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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3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字第1384號114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保森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 律師

法力尤斯.彌將 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 徐泉清

黃國書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院臺訴字第11250226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馮世寬,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嚴德發,業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嚴德發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頁),後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萬6,675元。」(本院卷第305頁言詞辯論筆錄),雖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其追加,然本院審酌其備位聲明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0條主張請求原處分合法撤銷後之信賴利益損害賠償,追加請求之基礎不變,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故其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退伍,經核定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下稱優存)利息,並再任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勤公司)職務。嗣支給機關即被告依港勤公司112年7月20日港勤人資字第1126102375號函(下稱112年7月20日函)送支領軍職退休俸再任人員名單(下稱再任人員名單),以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固定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新臺幣(下同)3萬4,470元(下稱停俸基準),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2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7月24日以輔給字第1120059228號函及所附領俸人員退除給與返還清冊(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資格及辦理優存權利;撥入原告金融機構帳戶之109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退休俸金計131萬6,675元,請於30日內辦理返還,如逾期未返還,將辦理行政執行,及副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先行暫停原告優存計息,並計算109年1月1日迄今核發之優存利息,儘速函知被告,俾另案辦理追繳。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港勤公司擔任「基層海勤船員水手」一職,應適用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項之規定:

原告於港勤公司擔任水手期間,負責外港、港區航道浚深、浚泥填地泊港時甲板各項設備與機具、屬具之清潔與保養及維護修理、海難救助等工作,且每年皆參與年度演訓,包含:海洋污染防治演訓、國際港口設施保全(ISPS)、防制劫持破壞、海上空難暨地震海嘯、船舶火災油污暨疑似生恐事件處理等災害應變與聯合演習等。交通部110年7月核定之「海難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已將港勤公司之基層水手納入一般海難及重大海難災害之編組,且課予港勤公司依據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有關海難部分編訂指導原則,協助採取必要之應變救難措施、海難災害緊急通報作業等任務,原告需於颱風時待命,有突發事故也需遵照指示協助救災。故原告所擔任之職務即為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稱「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原處分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㈡原告於港勤公司擔任「基層海勤船員水手」一職,係類似於

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職於公營事業機構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本於相關函釋及平等原則法理,不應停發其退休俸及優存:

⒈原告擔任「基層海勤船員水手」,僅係港勤公司之基層人力

,依國防部109年10月26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230329號函(下稱109年10月26日函)意旨,欲認定相類基層勞動力人員究否為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所規範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除須根據僱用機關之編制審認外,更應實質認定工作內容與支領待遇,作為評斷基準。原告擔任水手期間負責外港、港區航道浚深、浚泥填地泊港時甲板各項設備與機具、屬具之清潔與保養及維護修理等工作,其工作性質與清潔隊員相類,皆為受僱用單位高度指揮監督之基層勞力;又原告支領待遇為40級,160點,支領待遇與清潔隊員相當,皆屬「技工、工友或工人」之薪俸點級。前開函文既已有明確肯認清潔隊員屬於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所稱「技工、工友或工人」之先例,本於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應認原告亦應適用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以符平等原則。

⒉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99年5月第6次修訂之「職業標準分類」

,船舶水手是屬於第8大類「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人員」第83中類「駕駛及移運設備操作人員」之駕駛人員,並與其他類型交通工具之駕駛並列於同一職業中類。故原告協助船舶運行,並擔任駕駛船隻運轉之基層人力,與單位僱用之「司機」,不因駕駛不同交通工具而有異,故亦屬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所稱「司機」。

㈡縱認原告非屬服役條例第35條規定之性質或職務,港勤公司

已於107年8月16日不再受交通部之列管,排除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規定之列管,原處分以該條款為據,認原告應受關於停止退休俸規定之限制云云,應認無理由。

㈢原處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⒈服役條例第35條關於「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

或救難職務」、「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皆未有明確定義,受規範者(即原告)而言,全無可預見及可理解性。又原告曾多次向各機關詢問其於港務公司轉為正職,是否將影響其退休俸與優惠存款,卻皆未能得到可理解或可理解之回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立基於欠缺明確性之規範,使一般民眾無理解之可能性,亦使受規範之原告不得預見,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⒉原告於109年1月1日轉任港勤公司約僱水手前,即以電子郵件

向被告確認是否會對退休俸造成影響,是被告早於108年7、8月間,即已知悉原告於港勤公司轉任職務一事。原告亦向港勤公司確認此情形,惟港勤公司亦僅回覆原告應向被告釐清,是原告業已克盡查證並告知被告之義務。被告為支給機關之一,每月應定期查驗作業,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調整職務已逾3年,被告卻突向原告追繳累積3年多之退休俸及優存。在此3年多之期間,被告從未向原告主張其應返還或停止受領退休俸及優存,原告據此已產生其工作職務應係適用服役條例第35條之正當信賴基礎;且原告對於109年至112年間已受領之退休俸,已作日常生活花用、貼補家用支出等之信賴表現,原告復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故應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信賴保護原則。㈣承上,原告並無「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且港勤公司係由交通部100%持股,被告每月稽核卻無從適時知曉此事,何以期待原告有比被告更高之主動查證義務。本件因被告之過失所生之不利益不應歸屬於原告,故原告於自109年1月1日起直至112年7月31日所受領之退休俸,自當受信賴所保護。

㈤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6,675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參諸107年6月21日修正服役條例第34條立法理由,係為規範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有給職務須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所為之修正規定,另鑒於立法院審議99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決議,要求解決退伍軍人就任或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支領雙薪問題;立法院預算中心及部分立法委員亦針對退休公務人員就任或再任與政府經費補助有關之法人或政府轉投資公司職務同時領取月退休金及薪資情形,要求應訂定相關規範予以限制,爰考量軍人服役特性,重新明定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之就任或再任職務範圍。

㈡原告係支領退休俸及辦理優存支領優存利息人員,再任由政

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之港勤公司職務,109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每月支領薪酬總額已逾停俸基準,衡諸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款、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35條即第46條第3項規定,原告109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應停止領受退休俸且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該期間領取之退休俸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併應返還,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㈢原告任職港務港勤公司水手,並非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職務:

⒈按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係參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下稱退撫法)第78條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教職員退撫條例)第78條訂定,解釋上應尋求其一致性,如上開法規之主管機關已有函釋,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解釋自應與其一致(國防部107年11月2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3076號函釋參照)。參諸教職員退撫條例第78條之立法理由,為因應國家發生緊急或危難事件,爰於第1款明定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為不受同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限制之情形,以免阻礙救災及救難工作之推展。所稱緊急或危難事件如八仙塵爆事件、臺南大地震等重大意外或天災等。準此,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退除役軍官、士官,僅於受聘(僱)執行政府為因應重大意外或天災事變之救災或救難職務,始該當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任職港勤公司擔任水手,屬經常性工作,與為因應國家發生緊急或危難事件,冀藉由退休人力之再運用,以加速執行重大意外或天災之救災或救難職務,乃屬有別,所訴尚難憑採。

⒉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所以規定各機關、學校、公營

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不停發其退休俸,旨在考量是類人員工作辛勞,待遇微薄,為感念渠等於退伍後仍留任政府機關,故不予停發退休俸。次按工友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工友,指各機關編制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原告任職港勤公司之水手,與前開要點所稱工友、技工、駕駛有別,況原告月支薪俸數額係依港勤公司從業人員薪給管理要點所定薪點計算,與技工、工友之工資係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工餉計算迥異,自與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所稱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100年度裁字第1903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38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原告固援引國防部109年10月26日函主張比照辦理,惟各地方政府清潔隊員工資多比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核支工餉,益徵原告所訴不足採。

㈣有關原告所訴港務港勤公司已於107年遭排除於服役條例第34

條第1項第2款應受列管之機關,故不適用停止領受退休俸之規定一節:

⒈依交通部112年5月11日交人字第1120012693號函,港勤公司

為該部100%持股之國營事業機構,屬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無須列入銓敘部公告清冊,且退休公務人員如再任該公司職務,且月支薪酬超過規定數額者,應即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支領軍職退休俸金人員如再任該公司職務,由被告依服役條例相關規定核處。是以,原告任職港勤公司水手,乃屬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該公司無須列入銓敘部公告清冊。

⒉另參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

司為政府獨資經營,主管機關為交通部之國營事業,又港勤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可知港勤公司乃為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並非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行政法人或公法人或財團法人及轉投資事業機構」,原告應停止領受退休俸及辦理優存權利,並返還已溢領之退休俸。

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第8條之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⒈按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應包含處分之法律性質、處分機

關、處分對象與規制內容及法律效果的明確,即須從處分可以得知,是否為行政處分、是由何機關作成、確定何者之權利義務及所產生之法律效果為何(參見翁岳生、董保城主編行政程序法逐條釋義上冊,112年4月初版,第85頁)。原處分已載明被告全銜、原告與規制效果,並記載救濟教示,依上開說明,當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⒉揆諸服役條例第34條、第46條及依據服役條例第46條第2項授

權訂定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知,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有「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情事,屬於法定停發退除給與及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原因,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被告、再任機關及受理優存機構,毋庸待主管機關另以行政處分核定或下命停發,即發生停止領受退除給與及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法律效果。被告基於支給機關權責,於原告未主動通知其有「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情形,經向交通部及港勤公司查知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有「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情形,以原處分確認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資格及辦理優惠存款權利,乃屬依法行政,要難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港勤公司112年7月20日函及所附再任人員名單(本院卷第127-13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3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0-46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於港勤公司擔任之職務是否屬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35條第2項規定之職務?㈡原處分有違反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㈢原告請求131萬6,675元信賴利益補償是否合法有據?以下分別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一)退伍金。(二)退休俸。(三)贍養金。

(四)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五)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六)生活補助費。(七)勳獎章獎金。

(八)身心障礙榮譽獎金。(九)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七、支給機關: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支給機關;具退撫新制施行後服役年資者,以輔導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支給機關。」⒉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支領退休俸

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第4項)未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金額。……」⒊服役條例第35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所列人員就任

或再任下列職務時,不停發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一、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二、受聘(僱)擔任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公立醫療機關(構),從事基層醫療照護職務。(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職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不停發其退休俸或贍養金。」⒋服役條例第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

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33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⒌服役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或其遺族因法定事

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除給與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⒍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

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有本條例應剝奪、減少、喪失、停止或暫停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軍官、士官或其遺族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輔導會、再任機關及受理優存機構,停止辦理優存。但停止或暫停原因消滅後,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回復請領權利或繼續發給。」此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㈡原告於港勤公司擔任水手一職,並不符合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

⒈經查:按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

)前條第一項所列人員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時,不停發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一、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職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不停發其退休俸或贍養金。」審酌本條立法緣由,乃參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78條規定而制定(參見行政院提案理由,立法院公報107卷74期4598號第一冊第118頁);而退撫法第7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考試院提案說明,乃為因應國家發生緊急或危難事件,爰於第1款明列退休人員退休後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時,得不受第77條所定每月所領薪資總額不得超過最低保障金額之限制,以免阻礙救災、救難工作之進行。上述所稱「緊急或危難事件」如八仙塵爆事件、臺南大地震等重大意外或天災等語(立法院公報106卷67期4469號第二冊第302、303頁);又退撫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與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將「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之情形,列為不停發退休俸(不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事由,且其立法理由(證據卷第25頁)亦與前述考試院關於退撫法第78條提案理由之意旨相同。是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乃係指配合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所採行提升救災(難)能量之措施,而受聘僱執行救災或救難職務之情形,核屬個案性之權宜措置。

⒉本件原告受港勤公司僱用為「水手」,從事海勤職務,已如

前述,是該職務顯非「救災或救難職務」,且此部分亦經港勤公司以前開112年7月20日函復確認原告並非屬服役條例第35條所稱人員(本院卷第127-130頁)。原告固主張其於港勤公司擔任水手期間,負責外港、港區航道浚深、浚泥填地泊港時甲板各項設備與機具、屬具之清潔與保養及維護修理、海難救助等工作,且每年皆參與年度演訓,包含海洋污染防治演訓、國際港口設施保全(ISPS)、防制劫持破壞、海上空難暨地震海嘯、船舶火災油污暨疑似生恐事件處理等災害應變與聯合演習等語,並提出港勤公司環境安全衛生政策(本院卷第65頁)、109年臺南市海洋污染暨安平商港防颱防汛、ISPS及救生救難綜合演練手冊(本院卷第69至72頁)、交通部110年7月「海難災害防救業務計畫」節本(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曾受救助人感謝狀(本院卷第79頁)等資料為證。然查,上開環境安全衛生政策、演練手冊、海難災害防救業務計畫等,僅屬公司內部政策、救難演練或預防計畫性質,與原告所任水手之海勤職務間之關聯性不明,且即使如原告所稱其職務內容包括海難救助、海洋污染防治、ISPS、防制劫持破壞、海上空難暨地震海嘯、船舶火災油污暨疑似生恐事件處理等災害,亦僅係日後於上開事故或災難發生時,臨時性負有執行相關工作之職務上義務,並非其從事水手工作之主要職務內容,非屬原告因現實上已發生緊急或危難事故而受政府聘(僱)執行救災或救難職務,核與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之情形有間。是原告主張其擔任「基層海勤船員水手」,乃負有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之責任,應可適用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等語,並非可採。

⒊原告固另主張其負責外港、港區航道浚深、浚泥填地泊港時

甲板各項設備與機具、屬具之清潔與保養及維護修理等工作,其工作性質與清潔隊員相類,皆為受僱用單位高度指揮監督之基層勞力等語。惟按: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之所以規定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不停發其退休俸,旨在考量是類人員工作辛勞,待遇微薄,為感念渠等於退休(伍)後仍留任政府機關,故不予停發退休俸。至「技工或工人」,相關法令雖無明確之定義,惟判斷是否為「技工、工友或工人」,應視其工作內容是否符合一般觀念所認知之「技工、工友或工人」,並貫徹司法院釋字第464號解釋所揭櫫之「一人不得二俸」之精神(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使水手與清潔隊員均屬受僱用單位指揮監督之從業人員,原告上開所稱之水手工作內容,究與清潔隊員所從事之一般性垃圾清運、環境清理等工作內容迥異;而原告所稱其支領待遇為40級,160點,支領待遇與清潔隊員相當,皆屬為「技工、工友或工人」之薪俸點級等語,然此僅係顯示兩者待遇相當,並不能採為認定工作性質之依據,而逕認所有薪資待遇與清潔隊員相當之從業人員,均可謂之為「技工、工友或工人」,原告所述顯非可採。至原告所舉之「職業標準分類」(本院卷第29頁),僅屬國家統計標準之一,其用途乃係作為統計分類之用,與本件原告所從事之職務是否屬於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所稱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全然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㈢原處分未違反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⒈原處分係以書面為之,復已載明機關全銜、原告與規制效果

(即原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資格及辦理優存權利,及返還撥入原告郵局帳戶之退休俸金1,433,586元),並記載救濟教示,即已符合明確性原則。至原告所稱原處分未說明何以再任基層水手一職,即非屬服役條例第35條所定救災救難之工作性質或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且該條規定就哪些職業屬於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皆未有明確定義,使受規範者(即原告)全無可預見及可理解性一節,因原告係受港勤公司僱用為「水手」,其工作內容為海勤職務,並非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所稱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已如前述,而「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之意義亦非難以理解,自無原告所稱全無可預見及可理解性之情,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一節,自無可採。

⒉又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薪酬之機關(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停俸基準者,停止領受退休俸及辦理優存,已於服役條例第34條、第46條等相關規定規範甚明,況依前開優存辦法第16條規定,原告本應主動通知被告等機關辦理暫停領受退除給與,此攸關原告支領退除給與之權益,其本不得諉為不知,且原告不僅於起訴狀表示曾多次以電子郵件向相關單位查詢支領退休俸疑義,經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回覆略以,有關約僱船員轉為從業人員,是否會牴觸相關規定停發退休俸乙事,因涉及貴公司之屬性,須由貴公司及相關主管機關(交通部)說明釐清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其後更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陳稱:「(審判長問:原告在任職港勤公司時,是否知道關於服役條例在任人員薪資超過一定的標準,就停止受理退休俸這個規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確實有知悉部分的規定,但有先後請教被告機關及港務港勤公司,但這兩者機關都沒有明確的說明構成停俸的標準,原告已經克盡查證義務,所以並無重大過失的情況。原告問被告機關或是港務港勤公司,沒有獲得明確的回應,相信他沒有構成停俸的基準,就持續請領退除給與到112年。原告都是口頭或是電子郵件與被告機關或是港勤公司往來,多數的證據已經都列在起訴狀。」等語(本院卷第306頁)。足見早在109年1月1日之前,原告即已對其是否適用服役條例第34條、第46條等規定有所顧慮,且被告上開回覆內容亦已明確告知當時之停俸基準為「33,140元」,原告自得向所任職之港勤公司查詢確認,以為定奪,而原告主張其有向港勤公司詢問,未獲明確答覆乙節,未舉證以證其實。原告對於原授益處分之違法性,縱無明知故意,亦有重大過失,實難認有何信賴值得保護,況被告並非原告所任職的單位,無從得悉原告所任或即將從事之職務性質、薪資等事項,更無介入原告職涯選擇之權利,難謂有未進行查驗之行政怠惰及疏失,亦未違反誠信原則,原告前開所指,自無可採,故其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雖另備位聲明主張因被告怠於稽查通知,原告信賴原

給付之授益處分而有值得保護之利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應補償原告於109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所受領之退休俸合計131萬6,675元等語。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0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2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第3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經查,原處分係合法撤銷原違法核發原告退除給與之授益處分,而原告就原授益處分違法,縱無明知故意,亦顯有重大過失而不知,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均已如前述,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補償,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先位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6,67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核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