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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2號原 告 謝清彥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間有關評鑑事務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111年度簡字第27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駁回,因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5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同年5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提出行政民事抗告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有關評鑑事務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