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坤鎔上列原告因回復原狀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111年度簡字第14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聲請駁回,因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嗣原告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駁回聲請,因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