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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3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訴字第1373號原 告 林淑雅(歿)

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代 表 人 虞積學(處長)訴訟代理人 陳英琦

鄭哲霖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違章建築事件,原告林淑雅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於114年7月2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99頁)可證。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籍設之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詢原告之繼承人情形,原告之法定繼承人已於繼承前全數死亡,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檢送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07至213頁)可參;嗣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查對原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情形,該法院並無受理對原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1月21日士院鳴家家114年度查繼1115字第1149033857號函(本院卷第219頁)可憑。原告既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復無繼承人可得承受本件行政訴訟,則其情形已不可補正,自屬訴訟要件欠缺,揆諸上揭規定,其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