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138號112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慧娟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麗雯 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 表 人 周懷廉(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范剛毓
黃國書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141號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欠繳民國109至111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等合計新臺幣(下同)463萬9,710元(含本稅及滯納金),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士林分處自109年10月起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原告財產資料等移送被告執行中(案號:110年物地稅執特專字第12730號,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
被告於111年10月5日以士執未110稅特00012730字第1110271921A號執行命令(下稱原處分),禁止原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綜合存款、支票存款、外幣存款、郵政劃撥、經兌付之託收票據等)於355萬3,988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台新銀行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原告不服,遞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異議決定駁回(下稱異議決定),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財產均遭查封或扣押,已無任何資產得自由處分,
無從繳納積欠之稅款等,亦無任何存款得以存入第三人即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應無從扣押原告此存款債權,須待原告財產經變價程序方能一併支付稅款,且前對原告不動產所為執行,足以償還積欠之地價稅,原處分仍查封此原告在台新銀行之帳戶,若後續有款項匯入將無法提領,本件行政執行程序應無實益,為此訴請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及異議決定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㈠被告前雖曾執行原告其他金融機構存款、現金股利及股票股
利等財產後,但執行債權人之移送機關迄今共受償7萬5,525元,仍尚欠約456萬4,185元未受償(計算式:4,639,710-75,525=4,564,185),且被告前於109年11月30日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段三小段16地號土地及其上32772至32796、32799至32810、03932813至32822建號之不動產,雖有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29300號)合併執行,因該不動產將來是否拍定等均未可知,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而以原處分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即台新銀行之存款債權,均符合規定且有必要,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案件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至58頁)、被告109年至111年執行命令暨執行結果回復資料(本院卷第59至9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至12頁)、異議決定(本院卷第13至18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依目前被告對原告之執行情況,原處分有無欠缺執行實益之情形?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
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次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2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㈡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確有積欠地價稅、房屋稅款等計4,639,710
元,因屆期迄未繳納,業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請被告對其財產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辦理行政執行中等事實,並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案件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第47至58頁)及本院調閱之系爭行政執行案卷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中,雖曾先後於109年至111年間對原告財產為執行,惟目前陸續執行結果尚未能全數清償原告前開積欠之稅款乙節,亦有被告所提出歷次執行命令暨執行結果回復資料(本院卷第59至97頁)與前述案件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有關未清償之列載等情(本院卷第47至58頁),可供比對,被告辯稱依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於作成原處分時之執行結果,原告仍積欠稅款達3百餘萬元,即非無憑,自仍有以原處分對原告在台新銀行之存款債權為扣押命令,以禁止原告收取或對其清償之必要。況原處分所為扣押命令之範圍,乃針對原處分送達台新銀行時已經存入,斯時已有對原告負清償義務之存款債權而言,原則上並不及於嗣後再經存入者(被告說明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之書狀、第188頁之筆錄),並據被告陳明經以原處分扣押後,續於112年1月9日以電子分文核發准許移送機關收取命令,惟仍僅獲償17,133元之結果(系爭行政執行案卷第469至475頁),堪認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執行,實均符合規定且有必要,核無違誤。
㈢原告雖又主張其尚有不動產經執行而足以清償欠稅云云,則
經被告陳明原告所指不動產,前雖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合併執行,因先後拍賣均無人應買而拍賣程序終結,目前仍待重新拍賣等語,原告就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88頁之筆錄),顯然原告所稱有不動產經執行中乙事,迄仍未能據以全數清償其欠稅,原告卻謂應可由其餘財產之執行獲償,原處分欠缺執行實益云云,容與事實不符,毫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