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1360號114年7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范振順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謝玉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8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AD000-H11l570君(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提出申訴,稱其於111年9月1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OOO號「介好唱卡拉OK」店內,遭原告以手捏其左臀及摟腰性騷擾(下稱系爭事件),使A女左臀瘀傷,且感受遭冒犯、不舒服。案經中和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1年12月2日新北警中治字第1114715861號函(下稱111年12月2日函)通知雙方調查結果,並副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嗣原告提出再申訴,經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组,並將調查結果提經112年2月21日該會第6屆第4次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決議:「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以112年3月14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20426227號函檢附第1112526658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 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全然否認A女指控遭其捏臀4至5秒一事,依常理,A女豈
可能會任人捏臀達4至5秒而完全不為所動?且系爭事件係發生於111年9月17日,而A女出示之「左臀瘀傷」診斷證明書驗傷日期竟係111年9月20日,是否足證該瘀傷係系爭事件所致,已非無疑。又原告當時係與配偶相偕行走出卡拉OK店外,豈可能在併肩行走之狀況下,伸手摟A女腰部,更未口出「要走一起走」、「幹妳娘,摸是怎麼樣(台語)」等語,此全係A女及其男友(下稱A男)所虛構。原告絕未向A女為與「性」或「性別」意識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原處分僅憑A女及A男主觀且矛盾之說詞,又未調查其他客觀證據,逕自推論原告喝醉與否之說詞是否前後不一,即遽認A女及A男說詞屬實,難令折服,足顯本案行政調查全未有其他客觀事證之查證,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訴願決定以原告接受警詢時表示事發當天喝醉無記憶,再申
訴調查時卻向委員表示没有喝醉,意識清楚,前後說詞不同等等,而認定原告所稱顯然不實,然原告對於有無醉酒之陳述並非系爭事件重點,且兩者未必具有必然關係,又A男因當時酒醉而毆打原告,亦非必然等於因原告對A女有為性騷擾之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未為客觀查證,徒以A女及A男之主張,而為違反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調查原則,且判斷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實屬不當聯結之認定。
㈢被告並未提供原告系爭委員會決議之會議紀錄,亦禁止原告
申請閱覽,原告無從得知系爭委員會是否依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第6點第3項規定以表決方式作成原處分,倘系爭委員會會議紀錄並未記明以全體委員表決方式作成決議,原處分即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83號判決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原處分調查過程中並未聲請傳喚在場友人林鳳琴作證
,且被告於再申訴調查程序收到林鳳琴出具之書面聲明後,曾致電林鳳琴確認該書面聲明確實為其親簽,其於電話中亦再次陳述本件事發經過,經核與其所提出之書面聲明相符,另林鳳琴在原告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830號案件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與A女所述一致,足證A女指述非虛。㈡原告於再申訴調查程序雖申請傳喚其配偶,然依林鳳琴及A女
之陳述,原告對A女為捏臀之性騷擾行為時,係在原告配偶離開座位前往廁所後為之,原告配偶不在案發現場,再申訴調查小組始未請原告配偶說明,尚非無據。又警方表示因申訴日期為111年9月27日,距系爭事件發生日期即111年9月17日已相隔10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案業遭覆蓋,未能取得,實非被告怠於調查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另依A女申訴內容,原告對其為性騷擾行為之場域均發生於卡拉OK「店內」,原告指摘被告未調查「店外道路」之監視畫面,顯無理由。
㈢原告於警局調查之陳述與再申訴調查時之陳述有不一之情,
依據經驗常情,原告如未有性騷擾行為,豈有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未予鄭重否認,反竟是佯稱喝醉不記得被害人所指述性騷擾過程之理!此顯與一般人遭受莫名冤屈之正常反應有違。原告前後陳述不一之情,本即為判斷原告辯詞可信度之重要參酌因素之一;另原告於再申訴調查時自陳當天喝酒、吃飯、唱卡拉OK過程中,與A女及A男相處並無任何不悅,衡諸常理,若未發生原告性騷擾A女乙事,A男豈有於散場後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之理,原告所辯誠無以置信。是原告無理指稱被告之判斷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屬不當聯結之認定云云,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本件性騷擾事件之審議過程,係由調查小組提出調查報告詳
予說明,再經主席徵詢有無意見,全體出席委員均無異議而通過,故系爭委員會會議紀錄直接載記:「七.提案討論:……提案八:案由:本府受理范○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一案,提請討論。決議: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請業務單位俟刑事判決確定,辦理後續行政處分事宜。」等語。依會議規範第56條規定,此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具有相同效力。從而,系爭委員會決議程序並無程序瑕疵,原告指被告違反正當程序,委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
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次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依上開規定,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情形。其中,第2款情形係指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並有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是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雖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為認定基準,惟仍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諸如「相對人認知」),在「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下,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女111
年9月27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處分可閱卷第3-4頁)、A女111年9月27日中和分局調查筆錄(原處分可閱卷第8-11頁)、原告111年10月7日中和分局調查筆錄(原處分可閱卷第16-18頁)、中和分局111年11月30日111年第7次性騷擾案件認定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原處分可閱卷第21-24頁)、111年11月30日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原處分可閱卷第5-7頁)、中和分局111年12月2日函(原處分可閱卷第1頁)、系爭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13-127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可閱卷第31-32、35-42、73-8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系爭委員會會議就原告是否成立性騷擾一案所為之決議程序尚屬適法:
⒈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
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6項)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⒉依前揭性騷擾防治法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向加害人所
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當事人若對申訴調查結果不服,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等事項。新北市政府依前揭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規定於105年9月5日修正公布之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113年1月11日修正名稱為「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23人至25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任;2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副市長及本府社會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㈠本府社會局、勞工局、教育局、警察局、經濟發展局、人事處、法制局及衛生局代表各1人,由各機關薦派主任秘書職務以上人員兼任。㈡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社會公正人士。(第2項)前項第2款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2分之1。(第3項)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且女性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2分之1。」第6點規定:「(第1項)本會每6個月召開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第2項)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第3項)第1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經核該要點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⒊按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規範於
左列會議均適用之:……㈡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付委案件之委員會等。」第56條規定:「(第1項)通過與無異議認可㈠通過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㈡無異議認可第60條所列之事項,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第2項)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第58條第1項規定:「表決除本規範及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可否同數時,如主席不參與表決,為否決。」第60條規定:「(第1項)左列各款,得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第2項)第58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但主動議及修正動議,不在此限。」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委員會會議紀錄並未記明以全體委員表決方
式作成決議,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惟查,系爭委員會共計25位委員,當日出席委員有17位,已過半數;又觀之系爭委員會會議紀錄所示(本院卷第114頁),固僅記錄議案之提案及決議結論,未記載系爭委員會會議過程,然證人鄭力行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參加系爭委員會會議,擔任紀錄一職,系爭委員會會議共處理19個議案,開會時間從下午2時到5時,共召開3小時。當日的會議是就19個議案逐案討論,並非包裹式討論。本案是按照開會流程,當日負責調查報告的3位委員中,有2位委員有出席該次會議。首先由主席請調查報告的主筆委員報告本案的案情以及認定的理由及調查結果,再由主席詢問共同調查案件之另1位出席調查委員是否有補充意見,該調查委員表示無意見,主席再問現場出席委員是否有提問要詢問主筆調查委員,現場委員皆表示無意見,主席用眼神掃視各委員,以了解委員有無意見,有的委員口頭表示沒有意見,有的委員則用搖頭來表示沒有意見。接著主席詢問系爭委員會之委員是否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委員有的以口頭表示同意,有的則以點頭表示同意,最後依照共識決的方式,本案全體出席委員均認同調查委員的見解,認定本案性騷擾事件成立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16-217頁)。證人係擔任系爭委員會會議之紀錄,為參與系爭委員會會議之人員,親自見聞系爭委員會決議過程,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鄭力行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由證人鄭力行之證述可知,系爭委員會之出席委員係聽取調查小組主筆委員對本案案情以及認定的理由及調查結果之報告後,形成原告確實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之心證,並經主席徵詢出席委員對主筆委員之報告有無意見或詢問,經渠等表示無意見,主席繼續詢問出席委員是否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委員或以口頭表示同意,或以點頭表示同意,最後依照共識決之方式,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足證系爭委員會有關原告性騷擾是否成立之議案,係經由會議主席徵詢出席委員有無異議,經出席委員表示無異議,而未提付討論及表決,採行無異議認可方式決議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自無違反會議規範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60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要件,堪認系爭委員會會議之決議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㈣原告之行為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
⒈經查,原告與A女為朋友,其等於111年9月17日下午17時許
,與原告配偶、A男、A女友人即林鳳琴等友人,一同相約至「介好唱卡拉OK」小吃店聚餐飲酒。嗣A女於111年9月27日向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提出申訴,稱其於上揭時、地,遭原告以手捏其左臀及摟腰性騷擾,使其左臀瘀傷,且感受遭冒犯、不舒服。案經中和分局調查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原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组進行調查,提經系爭委員會會議決議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等情,業如前揭事實概要所述。又A女就系爭事件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8830號起訴書認定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而予以起訴,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7月29日112年度易字第626刑事判決處原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案關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⒉次查,A女於中和分局調查系爭事件時,陳稱略以:伊於上揭
時、地與一群朋友唱歌,過程伊友人之配偶即原告原本坐在伊左手邊沙發,中間原本間隔2位朋友,又該2位朋友有事離開座位,原告問其男友即A男是否再開1瓶酒,A男表示不用再開,原告就直接坐在伊左手邊靠著伊左邊身體,原告右手就直接伸到後面捏伊左臀4-5秒左右,然後原告整個身體靠到伊身上假裝要與伊右手邊之A男說話,後來伊覺得非常不舒服即對A男使眼色,A男遂起身坐至原告與伊中間,伊想盡快離開,伊最後要走出店外前,原告亦表示要一起走,原告在店內又再摟伊腰,原告此等行為造成伊心裡很不舒服,伊左臀有瘀傷,且自從發生後,伊每天因為此事件失眠、恐慌等語,有111年9月27日中和分局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原處卷可閱覽卷第8-11頁)。而A女就系爭事件在新北地檢署偵查時,具結證稱:原告先湊過來,手捏掐伊左邊屁股數秒,身體往前傾整個人磨蹭在伊身上,假裝要跟A男講話,A男坐在伊右邊,伊就向A男使眼色,A男就起身坐在伊與原告中間,後來伊覺得不舒服要離開,但在門口原告還過來摟伊腰,A男就與原告發生爭執,氣憤的打了原告,伊當時就有發現屁股瘀青,但聽同行友人勸,想說跟原告好好談,沒想到原告全沒有悔意,也沒道歉,才決定去驗傷提告,友人張瑞源還在公園演過一次給別人看原告如何摸等語(外放第58830號偵查卷第22-23頁);於新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
原告故作要與A男說話,趴到伊身上,以其胸部部位磨蹭到伊胸部,右手伸到後面屁股摸伊,就是差不多伊臀部與沙發接觸的地方,持續約10餘秒,有捏的動作,當時現場除伊、原告、A男外,還有林鳳琴在場,但林鳳琴沒看到,伊覺得不舒服,就跟A男使眼色表示不舒服,A男就起身從伊與原告中間隔開,隔開之後伊就站起來說要回去了,原告太太也從洗手間出來,就說一起回去,走出門後,原告站在其後面,用手從伊腰部摟下去,摟腰的部分A男有看到,A男出去後越想越氣,就罵原告,所以才起衝突等語(外放地院刑事卷第108-123頁)。
⒊又查,A男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結證稱:聚會後來陸續有人先
走,剩伊與A女、原告及其配偶,後來原告配偶中途離開座位,原告就突然靠過來A女,整個身體趴在A女身上,伊看到原告伸手摸A女的屁股,A女說不舒服就站起來,伊就坐到A女與原告中間,後來離開到門外,原告又突然抱住A女後面的腰,伊越想越生氣,就去質問原告,後來就起衝突,伊才打原告等語(外放第58830號偵查卷第23-24頁、第47頁背面);於新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伊有看到原告往前坐,一隻手在後面,身體在前面,用手摸A女屁股然後用力捏,A女有「唉」一聲,伊就坐到中間去,之後A女就說要回家,出去時,原告手又靠過去,有摟腰的動作,伊就質問原告,後來就起肢體衝突等語(外放地院刑事卷第144-154頁)。
⒋再查,林鳳琴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結證稱:伊有看到原告往A
女方向靠過去,身體往前傾要跟A男講話,講話之後,A男就坐到A女與原告之間,後來A女說要回去,其餘人也都回去,剩伊1人在原地滑手機,後來A女跑進來說外面在打架,伊才去店外面察看,之後伊有跟去警局,原告跟A男進去警局,伊與A女、原告配偶在警局外面等,後來張瑞源有過來,原告與A男做完筆錄後,伊與原告夫妻、張瑞源一起離開,中途在一個公園休息時,張瑞源有表演動作給伊看,說是看到監視器影片中原告在店門口附近有摟A女的腰等語(外放第58830號偵查卷第55頁及背面);於新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伊沒看到原告觸摸A女,伊坐在對面看不到,但確實有看到原告坐過來要跟A男講話,身體靠過來,與A女身體有碰到,A男有把A女叫到旁邊後,A男坐到中間,後來他們不知道隔多久就離開了,其在店內滑手機,衝突發生後,他們去做筆錄,去看監視器,之後在公園,張瑞源有把伊當成是A女,自己當成原告,摟伊的腰,表演摟腰給在場的人看,此前張瑞源也有在警局門口表演一次,但其不確定張瑞源究竟有無看到監視器影片等語(外放地院刑事卷第129-139頁)。
⒌另查,原告雖否認有對A女為摸臀、摟腰等行為,惟其於中和
分局調查時陳稱:「我當時喝太多沒有記憶了;『身體靠到被害人的身上假裝要與坐被害人右手邊的男朋友講話』的部分我喝醉了也不記得。出店門前那部份我也因為喝太醉不記得了。」、「我喝醉如果有不小心觸碰到她身體,我願意道歉。」等語,有111年10月7日中和分局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6-19頁)。原告前於警詢時已陳稱不勝酒力,對於有無觸碰A女身體乙節不復記憶等語,嗣後卻又辯稱並未為前述摸臀、摟腰等行為云云,所辯前後矛盾,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原告果對A女無性騷擾之行為,衡諸一般常情,自當會於警詢時直接否認,又豈有徒稱酒醉無記憶、若有觸碰A女身體願意道歉等語之理,是其於案關刑案或本件訴訟所辯稱未對A女摸臀、摟腰等行為云云,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⒍綜觀上開證據資料,A女就席間遭鄰座之原告摸臀、起身與A
男交換座位,乃至於店門口又遭原告摟腰等節,無論其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之陳述前後均一致,且與A男之陳述內容,相互吻合;另參酌林鳳琴前揭關於A男(席間)交換座位至原告及A女中間,及張瑞源於案發後示範摟腰動作之陳述;復審酌原告與A男彼此相識且於案發前並無仇恨嫌隙(外放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893號卷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衡情其等於案發當日相約宴飲,若無嚴重脫序、踰矩行為,理應賓主盡歡,毫無大打出手之理,堪認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對A女為摸臀、摟腰等行為。原告此等行為,在客觀上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境,均會感受驚恐、遭到冒犯、不舒服,而A女於接受調查時表示系爭事件後,其每天都因為此事件失眠、恐慌,A女之反應應屬合理。被告據以認定原告之行為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洵屬有據。
⒎至原告陳稱訴外人即「介好唱卡拉OK」小吃店負責人林金鴦
可以證明其未對A女摸臀、摟腰云云,查林金鴦於112年2月15日中和分局接受詢問時即陳稱,其並未見到原告對A女摸臀;摟腰,因為當時其正在服務其他桌之客人等情明確(外放第58830號偵查卷第36頁反面),可見當日其忙於服務店內所有賓客,無從自始至終關注原告與A女、A男之一切互動,遑論見聞摸臀此等掩於桌面下之細微舉動。又林金鴦於警詢及新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A女與原告先後離去、離去方向各異,以及其送原告離開店門口等情(外放第58830號偵查卷第36頁反面;外放地院刑事卷第284頁),其顯然並未於A女及A男離去之際,與之道別,僅於A女離去後,方禮貌性將原告送至門口,則其因而未見聞A女離去之際與原告於店門口之互動,要屬當然。是以,林金鴦前述之陳詞,並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訴外人張瑞源於新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其沒有看到摸臀,摟腰,只有出店後看到原告與A男在打架,但不知道為何打架,其有去看監視器,但沒有看到什麼,之後在公園時,有原告配偶與林鳳琴在場,其有比喻如果是男生抱女生的腰就不可以,有跟林鳳琴比摟腰的動作,但其沒有說是誰等語(外放地院刑事卷第273-277頁)。由張瑞源上開陳述可知,其確有於案發後,在附近公園有示範摟腰動作之舉,堪信其對原告有對A女為摟腰行為乙事,當確有獲取相關資訊、跡證,方會於公園內有示範之舉動及前述言論比喻,是張瑞源之陳述,亦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雖一再陳稱林金鳶與張瑞源均可證明其未對A女為摸臀、摟腰等性騷擾行為云云,然林金鳶與張瑞源因均未能目睹原告與A女間之互動,自難據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行為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從而,被告就原告對中和分局所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認定不服提起之再申訴,以原處分作成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之決定,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撤銷,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之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其他爭點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