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34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1342號原 告 曾介宏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代 表 人 蔡詩萍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府訴三字第11260837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原告為○○○○○○○○所屬教師,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以府外評選委員身分參與被告舉辦之112年度街頭藝人行政服務評選會議。嗣被告所僱用藝術發展科約僱科員A女於111年12月21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經被告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於112年2月10日作成調查報告,復於112年2月17日召開112年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下稱處理委員會)認定原告對A女的行為,構成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工作環境後,被告即以112年3月2日北市文化人字第11230091821號函(下稱系爭112年3月2日函)通知原告,並移請○○○○○○○○為後續相關處理決議。原告不服系爭112年3月2日函提出申復,經被告於112年6月7日召開處理委員會,決議申復無理由,維持原決議,並以112年6月13日北市文化人字第11230238061號函(下稱112年6月13日函)通知原告其申復無理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的判斷:

(一)性工法第13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2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3項)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上開法律授權,已訂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下稱性騷擾防治申訴懲戒辦法訂定準則),113年3月8日修正施行前之性騷擾防治申訴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第7條第2項規定:「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第8條規定:「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第9條規定:「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開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第10條規定:「(第1項)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第2項)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雇主。」第12條規定:「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據此可知,性工法的重點,在於課予雇主營造安全、友善的工作環境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工作權之性別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性工法第1條參照)。

(二)被告依上引性工法第13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申訴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規定,於106年11月20日訂定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要點,該要點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為提供所屬人員、求職者或受服務人員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受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指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⒈指所屬人員(含受僱者、派遣勞工、技術生及實習生)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雇主、各級主管、員工、客戶…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第11點規定:「(第1項)本局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本委員會置委員5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本委員會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第2項)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由局長補聘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3項)本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召開;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議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之決定。」第14點規定:「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第18點規定:「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於2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通知當事人。」第19點規定:

「申訴處理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應作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該調查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本局……,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依下列法令得提出之救濟途徑。㈠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復機制:⒈於調查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20日內向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復。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⒉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三)查A女受僱被告擔任約僱科員,有僱用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4-195頁),可證被告為A女的雇主應無疑義。A女於111年12月21日向雇主即被告申訴,其於111年12月14日遭到原告性騷擾,亦有被告職場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可參(原處分卷第5頁),依上揭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知悉A女之性騷擾申訴後,應採取立即有效的糾正、補救措施。嗣經被告組成處理委員會,並指派調查小組實施調查後,調查小組以112年2月10日調查報告書,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建議:⒈應將性騷擾調查之決議,通知原告所屬之○○○○○○為後續之相關處理。⒉宜提供A女心理輔導或諮商服務,避免未來A女之職務再與原告有所接觸,引發負面情緒。⒊被告應持續加強對所屬員工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俾讓所有同仁能在一性別平等、和諧相處之環境下工作。處理委員會112年2月17日會議遂依上揭調查報告決議:人事室前已提供心理輔導或諮商服務管道,餘依調查小組建議,發函至○○○○○○,移請該校為後續相關處理,本局並舉辦有關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加強同仁性別平等觀念,建立安全友善之工作環境等情,亦有調查報告書及處理委員會112年2月17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7-17頁)、被告嗣以系爭112年3月2日函通知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並移請國立○○○○○○為後續相關處理決議。原告不服系爭112年3月2日函提出申復,經被告於112年6月7日召開處理委員會,決議申復無理由,維持原決議,以112年6月13日函通知原告其申復無理由乙節,則有系爭112年3月2日函、112年6月13日函可佐(原處分卷第19、83頁)。其後原告所任教之○○○○○○○○,即以112年8月21日教師評審委員會112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會議決議原告應⑴停止在校外兼職、兼課1年。⑵停止休假研究、國內外講學、研究或進修1年,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該校113年3月29日○○○秘字第113000213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6頁)。由此可見,○○○○○○○○就原告性騷擾事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機關,至於處理委員會所為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及必要處理措施之建議,僅係正式懲罰或必要處理措施前之準備,在○○○○○○○○對原告為正式懲罰或必要處理措施前,並未對於被申訴人產生法律上的規制效果,對其權利義務亦未產生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亦採相似見解,可資參照)。也就是說,被告作成系爭112年3月2日函,乃基於「雇主」地位依性工法第13條第1項、第32條所建立申訴制度而作成之協調處理結果,其決議認定被告外聘委員(即原告)之言行確實對A女形成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工作環境,尚非「主管機關」基於權限所作成之單方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而且,被告作成上開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認定後,基於雇主之地位,猶需踐行性工法第13條第2項之義務,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例如,被告可内部通盤檢討外聘委員之資格,或協助A女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向原告所屬學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由各該管主管機關就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行為而評價,以決定其法律結果。甚至,A女如因上開敵意環境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與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性工法第27條第1項本文參照)。易言之,被告作成系爭112年3月2日函通知原告及原告所屬學校,只是在履行性工法上雇主就職場性騷擾事件中應盡之公法上義務,就A女採行立即而有效之補救措施,並不因其適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致使該函成為行政處分;當然,更不可能因該函認定上開事件屬於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事件,致生「確認原告之行為該當性騷法第2條性騷擾事件」之確認效果。綜上所述,系爭112年3月2日函認定原告言行確實對A女造成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工作環境,性騷擾事件成立,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則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112年3月2日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有不備要件情事,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就原告主張之相關實體理由,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