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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37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花蓮縣私立國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代 表 人 邱詩閔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朱敏賢 律師劉秉森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賴秉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07號私立學校法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潘文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英耀,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9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事實概要:㈠原告前以所設私立學校招生困難及轉型發展需求,向被告申請自民國102學年度起停辦。經被告於103年5月14日以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48394號函同意原告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自102學年度起停辦,並請原告依私校法第71條及被告許可學校財團法人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作業原則等相關規定,申請後續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嗣原告於103年7月間函報改辦計畫書,並經被告及其所屬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於105年至108年間協助原告辦理改辦事宜,惟迭經國教署於103年至110年間審查並函請原告修正改辦計畫書未果,被告乃以原告所設私立學校經該部103年5月14日函同意停辦迄今,多次修正改辦計畫書〔申請改辦「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私立國光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文化藝術基金會)〕,惟迄今相關規劃仍欠周延;復依私校法之立法意旨評估,申請改辦文化藝術基金會雖具有公益性,惟所賸餘財產辦理之事業,尚無法持續發揮同等於辦理私立學校時對社會之貢獻及價值,爰以111年2月9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02160號函(下稱被告111年2月9日函)復原告,不予許可其申請依私校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文化藝術基金會。原告不服被告111年2月9日函,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民國103年7月8日花國教字第1030000008號函申請(具體內容以110年10月28日第七版改辦計畫書為準),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33頁),經被告提起上訴,現正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07號)審理中。

㈡被告復以原告所設私立學校經該部103年5月14日函同意自102

學年度起停辦後,未能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規定所定期限(111年1月16日以前),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且未依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主動報該部核定解散,爰依同法72條第2項規定,經徵詢111年3月8日第12屆私立學校諮詢會第6次會議意見後,以111年6月8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67182號函(下稱111年6月8日函),命原告自即日起解散。

㈢原告不服被告111年6月8日函,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

爰以111年12月2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177233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及第1項規定,令原告解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20696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處分命原告解散,係以被告111年2月9日函為基礎,為本件判斷之先決構成要件事實,倘被告111年2月9日函經撤銷,將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而原告就被告111年2月9日函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現正由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07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此有案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該訴訟終結並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故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