半年考績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91-95頁)、被告112年2月10日111年下半年暨112年上半年第6次考績委員會提案二逐字稿紀錄(至原告詢畢退席)(本院卷三第127-131頁)、112年2月13日人事室便簽(原處分卷二第90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7頁)、復審決定書(本院卷一第21-27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之主要爭點為:
㈠、被告112年2月10日111年下半年暨112年上半年考績委員會第6次會議,是否符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
㈡、原處分認定之獎懲事由「辦理租金系統業務逾期開立,核有疏失」,是否屬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5款所謂「對上級交辦事項」?
㈢、原處分是否為行政罰?倘是,則原告就辦理租金系統業務逾期開立之獎懲事實,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
㈣、原處分認定之獎懲事由辦理租金系統業務逾期開立,是否屬實?如是,則原告對此有無疏失?
㈤、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㈥、原處分有無違反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及所屬各機關平時獎懲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懲自上先」原則?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相關法令
1、按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一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六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會議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但受考人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二十人以上者,至少二人。(第4項)第二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第5項)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應有一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三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但該協會拒絕推薦者,不在此限。(第6項)第二項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第7項)前項票選委員之選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並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辦理票選作業人員應嚴守秘密;其採分組、間接方式票選時,應嚴守公平、公正原則。」
2、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第23條規定:
「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依本法行之。」、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5條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第12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
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之標準,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24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考試院據此授權訂定發布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3項)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一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一分;……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可知公務人員考績法中平時考核之獎懲,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而臺北市政府訂頒,並經行政院以87年8月24日臺人政考字第020640號函備查之獎懲標準表第1點規定:「本標準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之獎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標準表之規定辦理。」第5點第5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五)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者。……」第7點規定:「本表所列之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乃屬臺北市政府為達人事行政管理之目的,參照上開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之本旨,依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必要而頒定之行政規則,核與公務人員考績法前述規範與目的尚無不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被告所適用。
3、又按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按期繳納使用費……。使用期限屆滿尚未繳清者,不得申請或繼續使用。」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費收費標準第5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市場處得免收或減收使用費:……二、因市場增建、改建或修建,致攤(鋪)位使用人遷移至市場處指定地點及遷回原市場時,各免收一個月攤(鋪)位使用費。……。」另按公有零售市(商)場攤位租金(使用費)繳納相關事項作業流程圖,管理員確認租金(使用費)資料正確後,被告所屬○○科於每月25日前完成次月租金(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印製,由各市場管理員發送租金(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予攤(鋪)位使用人依限繳納;如有租金(使用費)未繳納之情形,市場管理員於每月25日起至租金系統查詢當月逾繳之使用人,依程序辦理催繳。是有關臺北市公有市場攤(鋪)位租金(使用費)繳納相關事項,○○○○○○科承辦人應於每月25日前完成開立次月租金(使用費)繳納通知單(下稱租金單),以利市場管理員憑以追蹤後續攤商繳款情形。
㈡、查,被告指派王玟涵科員擔任原告輔導員,王玟涵科員於111年5月時向原告告知以後會由原告接辦○○科內有關市場攤位租金單開立業務,並於同年7月中旬左右交接給原告並持續予以協助輔導,嗣因北投市場進行拆遷改建,承租攤商遷移至系爭市場,免收111年10月份租金,王玟涵科員考量須重新建置市場租金系統、維護攤商基本資料及攤位編號、依規定111年11月份租金單開立作業應於111年10月25日前完成等情,遂於111年9月底即多次提醒原告提早進行,然原告遲至111年11月11日始完成開立,其中有多攤租金金額計算錯誤之情形,○○科何海琪視導於111年11月16日促請原告於該日下班前完成校正且回報處理情形,原告竟未予回報逕自下班,遲至同年月17日下午何海琪視導與原告進行面談後,原告始完成校正等情,有王玟涵科員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21-130頁)、111年11月11日臺北市○○處員工面談紀錄表(第4次)(接受面談人:原告)、111年11月17日臺北市○○處員工面談紀錄表(第5次)(接受面談人:原告)可參(原處分卷一第29-30頁)。○○科就原告逾期開立租金單、租金單金額錯誤及未回報業務辦理進度等行為,建議核予其申誡二次之懲處,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召開111年下半年暨112年上半年考績會第6次會議,經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審認上開事件發生後,○○科已採取延後租金單繳費期限以資因應,始未對被告造成重大影響,且考量原告係初任公務人員,念為初犯,且後續○○科以延後攤商繳費期限之處置方式即時彌補缺失,不至於使攤商權益受損,決議核予原告申誡一次之懲處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㈢、關於原告主張考績委員會第6次會議之委員組成有違法云云,經查,考績委員會於111年6月2日奉准設置19人,其組成10名為指定委員、8名為票選委員及1名當然委員,性別比例為男性12人、女性7人,均符合上開法令規定。考績委員會第6次會議因委員離職異動等情形,致原設委員鄭任瑛(女性)由蔡湘苹(女性)遞補、原設委員林佳瑩(女性)由藍沛彤(女性)遞補、原設委員劉人元(男性)由湯順明(男性)遞補、原設委員李仕勤(女性)由黃宥淇(女性)遞補,其中劉人元為票選委員,本應由備一之票選委員翁羽萱遞補,惟因當時翁羽萱已離職,故由次一順序之湯順明(男性)遞補,可知係依各委員之身分別依序遞補,遞補後委員性別比例仍符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3項規定等情,除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有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三第343-344頁),並有被告111年6月16日簽及所附相關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435-447頁),互核相符,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意見(本院卷三第344頁)。是原告主張考績委員會第6次會議之委員組成有違法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㈣、關於原告主張本件租金單開立作業並非上級交辦事項云云,查原告係依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費收費標準及租金(使用費)繳納作業流程圖辦理其所負責之租金單開立作業(原處分卷一第19至28頁),是租金開立作業雖屬原告承辦之業務,惟該等業務並非原告個人裁量或主動推展事項,性質上屬上級明定之行政程序,仍應歸類為上級交辦事項,是原告主張該等業務屬於原告本身主辦之業務,並非上級交辦事項,不符合原處分所憑法令依據即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5款之要件等語,應屬誤解,是原處分以上開規定為懲處依據,並無違誤。
㈤、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為行政罰,依行政罰第7條規定,原告無故意過失或疏失故不應處罰云云,惟「按懲處為國家綜覈公務人員於從業上之名實、信賞必罰,就其表現優劣,進行考評(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為有效執行各項行政事務,除需有財政預算之支持外,另有賴人事始足以實現行政任務,人事權為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核心權力(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懲處與司法懲戒,其事由固有重疊,然其目的及效果則均有別,現行行政懲處及司法懲戒係雙軌併行。懲處之本質在於維持團體內部之紀律,是一種紀律措施,依具體表現出來之行為優劣進行考評,按情節輕重對應給予不同之處置,應受行政法院審查。懲處所著重者,在於考核公務人員具體表現出來之行為優劣以維持官箴(即公務人員理想圖像),不是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處分係依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5款對原告為申誡一次之懲處,獎懲標準表係臺北市政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之規定授權訂定,就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所訂定之具體標準,觀獎懲標準表第5點所定處以申誡之事由,均為被告對於所屬公務人員就行政事務執行上有缺失所為之懲處,此當屬被告為有效管理各項行政事務之人事權限,為維持內部紀律措施之一環,屬於懲處之性質,並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誤解,並無可採。
㈥、關於原告主張辦理系爭租金系統業務逾期開立並無疏失云云。
1、查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至31日之間始有新增建置系爭市場,同年11月3日起進行批次改配租作業等動作,此有Log紀錄表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39至143頁),足證原告確實未於111年10月25日以前完成系爭市場租金單之開立作業而逾期之情事。雖原告稱本案租金系統有於111年10月中旬及111年10月24日發生二次系統故障,導致無法完成上開作業,且該二次系統故障發生當下,原告均立即向前經辦人王玟涵科員報告,並依其指示洽詢劉玳沅股長處理,劉玳沅股長更有前往原告之位置查看系爭租金系統畫面情事等語,惟自系爭租金系統之維護紀錄以觀,僅可見於111年11月2日有一筆報修紀錄,未見本案租金系統有任何於同年10月中旬及10月24日之報修紀錄,此有植根公司維護紀錄單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至32頁),再自劉玳沅股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月份並無原告所屬科室的報修紀錄,他們的報修紀錄最早到11月初才有,批次改配租作業系統的維護紀錄上也沒有,代表我並沒有處理過這個異常狀況」;「我有修的那一筆是原告的頁面無法順利滾動,導致他可能無法很順利的處理作業,紀錄列在11月初,我確定那是有做的」;「(法官問:是否曾在111年10月間到原告辦公室察看他電腦的系統是否有故障?)有去他那邊,但是不是10月我已經記不起來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32至133頁),足見劉玳沅股長雖有查看原告電腦系統故障問題,惟無法證明是否如原告所述係發生於000年00月間,且報修紀錄單無原告電腦系統之故障紀錄,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間有系統故障而無法操作一事,殊難採信。且查111年10月間,原告多次處理其他市場之租金系統作業,如10月7日就環南中繼市場之租金單開立作業完畢、10月20日就大龍市場之租金單開立作業完畢等,此有Log紀錄表報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05-137頁),可見原告可以順利使用租金系統,並非不知如何處理此項業務。是既無可證明111年10月間系爭租金系統有故障之情事,且原告對於該系統之操作當屬熟悉,則原告未於111年10月25日前辦畢系爭租金系統之開立,自有疏失。
2、原告雖爭執Log紀錄表資料之可信度云云,惟查被告所使用之租金(使用費)管理系統及修繕管理系統是由植根公司所承作,依契約約定由被告以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需求,工程師進行問題排查,查到問題以遠端連線至正式主機完成系統問題修正,再以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被告所屬承辦人進行測試,承辦人再以電子郵件等方式確認完成維護,植根公司再製作相關維護紀錄單,並提供上述維護紀錄單、Log紀錄表資料等情,有植根公司113年8月26日植字第113082171號函與所附維護紀錄單、Log紀錄表資料、使用者操作手冊可參(本院卷二第3-544頁),核與劉玳沅股長所述維修過程大致相符,衡諸植根公司所提供之Log紀錄表資料係自動化產出保存列印之資料,依序顯示原告之登入時間與操作項目,而維護紀錄單亦有維護人員與系統部主管核章,詳載聯絡人、服務時間、維護內容等,該公司與原告並無怨隙,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隱匿資料不提出等情形,實難僅憑原告單方面之臆測而認為有何資料不實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又雖然111年11月2日有接獲反應批次改配租作業異常(本院卷二第21頁),但不僅不是在原告所主張的10月中、下旬,而且是在原告本應完成開單之111年10月25日期限之後,就此部分而言適足以證明在111年10月25日之前,批次改配租作業並無異常,原告並無不能作業之情形。
㈦、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及所屬各機關平時獎懲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懲自上先」原則云云。查被告原先提報對於原告施以申誡二次,嗣經考績委員會審酌原告身為業務承辦人,應積極掌握業務辦理時效,並即時反應無法於時限內完成之狀況,以利長官協助因應妥適處理,原告係初任公務員,雖經被告所屬人員於111年9月間提醒應於10月25日之前完成系爭市場租金單開立業務,卻仍然遲至111年11月11日始行開立,被告因此必須延後攤商繳費期限,影響後續辦理繳款作業事宜等情,改為較輕之申誡一次之懲處,經核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又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及所屬各機關平時獎懲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規定:「本局及所屬各機關獎懲案件處理原則如下:(一)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獎當其功、懲當其過及獎由下起、懲自上先之原則;……」惟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市場以外之其他市場租金單開立業務並無類似之逾期開立違失情形,足證原告對於此項業務並無不能處理之情形,況且原告之輔導員王玟涵科員在111年5、6月間將交接清冊、內容作法等資料檔案交給原告,111年9月份就已提醒原告應開立系爭市場租金單之日期(本院卷一第125-126頁、復審卷第121-122、246頁、原處分卷二第99-100頁),故原告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逾期開立,並不涉及其主管等相關人員有何怠於督導之情事,被告作成原處分尚無違反懲自上先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七、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