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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3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11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Kelly Lee(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吳青峰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代 表 人 蔡詩萍(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 律師

陳家誼 律師

參 加 人 黃宗宏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葉思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12年10月13日府訴三字第11260821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臺北市士林區華岡段三小段364及365地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參加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以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內之「○○○○○」(下稱系爭建造物),向被告申請登錄為歷史建築。復經被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設置要點(下稱審議會設置要點)第6點等規定,由5位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下稱系爭審議會)委員組成「臺北市士林區『○○○○○』文化資產價值審查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並邀集原告、參加人及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等人員,於111年9月16日進行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略以:「本案『○○○○○』經委員現場勘查評估及綜合討論,初步認定本標的具文化資產價值,請文化局將本案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續送本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審議。」嗣被告作成「士林區『○○○○○』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送請系爭審議會於111年12月19日召開第156次會議(下稱第156次會議),經聽取原告及相關出席人員等之意見後,作成「本案決議同意登錄士林區『○○○○○』為歷史建築」之結論,被告爰依文資法第18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5條等規定,以112年3月23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23011077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登錄系爭建造物為臺北市歷史建築,另報請文化部備查,嗣經文化部以112年4月10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123003403號函備查在案。原告不服原處分,遞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第156次會議不符正當行政程序,其召集人秘書長陳志銘不具

召集人之資格,被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18日府授人管字第1113006183號函及函附臺北市政府副市長核閱文稿分工表(下稱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18日函及核閱文稿分工表),惟審議會設置要點規定審議會召集人由市長指派副市長兼任,其目的顯非僅核閱文稿而已,被告逕以秘書長代理系爭審議會之召集人,秘書長又未出席及參與表決,似不符審議會設置要點之規定。

㈡系爭評估報告作成於第156次會議召開之同日,已違反文化資

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運作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提系爭審議會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審議會委員之陳述書,均無法證明系爭評估報告係作成於第156次會議之前,亦不足佐證系爭審議會之全體委員均已於會議召開前收到系爭評估報告,且該報告既未事先提供予系爭審議會作為判斷之參酌資料,於事前資訊不完足之情形下,原處分即顯有判斷違誤之疑義。

㈢原處分漏未斟酌本件是否可採對原告侵害較小之移地保存方

案,移地保存非屬「因故毁損」而須修復或再利用之情形,似與文資法第24條等規定無涉,且古蹟或歷史建築之移地保存,已為實務所採行多年,被告仍應審查及此,惟原處分使系爭土地全然無法再加以使用,過度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權能,而與比例原則有違。系爭評估報告、第156次會議紀錄及勘驗結果,均未見被告就系爭建造物之「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等事項有所審議,被告主張之文化部108年7月4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07154號函(下稱文化部108年7月4日函)反足以說明,系爭評估報告應包含前開評估內容,另文化部107年8月15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09181號函(下稱文化部107年8月15日函)更指出,「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等評估乃法定應踐行之必要程序,須由司法機關加以審查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答辯略以:㈠依照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18日函及核閱文稿分工表,由秘書

長陳志銘代理副市長蔡炳坤職務,代理範圍包含文化局業務,則秘書長於代理期間具有系爭審議會之召集人資格,且當時副市長係請假而非離職,仍為系爭審議會之召集人與當然委員,其指派秘書長代表列席第156次會議,尚與審議會設置要點第4點第4項規定相符,又秘書長陳志銘並未出席會議,本件因召集人、副召集人均請假,而由出席委員互推王惠君委員擔任主席,第156次會議之組成及審議程序均於法無違。

㈡系爭評估報告係於第156次會議前作成,被告於系爭評估報告

作成後,即於111年12月16日以電子檔形式提供予系爭審議會委員參酌,此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開會通知單以及系爭審議會委員所出具之陳述書可證,系爭評估報告所載日期為第156次會議當日,係因該報告之紙本於當日提供,由前開事證可知,被告於第156次會議召開前,即提出系爭評估報告供系爭審議會委員參酌,足見原處分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之違法。

㈢文資法第99、100條規定已就土地所有人受財產權限制之情形

設有補償機制,原處分並未過度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權能,原告亦未敘明系爭土地如何受到影響,且系爭審議會須審酌者係系爭建造物有無文化資產價值,原告所提移地保存方案則屬修復或再利用計畫之範疇;至「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等事項,亦非文資法要求應審議之內容,依文化部108年7月4日函,顯見立法者有意排除財務規劃作為文化資產價值評估之項目,又系爭評估報告中已敘明「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等內容,該報告亦記載原告於專案小組會勘時之意見陳述,參加人、土地所有人復於第156次會議說明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再依勘驗結果,更可知系爭審議會委員已就前開評估內容有所討論,另參加人業於113年7月15日檢送系爭建造物之管理維護計畫予被告並經同意備查,足見參加人亦有依法提出本件管理維護計畫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㈠本件審議前,臺北市政府副市長蔡炳坤於111年7月11日住院

急救(同年10月返家休養)後請病假,自111年7月18日起,由秘書長陳志銘代理副市長之職務,故被告111年12月19日召開第156次會議時,代理副市長陳志銘即具有召開系爭審議會之召集人資格,其召開第156次會議,程序上當無組織不合法可言。

㈡第156次會議係於111年12月19日召開,系爭評估報告早於開

會前之111年12月16日即先由被告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電子檔予系爭審議委員參閱審酌,且參第156次會議紀錄,已就系爭建造物不列為市立古蹟,但列為歷史建築之理由詳為說明,故無原告指摘系爭評估報告未於事前提供系爭審議會作為判斷、參酌資料之情形。

㈢文資法已就土地所有人受財產權限制之情形設有補償機制,

原告之系爭土地亦因原處分而享有免徵地價稅、因繼承而移轉免徵遺產稅之補償,且系爭建造物並未佔用系爭土地全部,顯見原處分並未過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更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公益與私益保護失衡情形之可言,另原處分所應審酌者在於系爭建造物是否具文化資產價值,而得列為歷史建築加以保護,至移地保存與否事涉歷史建築之保存、修復再利用計畫,兩者範疇不同,且原告未曾於審議前提出移地保存方案供被告斟酌,遲至原處分作成後為始爭執,並無理由。再依據勘驗結果,第156次會議已就「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為完善評估,至「未來保存管理維護」乙節,雖未於該次會議特別討論,然系爭建造物既為墓園用途,其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方法即可依照一般民間習俗為之,且參加人後續確依文資法第23條等規定提出管理維護計畫,並按期提出檢查表獲被告同意備查,足見原處分之評估並無重大瑕疵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18日函及核閱文稿分工表(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文化部108年7月4日函(本院卷二第235頁)、文化部107年8月15日函(本院卷二第215頁)、系爭審議會LINE群組111年12月16日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157頁)、臺北市政府111年12月12日府授文化文資字第1113042830號開會通知單(稿)(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系爭審議會委員陳述書(本院卷二第193頁、第221至233頁)、被告111年9月2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13033838號函附專案小組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31至36頁)、系爭評估報告(本院卷一第125至155頁)、第156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63至123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08至

112、205至208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文化部112年4月10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123003403號函(原處分卷第17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3至37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審議會審議程序是否適法?審議會之判斷是否出於不完整之資訊,致判斷有違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

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第5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9條規定:「古蹟、考古遺址、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第100條規定:「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本法公布生效前發生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考古遺址繼承,於本法公布生效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⒉依文資法第112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

:「(第1項)主管機關依本法第6條組成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應依本法第3條所定文化資產類別,分別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等重大事項。(第2項)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並依評估結果作成報告,內容應包括專案小組成員、個案基本資料說明、相關會議紀錄、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內容及評估結果等。(第3項)文化資產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類別者,前項評估應包括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準此,市定古蹟之指定、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由市政府設置相關審議會依法定之審議組織及程序,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關於古蹟指定、歷史建築之登錄基準及審查程序之辦法而為審查。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進行評估,此乃法定必要程序,主管機關若未實質踐行此義務,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其所為文化資產公告之行政處分,即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

⒊依文資法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

「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二、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三、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三、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2項)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⒋依文資法第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運作辦法第2條規定:「

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之任務如下:一、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二、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廢止之審議。三、辦理本法第14條第2項、第34條第2項、第36條、第51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62條第1項規定之審議。四、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第4條規定:「審議會置召集人1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11人至23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前項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4分之3。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審議會委員名單應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第6條規定:「審議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人員列席,在會議中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審議會開會審議第2條所定事項,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2分之1。審議會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委員總人數、出席人數、同意人數、迴避人數及相關內容,並應將會議決議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錄、認定,於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前項及第9條第2項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並應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個人及團體提報案,於審議、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邀請個人及團體提報者出席說明價值。」第9條規定:「審議會審議時,得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審議。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1人出席。」上開規定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⒌依文資法第6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審議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

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六條第一項及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規定,設置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會置委員11至23人,召集人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副召集人1人,由市長指派文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民政局、工務局及都市發展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並由文化局就下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依規定程序報請市長聘(派)兼之:……。」第3點第1款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一)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事項。」第4點規定:「本會至少每年召開會議四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1人擔任主席。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合計不得低於2分之1;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本會開會時,召集人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提供意見,並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或提報人列席陳述意見。除經主席徵詢在場全體委員同意無需離席者外,均應於委員進行討論前離開會場。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2項委員應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第6點規定:「文化局為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之指定、登錄或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錄、認定事宜而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本會委員參與,並由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之委員擬具意見提供本會審議時參考;其他案件如有需要者,文化局亦得邀請本會委員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本會開會審議前項個案時,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1人出席。本會審議時,得參酌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進行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指定、登錄或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審議。……。」⒍上開文資法施行細則、審查辦法、運作辦法、審議會設置要

點等規定,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足見審議會對於古蹟指定、歷史建築登錄之判斷具有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據審議會判斷所為之決定,應尊重其有專業判斷餘地;然就不涉及價值取捨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有關程序等非屬專業判斷領域等事項,則應仍予以審查。換言之,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所為古蹟指定公告之適法性,仍須審查其決定有無:⒈出於錯誤或不完全之資訊為事實認定。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⒌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⒍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⒎判斷機關之組織合法且具權限。⒏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違法情事。㈡原處分所依據之審議會審查程序不符正當行政程序、審議決

議之作成所依據之資訊不足、未進行比例原則之審查:

1.依前開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應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等價值進行評估其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等,並依評估結果作成報告;再依前開運作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提出於審議會供作委員審議之重要參考。蓋歷史建築之登錄加諸所有人等對於建造物管理維護之責及費用之負擔;又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登錄公告,應載明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係指本體之占地面積及基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範圍所定著土地部分之面積及其土地地號(參修法理由)。從而,委員決定是否為歷史建物之登錄,應通盤審查登錄是否具有目的正當、登錄及其範圍是否為最小侵害,及登錄結果所造成之私益損害與滿足文化資產之保存公益間是否非顯然失衡等比例原則之要求,即必須認知未來活化歷史建築之方式及其可能性、建造物所有權人等有如何之維護責任,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人應提供若干面積之土地為必要。則為提供委員足以進行前開審查之資訊,所稱專案小組應評估文化資產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應視文化資產之種類、狀態、保存之目的、方法,決定應為評估之細項。而文化部107年8月15日函對於專案小組作成評估報告乃必須踐行之程序,有所釋明:「該規定(按指106年7月27日修正前之文資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於106年7月27日修正條次為同細則第14條,並為文字之修正如前述)之立法目的是認為主管機關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前,應有事先之評估機制,俾使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程序更為完善,並有助於未來文化資產之管理維護工作。其規定『應』係為強化主管機關於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前,應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之義務,且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該項價值評估報告尚須送審議會,供審議委員參酌判斷之參考。爰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乃法定應踐行之必要程序,……。」此外,佐之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再度於111年1月28日修正,明文要求作成報告「……內容應包括專案小組成員、個案基本資料說明、相關會議紀錄、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內容及評估結果等。」修正理由敘明:「……,為使主管機關製作評估報告時有所依循,並減少外界疑慮,爰增訂評估報告應具備之內容。另因本條僅作原則性、共通性之規定,有關評估報告之各細項內容,自得由主管機關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填載。」即係強調評估應詳實,有所依據,並應作成紀錄以供理由之充分說明。惟此究係原則之指引,實際之評估作為即應本諸本院前開論述,循繹合於憲法要求之意旨,視個案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影響之輕重而為調整,乃前開修正說明亦指出「本條僅作原則性、共通性之規定,有關評估報告之各細項內容,自得由主管機關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填載。」是相關評估報告至少應包括文化資產之價值估算、維護管理之財務預算及所坐落土地面積大小肇致價值減損之預估;如有移地保存之選項時,尚應評估移地技術之可能及其費用,方足供衡量判斷。如評估報告就前開實質內容有所欠缺或不足,委員審議將失所依憑,無以充分說明理由,不僅係正當行政程序未予踐行,尚涉及審議結論是否出於不完足之資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危險(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44號、112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縱持文化部108年7月4日函意旨,主張相關財務規劃與審查標的是否具歷史、藝街、科學等價值尚無直接關聯,且經指定登錄後,現行文資法就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等相關經費均有相關之輔助、補助規定,故為免於指定、登錄時因考量後續財務規劃而就具文化資產價值者不予指定、登錄,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之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已將「財務規劃」等用刪除等語,亦難認可免除就前開事項之評估必要。

2.經查,系爭評估報告(本院卷一第132至133頁)僅記載:「…

五、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本案倘登錄為歷史建築,依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應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管理維護,因此未來保存管理維護由所有人進行說明。六、登錄範圍之影響評估:㈠本案有產權爭議,目前刻正訴訟中。㈡墓園無獨立出入口,需從建業路73巷6號住宅區(華岡段三小段365地號土地)鐵門進入。㈢本案倘登錄為歷史建築,後續建築本體倘涉及修復或再利用事項,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提送計畫予文化局審查。㈣本案倘登錄為歷史建築,基地周邊相關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且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範圍條件者,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規定辦理。」等語。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臺北市政府文化資產審議第156次委員會」錄影影像顯示:「1:01:49-1:02:07開始進行審議案四:士林區「○○○○○」文化資產價值案提起審議,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

7、18條古蹟指定及廢止辦法、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詳擷圖一、二)」「1:02:08-1:02:38辦理情形:㈠本案是由墓園所有人、管理人黃宗宏先生於000年0月5號向本局申請文化資產保存案,本局遂於111年9月16日邀集文資委員,辦理○○○○○文化資產價值審查專案小組會勘,會勘結論初步認定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專案小組意見續送本審議委員會審議。(詳擷圖三)」「1:02:39-1:02:45㈢專案小組委員意見及委員場勘會議記錄。(詳擷圖四)」「1:02:46-1:02:56其他補充資料:111年9月16日專案小組會勘照片,請委員詳參附件3、本案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請委員詳參附件4。(詳擷圖五)…」「1:04:23-1:05:08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本案倘登錄為歷史建築,依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應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管理維護,因此保存的相關管理維護計畫由所有人進行說明。登錄範圍之影響:㈠本案有產權爭議,目前刻正訴訟中。㈡墓園無獨立出入口,需從建業路73巷6號住宅區鐵門進入。㈢本案倘登錄為歷史建築,建築本體倘涉及到修復及再利用事項,則依文資法規定提送計畫予文化局審查。㈣本案倘登錄為歷史建築,周邊地區依文資法第34條辦理審查。(詳擷圖十四)…」「1:06:53-1:06:56好,我們登記發言人黃宗宏先生,請發言。…」「1:07:14-1:09:17墓園所有人黃宗宏:「各位委員好,很感謝9月16號那個文化局有派那個數位專家前去會勘,我想家父這個墓園已經建了50年了,所以各種當初就是為了百年之際,所追所取這個建材、雕刻等等都深具建築史跟技術史的文化價值的一個做法,所以我想除了這個之外,整個地理風景在堪輿上,雖然我不是很懂,但這個龍邊、虎邊、雙龍鳳可以看到台北市整個將來作為堪輿學的一個交流參考,都頗具價值。而且家父當初政府遷台之後,他擔任過第一屆……(語意不明)的省議員之外呢,他還參與到農林公司、臺鳳公司,當初政府開放……(語意不明),積極支持政府……(語意不明)的政策,所以當時家父英年早逝,所以他跟民間企業、台灣經濟社會跟政府方面的溝通交流等等都頗具貢獻,所以他過世的時候,蔣總統會立碑來褒揚他,這個也是有它的這個歷史價值在。那這個墓園的建築,我們當初也是整個石材、在墓園的整個構成、還有雕刻上都參考到很多這個歷史的文獻來做,是希望能夠把它保存下來,以上,是我的報告,謝謝各位委員給我這個機會在這裡發言。」「1:09:17-1:09:22請那個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語意不明)發言。」「1:09:28-1:5

9:57謝謝,我這裡是那個龍巖公司的代表律師吳律師,我簡單講一下說目前這個案子,是關於墓地佔有人跟這個……墓園所有人跟土地所有人之間佔用土地的糾紛,目前正在訴訟進行中,一審法院已經判決墓園的所有人應該要拆除,墓園所有人目前都在二審法院……(語意不明)。」「1:09:58-1:

11:00黃宗宏:「這個我再補充一點,我們當然也很感謝龍巖公司,其實這個龍巖創辦人李世聰先生跟我是舊識,所以當初他跟我們承諾,他是要做一個類似婚宴廣場,日本那個婚宴廣場,有室内室外這樣,那我就跟他講,我說家父的墓園在上面,我不想遷,……(語意不明),他會留在那裡也是可以,所以他會把它做一個整修……(語意不明),這個我特別要在這裡報告,那我現在提出這個,我想是沒有違背他的意願,謝謝。(拿起照片)這個是我今天特別帶來的,就是當初家父帶外國人,那時候應該是台鳳公司的人,跟嚴副總統嚴家淦先生、行政院長去他官邸吃飯。…」此有相關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08至112頁、第205至208頁)在卷可佐,核與卷附第156次會議紀錄記載:「案四:士林區『○○○○○』文化資產價值案…結綸:…二、…故本案決議同意登錄士林區『○○○○○』為歷史建築。…三、公告事項如下:…四、本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辦理後續事宜。」(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之記載相符。足見系爭評估報告、相關審議會議,均僅著重歷史建築之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歷史建築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就相關產權爭議訴訟影響等進行評估、審議討論。惟就未來保存管理維護,雖由參加人即系爭建造物之所有人到場陳述,歷史建築背景及文化價值,然亦未針對文化資產之價值估算、維護管理之財務預算及所坐落土地面積大小肇致價值減損之預估等進行評估、討論,顯無對於「未來保存管理維護」及「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為評估,實未符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評估之意義,未踐行正當程序,故審議會於系爭會議決議指定系爭建物為古蹟,核有出於不完足之資訊、未進行比例原則審查,而有判斷違誤之情事,原處分據以公告指定為歷史建築,即有違誤。被告主張「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已記載在系爭評估報告中,「未來保存管理維護」要等到確認標的登錄為歷史建築後,由建築所有人提出保存管理維護的情況,且參加人亦於113年7月15日檢送相關管理維護計畫,經被告於113年7月23日同意備查,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審議前開價值估算及財務預算等情,均非可採。

七、從而,原處分尚有系爭審議會審查程序不符正當行政程序、審議決議之作成所依據之資訊不足、未進行比例原則審查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另被告雖曾聲請通知證人即系爭審議會委員陳彥良到庭證明,系爭審議會召開前已提交系爭評估報告予各委員等情,然系爭審議會審查程序既有上開所述違誤,且被告其後亦已提出系爭委員會多名委員陳述書(本院卷二第193頁、第221至233頁)供審酌,被告其後於言詞辯論程序,亦無再行主張調查相關證據,本院認已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