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原 告 陳書盛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代 表 人 吳秋香訴訟代理人 陳明雪
邱奕龍楊建忠上列當事人間公園管理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府訴三字第1126084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郭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秋香,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114條之1第3項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三、被告查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民國112年7月8日8時12分許,未經許可行駛於臺北市生態島頭濕地河濱公園(島頭公園),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規定,乃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2年7月19日裁處字第0026921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2,4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時原先位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確認變更河濱公園區域範圍公告(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無效;備位聲明:原處分、變更河濱公園區域範圍公告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本院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原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聲明部分,而變更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致其訴之全部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而被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為本院轄區,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