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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2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字第244號113年5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阮美珍

顏聖哲顏莉蓉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韻竹

張予柔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111公審決字第796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顏莉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3人係新北市○○區公所(下簡稱○○區公所)已故技士顏淇祿之遺族。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檢具公務人員遺族撫卹事實表,主張顏淇祿因執行任務準備或整理期間,猝發疾病以致於110年11月20日亡故,請求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簡稱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4款第3目規定核發一次撫卹金。該撫卹案經○○區公所以111年1月7日新北○人字第1112800523號函(下稱○○區公所111年1月7日函)報送被告。被告以111年1月14日部退一字第1115415726號函(下稱被告111年1月14日函)通知先允依病故給卹標準核給撫卹金,至因公撫卹加發撫卹金部分,則待完成審查作業後辦理;嗣經銓敘部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下簡稱審查小組)審議後,決議認定顏淇祿之死亡,核與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4款第3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之因公撫卹要件不合,仍審定以病故辦理撫卹,被告旋以111年6月7日部退一字第111546038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上開審定結果。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審查小組於111年4月20日第117次會議中討論顏淇祿是否符合

退撫法第53條因公撫卹之要件,該小組未詳盡調查所有事實,且會議紀錄上亦遮蔽委員等相關資訊,未能得見審查小組所出具之意見,故審查小組之審查係對事實認定有誤,且過程中亦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事由。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38號判決可知,醫學判斷

涉及高度專業,主張權利之人一方面對專業領域之深奥複雜,可謂為知識上之弱勢者,故特別仰賴專家之專業、公正判斷;對於涉及人民之基本權,專家享有高度之權威,對於專業認知不足且無能為力之請求權人,應盡力釋疑,以昭公信。對此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專家判斷,應提高專業論證上之說明。

⒉審查小組認為,從病歷資料記載,顏淇祿具有先天性心臟

主動脈瓣膜及二尖瓣瓣膜嚴重閉鎖不全,惟原告特地詢問為顏淇祿治療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簡稱新光醫院)心臟科主治醫師,主治醫師表示從未於病歷資料以及相關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顏淇祿具有先天性之心臟疾病,且從各個病歷及相關之診斷證明書上均看不出顏淇祿具有先天性之心臟疾病。復審查小組認定:「顏淇祿於110年6月及7月間,係因發燒導致心臟衰竭而住院,與COVID-19無關」,惟原告於透過○○區公所申請因公死亡之撫卹案時,即向被告主張顏淇祿係因為接種AstraZeneca Covid-19疫苗(下稱AZ疫苗)後而產生一系列之症狀因而入院治療,從未主張過與COVID-19有關,且當時新光醫院醫師開立的診斷證明書上,有註明疑似與接種AZ疫苗有關,而非因為發燒導致心臟衰竭,故原告主張皆與審查小組之事實認定有重大歧異。

⒊又原告於被告做出處分後,致電被告詢問承辦人員,審查

小組審查本案時,是如何認定顏淇祿具有先天性心臟疾病,能否具體指出先天性心臟疾病是如何得知。對此,被告回應:「會議中的確有審查小組提出顏淇祿具有先天性心臟疾病,惟會議當下並無法詢問審查小組,先天性心臟疾病之論證是從何而來,而事後也未能透過審查小組得出。」是以,顏淇祿本身是否具有先天性心臟疾病為本案重大關鍵,審查小組應該具體舉證如何得知顏淇祿具有先天性心臟疾病,而非如此草率,在無任何理由之情況下,對顏淇祿為不利之認定。

⒋且審查小組第117次會議記錄,原告無法從會議紀錄得知審

查小組之意見且對於審查小組之署名均被隱去,未能得見出具意見者及其專業背景。此外,有關法定之應踐行之討論並表決情形,均付之闕如。被告僅以第117次會議,遂指本案專家判斷之形成,經過詳細討論並無違法,顯然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從會議記錄之記載,審查小組僅說明結果並未提出作成結果之理由,由於本案涉及人民之基本權及醫學上之高度專業判斷,審查小組應提高專業論證上之說明,惟會議記錄上對於本案之論證說明,均付之闕如,顯見審查小組並未經過詳慎之討論。職故,審查小組在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下,即作出與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認定,公務員之保障勢必會遭受嚴重之影響,因此原告主張審查小組在認定本案事實時,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且原告無法從會議紀錄得知審查小組所出具之意見,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有判斷濫用及違法情事。

㈡顏淇祿於死亡前有出現腦中風等病症符合公務人員因公猝發

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下稱參考指引)所列之目標疾病,惟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逕認「顏淇祿非屬參考指引所列目標疾病,即排除因公撫卹」,其認定顯有違誤,係不足採。

⒈雖然顏淇祿之死亡證明上並未記載腦中風等症狀,惟在醫

學上,死亡個案之死因並非單一,其當時之病症的確出現腦中風,且參考指引所列之目標疾病並未僅限於死亡證明記載之死亡原因,然審查小組卻以死亡證明未記載參考指引所列之目標疾病為由,即認定非屬參考指引第2點所列目標疾病云云,係不足採。

⒉縱顏淇祿之病症非屬參考指引所列的目標疾病,審查小組

亦不能僅以參考指引所列的目標疾病,即認定顏淇祿不符合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4款因公撫卹要件云云。參考指引依同條第5項僅為提供審查小組審查個案之參考,實不應以顏淇祿死因非屬參考指引所列目標疾病,即限縮該目之範圍,又參考指引之法律性質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的法規命令,因此應為行政規則,僅能就執行法律細節性及技術性次要事項來加以規範,然而就參考指引之內容,已限縮該目之範圍,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⒊且依參考指引第二點立法目的觀之,參考指引僅為了降低

舉證責任上之困難,並非僅侷限於參考指引所列之疾病,審查小組僅以顏淇祿之病症非屬參考指引所列之目標疾病,即排除參考指引之適用,顯非適法。

㈢原告主張接種疫苗之安全性掌握在行政機關或施打者,顏淇

祿接種疫苗時,已將平常使用之藥品拿去詢問施打者可否施打,顯見顏淇祿已盡注意義務,且疫苗副作用影響之範圍尚無醫學證據可以定論,惟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逕認「因為死亡證明書上未記載與疫苗有關而排除因果關係之認定」,未提出死亡原因與接種AZ疫苗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⒈審查小組在審查本案時,應該依職權調查證據,而非將接

種疫苗後發生不明原因的副作用風險完全歸諸顏淇祿自身疾病,又原告已痛失至親,亦非醫學專業人員,更無可能證明顏淇祿之疾病、死亡與其接種疫苗間具有因果關係,依其前開判決應由行政機關負擔舉證責任,是以,若行政機關無法舉證顏淇祿死亡之結果與接種疫苗無關連性,則行政機關應負擔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⒉再者,顏淇祿亡故前之工作場合為區公所,所派任之職務

為下水道維護工程,並非第一線面對民眾,惟新北市政府為因應COVID-19疫情嚴峻,特訂定新北市COVID-19疫苗接種站招募人員招募計畫,規劃設置具規模之疫苗接種站以提升民眾施打率,除了規劃醫療人員亦招募區公所同仁協助引導民眾,並進行人流管制,以利民眾接種疫苗,因此顏淇祿在長官指示下,執行與派任職務無關之工作內容,且為有利後續工作,於○○區公所災害應變中心第149次防疫會議上,主席裁示「長期防疫首重疫苗施打」下,因此必須接種疫苗。顏淇祿雖然對於疫苗之安全性有疑慮,惟本於為民服務之心,敬業的工作態度,並基於公務員之服從義務,顏淇祿仍在區公所的安排下接種疫苗。於接種疫苗當天,顏淇祿已盡其注意義務將平常服用之藥物攜至疫苗接種站詢問醫師,醫師未看是何種藥物,即回應可以接種,並僅給予顏淇祿簽署疫苗接種意願書,並非如同其他站簽署疫苗接種評估及意願書,使顏淇祿得以評估自身的身體狀況。由此可知,顏淇祿接種疫苗,係為公務之目的,以完成長官交辦之工作。至於接種疫苗產生的疾病或因接種疫苗致身體免疫力低下而感染細菌,均其接種疫苗時序密接,且無其他因素中斷,故應認定其死亡,與執行任務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顏淇祿應符合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4款第3目所定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事前準備期間,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之要件,從而原告即應受因公撫卹之處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之聲請,就顏淇祿之撫卹案,作成符合公職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53條第2項第4款第3目因公死亡為因之撫卹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顏淇祿「發生身體不適時,是否係於辦公場所,為履行國家

服勤義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一節:據○○區公所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所載,及遺族補充說明載以,顏淇祿110年6月1日接種第1劑AZ疫苗返家後出現發燒情形;同月2日居家辦公時仍有發燒;同月3日到○○區公所上班時,身體仍有不適;同月4日居家辦公,持續有發燒現象;同月5日原經主管指派至○○區公所待命,惟因身體不適並有喘的癥狀,改派其他同仁;同月6日顏淇祿因急性扁桃腺炎、其他特定病原體所致急性支氣管炎,至住處鄰近的鴻林診所就醫;同月8日至新光醫院急診住院,至同年7月6日出院改門診治療。綜上所述,以顏淇祿發生身體不適之時間與地點觀之,確實係於辦公場所執行公務期間無疑,惟顏淇祿配合日後支援防疫任務,事先於110年6月1日施打疫苗而發生身體不適期間,與原告主張適用之前開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4款所定「於辦公場所,為履行國家服勤義務、執行職務前所需之事前準備期間」並不相符;換言之,顏淇祿亡故之事實經過與前開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時間及空間(即地點)要件不合,自無法依該款規定審定因公撫卹。

㈡顏淇祿「該突發之疾病是否係屬猝發疾病,進而導致其死亡

」一節: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下簡稱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所載,顏淇祿於最近3年(107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內,持續於新光醫院心臟血管內科就診。另依新光醫院門診病歷所載,109年10月20日心臟超音波顯示HOCM(肥厚型阻塞性心肌病變),並有PAF(陣發性心房顫動)。顏淇祿之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為感染性心內膜炎,先行原因為菌血症;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顱內出血、肥厚型阻塞性心肌病變、急性腎衰竭、肺炎。經審查小組參酌案附病歷資料後,認顏淇祿於110年6月1日接種疫苗後,發生之不適症狀,於同年6月及7月間接受治療及住院診治後,於同年7月6日已復原出院;嗣再於同年9月因感染金黃色萄球菌,造成心內膜炎而入院,並因金黃色葡萄球菌進入大腦,最後造成顱內出血以致死亡,此屬於心內膜炎的併發症病程。爰以該死亡原因非屬參考指引第2點所列目標疾病,且經審查小組審慎討論後,以顏淇祿最終死亡係因上開顱內出血而死亡,係心內膜炎之後續併發症,且死亡證明已載明死亡原因為感染性心內膜炎,並非為配合支援防疫勤務接種疫苗所致。綜合前述,以顏淇祿之死亡事實及原因,經審查小組就前述事實及其相關醫療資料詳為審查後,無法認定符合「於辦公場所執行任務準備或整理期間,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之因公撫卹要件。

㈢至於原告主張顏淇祿並無先天性之心臟疾病,且係因接種AZ

疫苗而產生一系列症狀而入院治療;此外,顏淇祿確有參考指引所列腦中風之病症,惟審查小組並未採認;再者,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4款第3目之構成要件僅規定疾病,而未限定疾病之種類,以參考指引所列目標疾病限縮該目之範圍,有違法律保留;以及原告主張審查小組之會議紀錄遮蔽委員相關資訊,未能得見出具專業意見者及專業背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節,說明如次:

⒈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4款第3目所定因公死亡,如係公務人

員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猝發疾病以至死亡,除需審究其發生身體不適時,是否係於辦公場所,為履行國家服勤義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外,尚需確認該突發之疾病是否係屬猝發疾病,進而導致其死亡。又依退撫法第53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該猝發疾病與死亡間之因果關係認定,應提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並非原告所稱任何疾病均為該目之構成要件,先予敘明。⒉審查小組就涉及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之案件進行審查,係依

退撫法第53條第4項規定辦理,至於參考指引第2點所列舉之目標疾病,僅作為審查個案參考之用,且亦明示經審查小組審查後認屬猝發疾病亦為目標疾病之範圍。從而本案經審查小組就顏淇祿曾有之就醫資料審查後,確認其有心臟方面之宿疾,另以其最後於新光醫院亡故,該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亦明列其他對其死亡有影響之疾病及症狀,包括顱內出血、肥厚型阻塞性心肌病變等。另再據案附病歷資料綜合判斷,其最終亡故原因,係因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而發生感染性心內膜炎,爰認定非參考指引之目標疾病,並做成之審查決議,被告再依該審查決議據以審定顏淇祿之撫卹案,自屬於法有據,並無原告所稱以參考指引所列目標疾病限縮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4款第3目範圍,違反法律保留之情事。

⒊至於顏淇祿於110年6月1日接種第1劑AZ疫苗後,因持續身

體不適,於同年6月8日至同年7月6日於新光醫院住院治療,依新光醫院110年7月13日及同年8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為雙側肺炎合併呼吸衰竭,疑似AZ疫苗反應不良。其後於同年9月8日至同年9月17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嗣後於同年9月22日至同年11月20日於新光醫院住院治療,並於同年11月20日亡故,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為感染性心內膜炎。據此,以顏淇祿同年6月8日至同年7月6日住院期間,雖經診斷疑似AZ疫苗反應不良,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證明是次住院期間之狀態,尚難據以證明其後再經住院診療及同年11月20日亡故之死亡原因是否與AZ疫苗相關,且死亡證明書並未登載與接種AZ疫苗之不良反應有關,且亦無顏淇祿死亡與AZ疫苗相關之直接證明文件,從而審查小組審查認定顏淇祿之死亡並非為配合支援防疫勤務而接種疫苗所致。

⒋另審查小組之委員依法應以具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之專

業領域為範圍,該小組自始即定位為專業性之審查小組;所有委員皆須具一定專業知能並能依所具專業知能,就任一個案,從醫學理論及法學理論或探案技巧,提供專業知能與見解,並本客觀、公正原則評審之。小組成員除召集人係由本部次長一人擔任外,其餘皆係由各醫學中心推薦之各領域專科醫師、法學專業人員(律師)或檢察官兼任。換言之,審查小組成員並非以身分代表參加,而係以專業來考量其必要性,且組成之審查小組逐案就申請案件依詳細之病歷資料而為審酌,進行綜合之判斷與認定,俾使審核符合實情及醫學理論,性質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專業判斷,其判斷如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達法情事時,即應尊重該專業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以顏淇祿係因執行任務準備或整理期間,猝發疾病以致死亡,申請因公死亡撫卹,經被告審查小組審定決議顏淇祿之死亡原因核與因公撫卹要件不合,應以病故撫卹,被告再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該審定結果,原告提起復審被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區公所111年1月7日函(原處分卷第1頁)、○○區公所111年3月1日新北○人字第1112803747號函(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3頁)、被告111年1月14日函(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顏淇祿係於Covid-19疫情期間為支援○○區公所疫苗接種勤務,而於110年6月1日接種AZ疫苗,其後即有發燒、呼吸困難、喉嚨痛、喘等不良反應,且數度住院治療,延至110年11月20日死亡,顏淇祿確係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獲整理期間,猝發疾病死亡,屬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4款第3目之因公死亡,原告自得請領因公撫卹。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辯稱顏淇祿之死亡原因業經審查小組認定為病故,尚不符合「於辦公場所執行任務準備或整理期間,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之因公撫卹要件等語。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乃為原告主張顏淇祿因公死亡而請領因公撫卹,是否有據?被告審認顏淇祿撫卹案不合因公撫卹要件,是否有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令:

⒈退撫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職死亡者,由其遺族

或服務機關申辦撫卹。」第5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職死亡之撫卹原因如下:一、病故或意外死亡。二、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第2項)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公務人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第4項)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第5項)第二項……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之審認,由銓敘部另訂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提供前項審查小組審查個案之參考。」⒉退撫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

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指於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事之一,以致傷病:一、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

二、遭受外來之暴力……。」第69條第4項規定:「本法第53條第2項第4款第3目所定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比照第1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認定;所定猝發疾病,指發生突發性疾病。」⒊109年11月24日修訂之參考指引第2點規定:「本指引用詞

,定義如下:(一)目標疾病:指下列範圍之疾病。1、腦血管疾病:……。2、心血管疾病:……。3、其他經審查小組認定之疾病……(三)促發因子:導致原有疾病超越自然過程惡化之外在環境因子;包括氣溫、運動及職責繁重因子,以及審查小組認定屬促發因子者……。」第3點規定:

「本法第53條第2項……第4款所定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所罹患疾病應符合下列條件:(一)罹患前點第一款所定目標疾病。但該目標疾病於醫學上可判定其症狀明顯屬其他疾病,則不予認定。(二)罹患非屬前點第一款所定目標疾病,而經解剖報告、多數文獻或醫學見解能證實為猝發性疾病者。」據上,退撫法、同法施行細則及參考指引等規定,對於公務人員因公撫卹要件及審查機制,已有明文,應由銓敘部依法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學者專家組成專案小組,認定上開退撫法第53條第2項各款因公死亡及其因果關係,如涉及第53條第2項第4款事由之審認,並應由該專案小組參酌銓敘部訂定之參考指引,予以審認。

㈡顏淇祿尚難認為因公死亡:

⒈查顏淇祿有於110年6月1日配合支援防疫勤務先行至○○衛生

所接種疫苗等情,有○○區公所111年3月1日以新北泰人字第111280374號函(原處分卷第2頁)向被告補正資料時說明清楚,顏淇祿接種AZ疫苗為執行上開防疫勤務所為之事前準備,應可認定。被告抗辯顏淇祿亡故之事實經過與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時間、空間(即地點)要件不合,以顏淇祿於110年6月1日施打疫苗未合「於辦公場所,為履行國家服勤義務、執行職務前所需之事前準備期間」要件,然按前揭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4款第3目並無「於辦公場所」之要件,被告此節答辯,似有誤會;且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只要發生在為執行任務所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整理期間內,並與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公務人員之死亡即應認與執行任務相關,該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是否於辦公場所發生,當非所問。

⒉顏淇祿之死亡原因不能認屬猝發疾病:

⑴按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延聘醫學、法

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業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退撫法第53條第4項訂有明文。為降低公務人員猝發疾病及戮力職務積勞過度與職務間之因果關係判斷難度,並維持審查小組認定見解之一致性,以縮短審查認定之期程,被告且依退撫法第53條第5項之授權,訂定參考指引。再依該指引第3點規定,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4款所定猝發疾病,應符合以下條件之一:①罹患參考指引第2點第1款所定目標疾病;②罹患非屬前述目標疾病,而經解剖報告、多數文獻或醫學見解能證實為猝發性疾病。

⑵被告審查小組審認顏淇祿未符合「執行任務準備期間,

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要件,其決議稱「案經詳慎討論後,認定如下:顏君(即顏淇祿,下同)遺族以其為配合支援防疫勤務,事前於110年6月1日接種第1劑AstraZen

eca Covid-19疫苗,當日返家後,陸續出現反覆發燒、呼吸喘及咳嗽症狀,爰主張顏君係『執行任務準備期間,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而申請因公撫卹。依案附病歷資料所載,顏君具有先天性心臟主動脈瓣膜及二尖瓣瓣膜嚴重閉鎖不全。其於110年6月及7月間,因發燒導致心臟衰竭而住院,住院期間曾接受Covid-19快篩檢查及3次PCR檢查均為陰性反應,故與Covid-19無關,且已復原出院;嗣再於110年9月因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導致心內膜炎而入院,並因金黃色葡萄球菌進入大腦動脈,最後造成顱內出血以致死亡,此屬於心內膜炎的併發症之病程。因此,其死亡原因為感染性心內膜炎、菌血症,且該病症非屬『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所列目標疾病。經審查小組詳慎討論後,以顏君死因為心內膜炎,導因為大腦動脈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至大腦動脈破裂造成顱內出血以致死亡,並非為配合支援防疫勤務而接種疫苗所致。

……」(原處分說明三、㈠⒈;另參審查小組111年4月20日第117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7頁、第18頁)核諸前述決議,已就審查小組認定顏淇祿未符因公撫卹要件之理由詳細說明,原告指摘審查小組未盡專業論證上說明,並非足取。

⑶次查由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簡稱新光醫院)所開立

之顏淇祿死亡證明書,記載顏淇祿之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感染性心內膜炎」,「先行原因:菌血症」,「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顱內出血,肥厚型阻塞性心肌病變,急性腎衰竭,肺炎」(原處分卷第19頁);再依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1頁至第29頁)所示,顏淇祿自107年12月起至110年8月26日間,約以1個月至3個月的頻率,反覆在新光醫院心臟血管內科門診,其中109年(西元2020年)10月20日之診斷為「Echo showed severe HOCM and hedeveloped PAf documented by event recorder and E

R ECG(2020-10-16)」(心臟超音波顯示嚴重的肥厚型阻塞性心肌病變《HOCM, hypertrophic Obstructive Cardiomyopathy》,且心臟事件紀錄器及急診室心電圖紀錄到他(指顏淇祿)陣發型心房顫動《PAf, Paroxysmal

atrial fibrillation》,參原處分卷第30頁);另100年11月20日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出院診斷,亦包括「2.Infective endocarditis, mitral valve, Staphyolcocc

us aureus(MSSA) bacteremia」(感染性心內膜炎,二尖瓣,菌血症《MSSA,金黃色葡萄球菌》)、「6.Hypetrophic Obstructive Cardiomyopathy」(原處分卷第123頁),審查小組上揭審查認定,更屬有據。

⑷第按「(第1項)本法(退撫法)第21條第3項所定公務

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由銓敘部遴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領域之學者專家11人至15人組成,並由銓敘部長指定其中1人為召集人。委員任期為2年;期滿得續聘。(第2項)審查小組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議案之表決,得以舉手或投票方式行之;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退撫法施行細則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審查原告因公撫卹案之審查小組共有15人,其中人事行政領域有4人,醫學領域9人,法學專家1人,檢察官1人,此有被告所提審查小組委員專長表、委員名單(本院卷第159頁證物袋)可稽;又該審查小組111年4月20日第117次會議為線上會議,有10人參加,5人請假,此亦有原告所提該次會議簽到情形表(本院卷第215頁)為證,該次出席委員已經過半數,其決議程序亦與上開規定相符。

⒊原告主張顏淇祿因接種疫苗所生不良反應並未於第1次住院

期間(110年6月8日至7月6日間)治療完畢,且審查小組未審查顏淇祿臨床徵狀符合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Thrombosis wit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下稱TTS),質疑審查小組係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而作成顏淇祿非因公死亡決議云云,顯係以顏淇祿接種疫苗所生不良反應為「猝發疾病」,並致其死亡為據。惟:

⑴按退撫法第53條第2項第4款第3目之因公死亡,其係由審

查小組針對下述要件進行審酌:①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②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③前述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與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因接種疫苗發生不良反應死亡而申請接種受害救濟,則由衛生福利部所設置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進行審議,以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此有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3條、第17條規定可資參照。因公撫卹與疫苗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法規依據、審查機關、應審查要件均有差異。

⑵顏淇祿之直接死亡原因係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所生菌血

症再致感染性心內膜炎,乃為死亡證明書及110年11月20日(死亡當日)出院病歷摘要載明。至原告以顏淇祿因接種疫苗發生不良反應(咳嗽、發燒、呼吸喘等徵狀),事後且發生死亡之結果,遂以前述不良反應為退撫法所稱之「猝發疾病」,認與相隔約5個月後的死亡有因果關連,乃其本諸對顏淇祿病情主觀認知,指摘審查小組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為審查決議,並非可採。此外,原告阮美珍主張顏淇祿接種疫苗後發生不良反應並致死亡而申請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業經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駁回,復為原告自陳在卷(113年3月28日聲請停止訴訟狀,本院卷第2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判決查明無訛 ,則原告主張顏淇祿係因接種疫苗發生不良反應致死,亦尚屬無據。至原告主張為避免事證調查之重複,及裁判認定歧異而聲請本件於前述另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因本件與另案所應審酌之法規、要件均不相同,本院認為並無停止訴訟程序等待另案裁判確定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被繼承人顏淇祿於110年11月20日因感染性心內膜炎死亡,尚難認屬「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被告依據審查小組審查決議,以原處分通知審定結果,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審查小組決議錯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命被告作成以顏淇祿因公死亡而撫卹原告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撫卹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