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訴字第245號
112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淄雲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訴訟代理人 林兆榮
李佳訓余宛蓉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111公審決字第00079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因應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立法公布,並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施行,交通部公路總局名稱變更為「交通部公路局」,為交通部公路局所屬機關之被告名稱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變更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車輛管理科辦事員,被告前以108年3月22日北市監人字第1080043734號令(下稱108年3月22日令)審認原告㈠107年12月5日上午及108年2月11日上午擅離檢驗簽證工作崗位,未經核准報備,擅離職守,經多次通知勸導,仍不到工作崗位辦理業務,造成檢驗線車輛堵塞,民眾埋怨投訴,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下稱懲處事實1);㈡上班時間於開放空間不聽勸導,三度公開指責及語言辱罵長官,造成民眾負面觀感,且嚴重影響長官及機關形象,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下稱懲處事實2);㈢經工作協調會及多次通知,未到工作單位報到,延宕公務,影響機關業務運作,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下稱懲處事實3);另以108年8月23日北市監人字第1080144039A號令(下稱108年8月23日令)審認原告於同年4月25日對民眾執行公務電話服務態度欠佳,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下稱懲處事實4)。原告均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分經被告以108年5月20日北市監人字第1080060274號函(下稱108年5月20日函)、108年11月6日北市監人字第1080194643號函(下稱108年11月6日函)申訴駁回,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8年12月10日108公申決字第000363號(下稱再申訴決定1)及109年3月10日109公申決字第000024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2)決定再申訴駁回在案。嗣原告以111年6月21日(被告收文日)申復書及同年7月25日(被告收文日)補充說明,主張發現新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108年3月22日令及108年8月23日令,經被告以111年8月22日北市監人字第111016734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報到時即告知長官醫囑有肺病,嚴禁粉塵、汽油廢氣。隔日因病請假就醫未獲准,被告竟事後追殺記過,並造假理由為擅離職守。洪淑華股長於餐廳公然謾罵原告,當時陳國富科長並不在場,原告遭多次蓄意不當傳言,游姓技工等未察實。原告遭謾罵卻被誤導為罵人,此係人為加工陷害,原告從無罵人紀錄,前單位主管可佐證。有同仁證實當日13:30原告曾至牌照科報到,亦曾至曹副所長處(陳國富科長亦在場)問明確認,原告又去報到。另前袁所長安排原告電腦檢視合格檢驗人員驗車流程,亦無故突遭改派重回原驗車發病處,不知所從,上下層指令不一。因原告於前單位資料室辦公,主管欲取走前同事私人物品,原告察覺係檢、調、廉會辦弊案之原始車籍資料,遂要求主管登記。詎後續即生諸多暗地背後之無窮牽連受害事件。當時原告曾有詢問樹林所所長,請求明示該有正確作為,也指示原告之SOP是正確的等語。並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111年6月21日程序重開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程序重開之處分,並撤銷被告108年3月22日令之記過3次之懲處處分,及108年8月23日令之記過1次之懲處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06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係於被告作成上揭記過處分前已存在,且業予斟酌在案;又其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下稱臺大癌醫分院)110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同年月日重大傷病申請提醒卡,並未具體指明待證事實,且依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其就診日期為109年9月29日至110年10月4日間,自無從證明前開懲處事實之存否或真偽;另原告所提李家豪科員書面陳述,雖記載其曾見原告至地下室向其詢問工作分配等語,惟無改於原告未至工作單位報到延宕公務之事實,而得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又所提李姓民眾之公路監理所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僅係知悉該民眾就監理業務之申請項目為何,亦無從改變其對民眾執行公務電話服務態度欠佳之事實;至所提臺大胸腔內科醫師之文章及媒體之專題報導等資料,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待證事實,均非客觀上發生足以改變舊事實之新事實,亦非足以認定前開記過處分乃違法不當之從未斟酌之新證據。是經被告111年8月10日112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審酌後,決議難認原告之申請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程序重開事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提符合行政程序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惟原告仍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查保訓會已於108年12月10日作成再申訴決定1,對於懲處事實1至懲處事實3作成再申訴駁回決定,惟原告遲至111年7月25日方提供李家豪書面報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規定,應自法定救濟期間過後3個月內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1
08年3月22日令(原處分卷第12-13頁)、108年8月23日令(原處分卷第22-23頁)、108年5月20日申訴駁回函(本院卷第157-162頁)、108年11月6日申訴駁回函(復審卷第179-180頁)、再申訴決定1(原處分卷第14-21頁)、再申訴決定2(原處分卷第24-29頁)、原告111年6月21日申復書及附件(原處分卷第30-44頁)、原告111年7月25日補充說明及附件(原處分卷第45-57頁)、被告111年8月10日112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原處分卷第58-69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70-72頁)及復審決定(原處分卷第112-117頁)等件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規定:「
(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但該項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期間,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3個月內為之,且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即不得再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以免嚴重破壞法之安定性,並兼顧法安定性及行政合法性之平衡。而行政機關就程序重開之申請事件,可分為兩個階段之決定程序,第一階段應先審查是否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法定要件,倘認為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始進入第二階段,重新審查原確定行政處分是否正當,決定是否將原確定行政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該處分。故行政程序重開之救濟制度設計上,倘於第一階段認為未具備程序重開之要件者,即無庸進入第二階段審究原確定行政處分應否撤銷、廢止或變更。
㈢依原告所主張之新證據,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⒈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車輛管理科辦事員,被告前審認原告有懲
處事實1、2、3等情,乃以108年3月22日令核予其各記過1次之懲處;又審認原告有懲處事實4之情事,復以108年8月23日令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有上開108年3月22日令、108年8月23日令、申訴決定(108年5月20日函、108年11月6日函)及再申訴決定1、2為證。
⒉原告於111年6月21日提出申復書及同年7月22日提出補充說明
,主張發現新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108年3月22日令及108年8月23日令,被告乃於111年8月10日召開112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吳員陳述內容及檢附資料,因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之要件,駁回吳員程序重開之申請。」等語,有該會議簽到單及會議紀錄附卷足參(原處分卷第60-69頁)。而原告所提出之新證據計有:臺北榮總106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臺大癌醫分院110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同年月日重大傷病申請提醒卡、李家豪111年7月25日書面陳述、臺大胸腔內科醫師108年10月23日及101年2月之文章、108年10月21新聞媒體對職場霸凌之專題報導及李則霖所填寫之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經查:
⑴臺北榮總106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業經原告早於108年3月5日
自陳報告書即已提出(本院卷第125頁),並經被告審酌後,始作成108年3月22日令中有關獎懲事實1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再度審酌後,以108年5月20日函駁回原告之申訴,此經載明108年5月20日函說明二、(二)2.:「有關臺端(按指:原告,下同)所稱107年第1次報到就在曹副所長及科長面前,告知醫囑避免吸入粉塵將嚴重影響工作狀況及身體的心肺功能惡化,並附診斷證明為……106年12月2日高血壓、疑似氣喘、肺結節、疑似暈眩症;……等醫囑。據此稱因舊疾復發關係到環境不利病情,發作時心跳及呼吸困難、頭痛欲裂血壓升高,工作困難無法思慮,非故意裝病係主管誤解,且股長曾說不定期發作有人員可代理1節。查107年11月19日臺端反映檢驗線簽証室有粉塵,經檢視本所簽證室設置於檢驗線出口末端,最接近戶外空間之工作場所,內設有冷氣機,其餘同仁皆無反應有粉塵問題,且臺端提示之證明為表徵有不適症狀,與職業環境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證明。惟慮及臺端身心健康,該科於107年11月20日加裝空氣濾清器(型號:夏普FU-N60CXT),提升工作環境品質。」等語(本院卷第158、159頁),足認該診斷證明書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3項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甚明。
⑵原告提出臺大癌醫分院110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同年月日
重大傷病申請提醒卡,用以證明其確實罹患肺癌等情。經核此新證據臺大癌醫分院早於110年10月13日即已開具,有該等資料上之開具證明日期及日期戳章可證(原處分卷第82-83頁),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應自知悉時起算3個月內即111年1月13日前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始屬合法,原告卻遲至111年6月21日方為本件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自已逾法定期限而不應准許。
⑶原告提出李家豪111年7月25日書面陳述,主張其於108年2月1
2日下午有至地下室報到,並未有「未到工作單位報到,延宕公務」之懲處事實3之情事,查李家豪111年7月25日書面陳述係記載:「(約下午13:30)曾見到吳淄雲親至地下室詢問有關這裡的工作分配,本人大致說明,因未接獲長官(前科長陳國富)指示,並不瞭解其工作安排」等語(原處分卷第85頁),該書面內容係李家豪陳述自己經歷之見聞,乃證人所為之證言,此證據方法本質屬於人證,核係108年3月22日令就懲處事實3作成記過1次前之108年2月12日即已存在。原告於該懲處決定108年間確定後之111年6月,執為發現之新證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已逾得申請程序重開之法定3個月期間。另觀之李家豪111年7月25日書面陳述,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08年2月12日下午13時30分許,至地下室去瞭解新工作單位之工作分配情形,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至新工作單位報到,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稱如經斟酌可使原告受較有利益處分之新證據,原告執以依該規定,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核與法定要件不相符。
⑷原告提出李則霖所填寫之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
址申請書(原處分卷第98頁),主張並無108年4月25日對民眾執行公務電話態度欠佳之懲處事實4之情事,惟該申請書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有於108年4月25日對民眾執行公務電話時態度無不佳之情形,要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稱如經斟酌可使原告受較有利益處分之新證據。況該證物早於被告作成108年8月23日令前即已存在,而108年8月23日令於保訓會109年3月10日作成再申訴決定2後,即告確定,原告卻遲至111年6月21日申復書及同年7月25日補充說明,據以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已逾3個月法定期限而不應准許。
⑸原告提出臺大胸腔內科醫師108年10月23日及101年2月之文章
、108年10月21新聞媒體對職場霸凌之專題報導等資料(原處分卷第86-88),並未具體指明與其遭被告108年3月22日令及108年8月23日令共記過4次之懲處事實有何關連,且該等資料縱經被告斟酌,原告不可能因此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如經斟酌可使原告受較有利益處分之新證據。
⑹從而,本件申請顯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原告據以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云云,依法自有未合。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告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故無進入第二階段審查被告108年3月22日令、108年8月23日令有無違法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至原告主張其未曾見過被告111年8月10日112年度第2次考績
委員會會議紀錄,請求被告提出考績會議錄音以佐證云云,查被告已提出112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且觀諸該會議紀錄有關原告出席時之陳述意見與其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內容相差無幾,自無再調閱錄音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並無可採,其主張發現新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重開程序,因不符該款所定要件,自不應准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被告應依其申請重開程序,作成撤銷108年3月22日令之記過3次之懲處處分,及108年8月23日令之記過1次之懲處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