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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2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陳雅惠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月英

黃靜娥

參 加 人 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傳凱(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至110年6月26日任職於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褘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更名,下稱凱銳公司〕擔任銷售顧問。原告於110年8月5日填具新北市政府勞工就業歧視暨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書,以在職期間遭同事陳○○肢體性騷擾及直屬主管沈○○言語及肢體性騷擾,惟凱銳公司知悉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職場性騷擾防治義務,提出申訴。嗣經被告110年12月6日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12屆第6次會議評議,審定本案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成立,並以同日新北府勞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審定書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爭訟。經查,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處分經撤銷,凱銳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凱銳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