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1390號原 告 倪其良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薛瑞元(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簡佑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12年9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250199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所明定。又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倪其良以其母倪王玉雲於民國110年9月20日接種COVID-19(AZ)疫苗(下稱系爭疫苗)第2劑後,第二天起無法起身下床,9月25日意識不清緊急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血液檢查結果血小板太低,當晚轉至加護病房治療至110年10月2日過世,爰於110年10月15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衛生福利部所屬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112年2月9日第196次會議審議結果,以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個案(倪王玉雲)接種疫苗後因發燒與意識改變等情形就醫,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其腦部有多處出血,檢查結果顯示有細菌感染、感染性心內膜炎及血小板低下情形,系爭疫苗係屬非複製型腺病毒載體疫苗,並不具致病力,不會造成感染症;個案屬高齡族群,且本身有高血壓、冠狀動脈疾病及血小板減少症等多重疾病史,而感染病程亦為血小板下降之風險因子,個案死亡與感染及相關併發症有關,與接種系爭系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被告於112年2月26日以衛授疾字第1120100235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給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由該會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0月15日之申請,作成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1頁)。是本件訴訟所爭執之金額為150萬元(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性質,不併算其金額),並未逾150萬元,核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150萬元以下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件屬於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南港區,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