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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2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256號112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湧君(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 律師

李仲昀 律師郭庠榛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方國賢(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黃博翔

賴嘉東黃薇瑄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台財法字第11113933660號(案號:第111005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以WU YIWEI(下稱W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下稱系爭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07/223/0E0Z7號、主提單號碼:403-49227135、分提單號碼:2508322983),申報貨物名稱及數量為PERSONAL CLOTHING 1PCE及HEALTH SUPPLEMENTS 1PCE,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PERSONAL CLOTHING 2PCE、HEALTH SUPPLEMENTS 5PCE及夾藏第2級毒品大麻花毛重261公克、淨重200.67公克(增列於報單第3項,下稱系爭毒品),系爭毒品依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情事。系爭毒品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調查站)以宋春莉(下稱宋君)及邱彥銘(下稱邱君)為犯罪嫌疑人移送偵辦(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難認宋君及邱君有運輸毒品之犯行為由,以108年度偵字第1996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確定,系爭毒品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宣告沒收(下稱系爭刑事裁定);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部分,被告以108年1月2日北普機字第1081000145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供個案委任書等文件憑核,惟屆期未能補具,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依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被告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與參考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緝私案件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按貨價處2倍之罰鍰;復因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被告104年第10403643號及106年第10600127號處分書,分別於105年3月1日及106年5月10日處分確定,下稱104年及106年處分),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1倍,乃按系爭毒品貨價新臺幣(下同)301,005元處4倍之罰鍰計1,204,02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111年7月8日北普法字第1101062066號復查決定變更(下稱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112年1月5日台財法字第11113933660號(案號:第11100546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依據商業發票資料繕具簡易申報單,已符合行為時快

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具結規定,並已提出該原始商業發票作為受託委任文件,證明確受委任報關。又原告本欲於系爭貨物通關後,補提委任書,因配合調查局查緝,避免驚擾收件人,致無法取得個案委任書,嗣後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查無實際收貨人,被告據此反稱原告無法證明確受託報關,應按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負本案虛報責任,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⒉原告及所屬DHL集團已盡其所能針對單一個案託運之「現金件

」貨物進行查核並執行相關防範措施,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依行為時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及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原告本得在貨物放行後,再向收貨人取具委任文件,本件之所以未能取得委任文件,實係配合調查局偵查之結果,原告既已證明確係受託報關,被告即不應課予原告法無明文之高度查核義務,令原告負虛報責任,以逸脫法條文義之解釋裁罰原告。

⒊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主觀上確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且

原告係為配合調查局偵辦之要求,基於信賴調查局之行政指導,配合續辦貨物進口及報關等事宜,致無從向貨主取得個案委任書,而未補行出具委任書,被告就此未察,仍要求原告補具委任文件,又未考量原告係出於善意配合刑事偵查之特殊處境,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考量原告之可罰性,予以酌減裁罰金額,逕以原處分裁處,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期待可能性,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⒋系爭毒品之合理完稅價格,應先參考前案(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55號,下稱本院另案)中,參酌關稅法第32條規定及WTO關稅估價協定第3條所定「類似貨物」原則,核定該案貨物大麻花之完稅價格為344元/公克,而認定為344元/公克,或至多亦僅能以國內大麻大盤價格除以2.5回推而認定為600元/公克。被告未考量進口價格與實際市場交易價格間之落差,遽認國內市場大盤價格1,500元/公克即為合理之核估價格,顯違反關稅法及WTO關稅估價協定相關規定。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

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報關業者受進口快遞貨物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應取具委任書以證明委託事實存在,倘於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而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就其以他人名義所為進口貨物報關之行為,即應自行負責。原告係專業快遞報關業者,對於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本應於報關前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個案委任書,確認委任關係確實存在,再行申報,原告以W君名義報運系爭貨物進口,經被告函請原告提供委任書,惟原告迄未補具,嗣經刑事偵查結果,查無證據足認系爭貨物聯絡電話門號之申辦人宋君,及系爭貨物收件地址之承租人邱君有運輸毒品之犯行,無法查得實際收貨人,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確受委託報關,被告依前揭規定以原告論為本件之受處分人,洵無不合。

⒉原告「事後」未能聯繫收貨人,並無礙被告就原告於「報關

時」未取得委任書,即逕以他人名義報關,且有申報不實之事實裁罰;況原告並非自始即無取得委任書之期待可能性,倘原告於事前未取得委任書等相關文件,則當應就此一風險因素及可能衍生後果,予以衡酌是否受託辦理報關,以免因涉及違章而受罰,尚不得以事後配合偵辦為由,冀邀免罰,自難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於新竹調查站110年10月26日新緝(7)字第11058540160號函(下稱110年10月26日函)請被告因原告配合偵查而免除行政裁罰,僅屬建議,尚不拘束被告。

⒊雖原告事後配合調查,可認就本件違章之發生僅係出於過失

,惟原告未能證明確受他人委任報關,且系爭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2級毒品,其虛報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均難謂輕微,復以原告於5年內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已達3次以上(被告104年及106年處分),爰於法定處罰範圍內,按海關緝私條例及裁罰參考表相關規定,處以貨價4倍之罰鍰,洵屬適法,並無裁量怠惰之情事。

⒋系爭毒品係違禁品「大麻花」,無法依一般通關程序申報且

非屬一般市場流通之貨品,是國内並無經合法報關程序進口之大麻花及所謂市場交易價格,又系爭毒品既係以非法走私方式進口,未經正規國際貿易交易,且查無真實貨主,故無法查得真實交易價格,自無從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故被告循序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並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意旨,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歷來每半年提供予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之「警察機關查獲毒品市場交易價格統計表」(下稱毒品交易價格統計表)所列價格資料,據107年8月份警察機關查獲毒品市場交易價格調查統計表,依序參酌大盤、中盤及小盤之價格,擇低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洵屬客觀合理,且係最能貼近案貨實額之核估方法。至於本件與本院另案進口時點不同,且毒品價格本會受當時政府查緝情形等因素影響,尚難謂因與本院另案核定之完稅價格有近5倍之落差,而謂此非屬合理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方法。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6

條第1項所定虛報貨物進口之處罰要件?㈡原處分是否違反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但書第3款

規定之文義解釋?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期待可能性之違法?㈢被告核定系爭毒品之完稅價格為1,500元/克,是否適法有據

?㈣原處分有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被告行政救濟案件卷(下稱被告案卷)⑵附件1〕、來貨照片〔被告案卷⑷〕、調查局107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1630號鑑定書〔下稱調查局鑑定書,被告案卷⑵附件2〕、新竹調查站107年12月27日新緝⑺字第10758542970號函〔被告案卷⑵附件3〕、系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案卷⑵附件4〕、系爭刑事案件卷(外放)、系爭刑事裁定〔被告案卷⑵附件5〕、系爭刑事裁定卷(外放)、被告108年1月2日北普機字第1081000145號函〔下稱108年1月2日函,被告案卷⑴附件2〕、原告108年1月11日復函〔被告案卷⑴附件3〕、廠商違規紀錄查詢-確定案件清單〔被告案卷⑴附件6〕、被告104年及106年處分〔被告案卷⑶附件2〕、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5日刑毒緝字第1070098404號函〔被告案卷⑶第13-14頁〕、被告竹圍分關快遞機放科(遠東快遞貨物專區)送查價單〔被告案卷⑵第20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被告案卷⑴附件1〕、復查決定及送達證書〔被告案卷⑴附件6〕、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被告案卷⑴附件9、訴願可閱卷末頁〕可查,堪信屬實。

㈡原告已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所定虛報貨物進口之處罰要件,並具有過失: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關稅法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

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其中第37條第3項係於67年5月29日修正時所增列,立法理由明載:「……報運貨物進出口,如以虛報名稱、品質、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企圖逃避管制,但未虛報完稅價格或離岸價格時,因無漏稅額,致無法依第1、2項處以罰鍰,且此等情節多較嚴重,爰增列第3項,將逃避管制情事依第36條辦理以免造成漏洞。」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以101年7月26日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一、管制進出口物品:……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屬法規命令性質,經核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準此可知,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或重量之誠實申報義務,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以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當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如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而涉及逃避管制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即應予以處罰。⑵關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

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22條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2項)前項報關業者,應經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於登記後,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規定所訂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以外之快遞貨物,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第17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或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三、第11條第2項進口文件及低價類快遞貨物,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承認之委任文件。……(第4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另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規定所訂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經核上開快遞通關辦法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係為落實邊境管制、確保關稅徵收,以提供進出口人良好通關環境,維持報關秩序等行政管制目的所必須,並未牴觸母法意旨,亦未逾越授權範圍,當得援用。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委任書屬於受託報關之證明文件,報關業者受任辦理報關,負有逐案提出業經其查對之委任書,證明委任事實存在,以向海關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其受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之快遞貨物,亦應先行取具委託書,並於報關時檢附之,或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承認之委任文件。如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時,報關業者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亦即,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定事後補具委任書,係以向海關「具結」為前提,且縱經具結,亦僅係貨物得先行放行,報關業者得暫不提供委任書而已,惟並未免除報關業者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確受委託報關」之委任文件的義務。

⑶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此所稱過失,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的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係處罰「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之明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為快遞業者兼報關業者(本院卷1第13、308頁、被告案

卷⑵附件1),於107年9月13日上午8時13分許〔被告案卷⑶附件1〕,以納稅義務人即收貨人W君名義,傳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系爭貨物,申報貨物名稱及數量為PERSONAL CLOTHING 1PCE及HEALTH SUPPLEMENTS 1PCE,並未提出收貨人W君之委任書,亦未向被告為「具結事後取得委任書」之聲明,嗣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PERSONAL CLOTHING 2PCE、HEALTH SUPPLEMENTS 5PCE及夾藏系爭毒品大麻花(增列於報單第3項),系爭毒品經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增列於報單第3項,被告案卷⑵附件2〕。系爭貨物與原申報不符,經被告以108年1月2日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供系爭貨物納稅義務人之個案委任書及商業發票等文件憑核〔被告案卷⑴附件2〕,原告108年1月11日復函僅提供系爭貨物之提單、發票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書〔被告案卷⑴附件3〕,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又宋君及邱君就系爭毒品所涉系爭刑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難認渠等有運輸毒品之犯行為由,以系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案卷⑵附件

3、4、系爭刑事案件卷(外放)〕,系爭毒品並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刑事裁定沒收確定〔被告案卷⑵附件5、系爭刑事裁定卷(外放)〕。由於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制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名稱、品質、數量等事項之法律上義務,應有確認申報內容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被告審認原告以報關為業,對於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其違反上開規定,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原告又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及實際收貨人存在,難辭過失之責,依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應由原告以貨物持有人(關稅法第6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負起虛報責任,原處分論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核屬有據。

㈢原處分並未違反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但書第3款

規定之文義解釋,亦無認定事實錯誤、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期待可能性之違法:⒈依前述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行

為時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可知,報關業者受進口快遞貨物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應先行取具委任書,證明委託事實確實存在,以明委任人及委任內容,俾利海關查驗,或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是以,報關業者負有檢具委任書供查驗及誠實申報之義務,並應逐案事先取具委任書,縱於貨物放行後始補具委任書,亦應以報關時向海關「具結」為前提;縱經具結,亦僅生貨物得先予放行,報關業者得暫不提供該文件,然並未免除報關業者應取得委任書之義務。倘快遞貨物涉虛報違章,而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自應就其以他人名義所為進口貨物報關行為負擔責任。

⒉原告於申報進口系爭貨物時,並未於報關時檢附委任書,亦

未向被告為「具結事後取得委任書」之聲明,嗣經被告查獲系爭貨物與原申報不符,限期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貨物納稅義務人之個案委任書,迄未能補具,復經刑事偵查結果,亦無法查得實際收貨人,已如前述。原告雖稱其依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內容繕打傳輸申報通關,已符合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具結規定等語。惟原告依據進口人提供之發票等文件,製作進口報單,乃屬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所定之申報行為,與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所定報關時應檢附之文件,二者有間,難認原告此舉已符合「具結」規定。至於原告雖又稱其係為配合司法調查,始無法依規定事後補具委任書等語。然原告於系爭貨物報關時,未有任何具結文件或為具結之表示,業如前述,已無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適用;況且,縱有具結之聲明,事後仍應補具委任書供核,並不能因此免除其應取得委任書之義務。倘其於報關時消極未確認委任關係,事後又未能提供委任文件,自應由其承擔所生後果。是以,原告縱為配合刑事調查,未能與貨主聯繫,亦無礙原告應於「報關時」確受委任報關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⒊原告雖再主張其已提出系爭貨物之原始商業發票(原證4、被

告案卷⑴第11頁),該發票已可表彰託運人為「Warden Compass」,而收貨人為W君之事實,足徵原告係受「Warden Compass」委託運送系爭貨物,包括代理託運人及收件人進行報關,且新竹調查站110年10月26日函亦可知原告係受託報關。又其及所屬DHL集團已盡其所能針對單一個案託運之「現金件」貨物進行查核並執行相關防範措施,盡力防免國際運輸可能藏有禁運物品之風險,不應令負虛報責任等語。惟:⑴觀之原告所提出系爭貨物之原始商業發票,其上並無任何具

體明確之委任人及委任內容等記載,已難自該發票查知其上所載當事人有委任報關之意思表示,亦不符合法定應符合海關規定格式之要求(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參照),該發票又無買賣雙方用印或簽署,亦不足以表彰買賣方之身分;況該發票所載之收貨人W君之收件地址及電話,經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結果,均難認與實際貨主相關〔被告案卷⑵附件3、4〕,不足憑以證明原告確受託報關。

⑵揆之新竹調查站110年10月26日函〔被告案卷⑴附件4、原證6)

,僅敘明系爭貨物係由原告負責報關及派送,尚難據此證明原告確係受託報關。更何況,本件經刑事偵查結果,並無實際貨主,亦不足據此證明原告確實受託報關。

⑶再者,原告自承系爭貨物係屬由託運人將貨物、提單及商業

發票攜至臨櫃辦理託運之態樣,屬單一個案託運服務之「現金件」,原告除於提單上載明運送契約內容,要求託運人照實填具貨物提單及商業發票上託運人、收件人、貨物品項/數量/價值等資訊,並以目測方式開箱查驗、檢視貨物內容是否合於託運人之填載內容(原證10),其內部「接受貨物政策及標準(Shipment Acceptance Policy and Standards)」規定,現金件之寄件人不論係至DHL服務據點寄件或由非DHL之第三方服務據點協助收件,均會要求寄件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並須經開箱查驗託運貨物之程序,該查驗並會在監視錄影下進行,原告並定期對取件人員及櫃檯人員進行防止可疑貨物之教育訓練,且將可疑毒品案件登錄至Security C

ase Management System(SCMS)網站進行通報調查,另針對曾經運輸毒品或有運送毒品疑慮之可疑帳號於寄件國終止其寄件權利,或在臺灣列為警示帳號,並提供DHL在地子公司進口國禁運產品及法規管制清單等措施(原證11、15、16、1

7、本院卷1第360頁)等語。然觀之來貨照片〔被告案卷⑷〕、被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案卷⑵第27頁〕,及系爭刑事案件卷附被告107年9月13日北機核移字第1070101507號函、新竹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53號偵查卷第60-61、81-85、87頁)可知,姑不論其內夾藏以黑色塑膠袋包裹,外以透明塑膠袋封裝之2袋體積非小之系爭毒品(毛重261公克,淨重200.67公克),其餘系爭貨物名稱及數量以肉眼明顯可辨為PERSONAL CLOTHIN

G 2PCE(衣褲各1件)、HEALTH SUPPLEMENTS 5PCE(楓糖5個),但原告申報貨物名稱及數量為PERSONAL CLOTHING 1PCE及HEALTH SUPPLEMENTS 1PCE,其數量明顯不符。又經本院請原告查報系爭貨物寄件人寄件時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及原告收件人開箱查驗系爭貨物之影像等相關資料,惟原告稱系爭貨物運輸服務已事隔多年,集團系統內已無留存相關資料而無法提出(原告行政準備㈢狀),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復陳稱:系爭貨物係於加拿大託運,託運人所提供之提單所載託運人「Warner Compass Markham」之聯繫資訊,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自行上網查詢,無法得知此託運人為個人、公司或其他組織等語(本院卷1第309頁)。是原告是否確有具體落實其所述針對單一個案託運之「現金件」貨物進行查核並執行相關防範措施,盡力防免國際運輸可能藏有禁運物品之風險,並非無疑。

⑷況且,原告及其所屬DHL集團既具備航空貨運承攬業者、報關

業者及快遞業者三重身分,採行一條龍式收件、遞送及通關作業,而國際快遞包裹夾藏運毒時有所聞,原告既為快遞業者兼報關業者,當知報關時應依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本文及第4項規定先行取具委任書,或依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具結事後取得委任書等規定,並應確實遵守。原告及其所屬DHL集團既全程負責系爭貨物之收件、遞送及通關申報程序,對於系爭貨物有完全之管領能力,原告自應於報關前確認委任關係確實存在,再行申報進口。原告於報關時,明知系爭貨物僅有商業發票,並無委任書,該發票上既載有收件電話,原告非不能依該發票上所載收件電話查證委任關係,請收件人出具委任書,或依同法第1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具結後,再為系爭貨物之報關,此非無期待可能性,倘原告於事前未取得委任書等相關文件,又未查證委任關係,即應就此一風險因素及可能衍生後果,予以衡酌是否受託辦理報關,以免因涉及違章而受罰,自不得以報關後以配合偵辦為由,冀邀免罰。是原告於報關時,消極未為任何確認委任關係行為,難認已盡查核受託報關之法定審核義務,其事後又未能提供委任文件,亦未查明實到貨物内容,致生本件虛報情事,核有過失,自應受罰,至於新竹調查站110年10月26日函請原告免除原告之罰鍰,尚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亦不足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前揭主張,亦難憑採。

㈣被告核定系爭毒品之完稅價格為1,500元/克,核屬適法有據: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

,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又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31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第32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第33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可知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自應適用關稅法相關規定以決定完稅價格,是原告指稱毒品依法為不得進口之貨物,何來課徵關稅可言一節,容有誤會。而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關稅法第31條第1項)、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關稅法第32條第1項)、國內銷售價格(關稅法第33條第1項)、計算價格(關稅法第34條第1項)及合理價格(關稅法第35條)。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指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以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

⒉系爭毒品經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

,檢出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00.67公克(驗餘淨重200.11公克,空包裝總重48.88公克)等情,有調查局鑑定書足憑〔被告案卷⑵附件2〕,核屬前述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被查獲之管制物品之毒品大麻價格,認定貨價。

⒊第2級毒品大麻係違禁品無法依一般通關程序申報並合法買賣

貨物,國內即無可能存在有經合法報關程序進口之大麻及所謂市場交易價格,其次系爭毒品係以夾藏方式,逃避管制非法走私方式進口之貨物,並非正規國際貿易交易標的,亦無可能查得真實交易價格,無從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又毒品之買賣價格會因買賣雙方往來關係、交易數量、品質純度及當時政府查緝情形等因素而變動。是被告循序依關税法第35條規定,參酌刑事警察局歷來每半年提供予關務署轉送之毒品交易價格統計表所列價格資料,核估完稅價格,應屬客觀合理標準,且係選擇最能貼近實額之方法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該統計表之數據係彙整全國各警察機關查獲毒品買賣案件之平均價格或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供述内容統計而得,此亦符合WTO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規定:「⒈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如不能依第1條至第6條之規定核定時,則應採用符合本協定與GATT(即關稅及貿易總協定)1994年第7條之原則及一般條款規定之合理方法,並依據輸入國可取得之資料核定其完稅價格。」意旨。

⒋準此,系爭毒品查獲日期為107年9月13日,被告爰參酌刑事

警察局107年10月5日刑毒緝字第1050092906號函檢送之同年8月份毒品交易價格統計表(本院卷2第73-74頁),核估系爭毒品之完稅價格,洵屬適法。又依該統計表所列價格資料核估時,固應參酌系爭毒品輸入日期最接近之統計表所載價格,惟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意旨,宜參採最有利於進口人之價格核估。換言之,宜參採各統計表所列之走私或工廠價格,倘查無該價格,再依序參酌大盤、中盤及小盤之價格,擇低核估。前開統計表無列載大麻花價格資料,爰參採統計表上載之大麻價格核估之,經核尚符上開規定意旨。

⒌是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按刑事警察局所提供之107年8

月份毒品交易價格統計表,大麻大盤價格每公克1,500元為貨價〔被告案卷⑶第13-14頁〕,據以計算,應屬客觀合理標準,且係選擇最能貼近實額之方法為之。至於本院另案之查獲(輸入)日期為106年7月15日,查獲之毒品大麻重量為2.32公斤(原證14),與系爭毒品查獲(輸入)日期相距逾1年之久,重量相差逾10倍之多,且毒品買賣價格會因買賣雙方往來關係、交易數量、品質純度及當時政府查緝情形等因素而變動,顯難遽採為核定系爭毒品完稅價格合理方法之基礎。是原告主張系爭毒品之合理完稅價格,應先參考本院另案所核定之完稅價格而認定為344元/公克,或至多亦僅能以國內大麻大盤價格除以2.5回推而認定為600元/公克,被告未考量進口價格與實際市場交易價格間之落差,遽認國內市場大盤價格即為合理之核估價格,顯違反關稅法及WTO關稅估價協定相關規定,於法無據,亦不恰當等語,並不足取。

㈤原處分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

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又財政部為使各關對海關緝私案件之裁罰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於107年5月18日訂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明定緝私案件除符合海關緝私條例或行政罰法所定加重、減輕或免予處罰規定者,適用海關緝私條例或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外,其裁罰之金額或倍數應參照該參考表辦理(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1條至第3條規定參照)。該表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均規定:「有本條違章行為且涉及下列物品者: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處貨價2倍之罰鍰……」;「有本條違章行為且涉及下列物品者:二、前點以外管制物品……處貨價1倍之罰鍰……」。

⑵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復有故意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行政法上責罰相當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所裁處行政罰對行為人基本權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須符合比例關係,其裁量行政罰額度高低應衡酌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俾使罰當其責。⒉原告就系爭貨物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重量,逃避管制之

違章,已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所定虛報貨物進口之處罰要件,並具有過失,前已認定。又系爭貨物內夾藏之系爭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2級毒品,倘流入社會易造成毒品之濫用,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且原告報關時未查證委任關係逕虛報貨物進口,已嚴重影響通關秩序、邊境管制,造成海關緝私與進出口行政管制困難,亦使海關無從追蹤貨物流向,其客觀上未能證明確受他人委任報關,且虛報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均難謂輕微,雖事後配合調查,可認就本件違章之發生僅係出於過失,惟經審酌前揭情狀,實難認本件違章情節輕微,亦難認有其他可得減輕裁量之因素。因此,被告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處罰範圍內,並參考緝私案件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按貨價處2倍之罰鍰;復因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被告104年及106年處分,分別於105年3月1日及106年5月10日確定,被告案卷⑴附件6、被告案卷⑶附件2〕,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1倍,乃按系爭毒品貨價301,005元(200.67公克×1,500元/公克)處4倍之罰鍰計1,204,020元,已審酌原告主觀具過失、毒品數量非少、違規紀錄等情狀,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至於新竹調查站110年10月26日函,僅屬建議性質,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從而,被告以原告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事實明確,並具有過失,復因原告於5年內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已達3次以上,而按系爭毒品貨價處4倍之罰鍰,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是原告指稱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核未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