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1397號原 告 謝良梅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馮兆麟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黃信銘李宗祐
參 加 人 吳恒毅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恒毅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過:
㈠、參加人吳恒毅為裝修其所有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段1670建號建物(領有60使字第576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物),先後向被告申請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下稱裝修許可證),而領有被告民國104年4月14日新北工建字第1040617850號函同意備查之裝修許可證(備查字號:040491,下稱處分1)、105年12月29日新北工建字第1052538371號函同意備查之裝修許可證(備查字號:0052250,下稱處分2),原告以系爭建物室內裝修過程造成其居住之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段1668建號建物受損害為由,屢向被告提出陳情,參加人乃先後申請撤銷並繳回上開裝修許可證,皆為被告同意所請。原告不服前揭處分,於106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6年度訴字第828號[下稱106訴828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前揭處分違法。
㈡、嗣原告因不服被告就系爭建物以106年8月18日新北工建字第1061604723號函同意備查之裝修許可證(備查字號:0060772,下稱處分3),提起訴願後,經新北市政府106年11月21日案號1063120883號之訴願決定(下稱106年11月21日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迭次為訴之變更、追加,於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聲明為:一、確認處分1及處分2違法。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三、106年11月21日訴願決定及處分3均撤銷。四、被告應將60使字第576號使用執照存根上構造種類RC造更正為加強磚造。經本院以109年5月14日106訴828號判決駁回上開訴之聲明一至三之起訴及追加起訴;訴之聲明四之追加起訴部分,則以106訴828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上字第789號判決上訴駁回、109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均告確定。
㈢、其間原告因不服被告就系爭建物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合格,而以107年10月18日新北工建字第1071969480號函核發新北市室內裝修合格證(下稱原處分),於108年3月29日提起訴願,108年9月11日狀稱追加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該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8年10月17日案號1083070320號之訴願決定駁回後。嗣於108年10月23日追加訴之聲明:上開訴願決定撤銷(下合稱系爭聲明)。
㈣、嗣經本院以112年6月20日106訴828號裁定原告系爭聲明訴之追加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10月12日112年度抗字28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系爭聲明為審判。
三、經查,參加人係原處分之申請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本院於行準備及言詞辯論程序後,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依職權命吳恒毅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