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1353號原 告 吳宥霆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彭金隆(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黃天牧,嗣變更為彭金隆,並由彭金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以及按件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及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設有規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記載起訴之聲明、訴訟種類以及具體表明訴訟標的並附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影本,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5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陳明訴訟類型、具體表明訴訟標的並附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影本,以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補正裁定於113年4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然原告迄未補繳及補正等情,有收文明細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