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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25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訴字第258號聲 請 人 陳韻芬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大學眼科診所、賴麗如與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258號),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民國109年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及被告接獲民眾檢舉,指稱原告大學眼科診所負責醫師賴麗如每月實際執行之白內障手術數量超過40台,超出部分以其他支援醫師名義申報,疑涉規避健保額度限制、申報不實之情事(按:依被告所訂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以下稱支付標準]第1部總則10及附表規定,每月門住診白內障手術加總超過40例之醫師,需事前專案向保險人[健保署]申請)。案經被告派員訪查趙○玲等12位保險對象,及訪問原告賴麗如、支援醫師即訴外人許華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0號案件原告)、楊學儒及護理人員程○婷、余○瑩等,發現係原告賴麗如為該等保險對象執行白內障手術,原告大學眼科診所卻分別以許華德及楊學儒名義申報醫療費用。健保署審認原告等係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虛報醫療費用,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以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第47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違約處分裁量基準第2點第3款、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0條規定,認定原告大學眼科診所虛報診察費23萬7,936點(包含12位受訪保險對象17筆診察費4,004點,以及依前揭起訴書核計838筆診察費23萬3,932點),以110年7月29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391號函(下稱停約初核函)處原告大學眼科診所停止特約3個月,原告賴麗如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許華德及楊學儒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另以110年8月19日健保南字第1105056986號函(下稱追扣初核函)追扣855筆整筆白內障手術醫療費用計1,763萬4,620點(即新臺幣(下同)1,763萬4,620元)。嗣經原告等申請複核,經健保署重行審核後,改認定許華德及楊學儒並未實際執行97608C白內障手術核心項目「86008C水晶體囊內(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入術」,原告大學眼科診所虛報12位受訪保險對象17筆手術費用(86008C)計23萬4,090點,以110年11月5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551號函(下稱停約複核函)核定原告大學眼科診所停止特約3個月,原告賴麗如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許華德及楊學儒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並以110年11月30日健保南字第1105066238號函(以下稱追扣複核函)維持原追扣醫療費用計1,763萬4,620點(1,763萬4,620元)。原告等再就健保署前開停約初核函、複核函及追扣初核函、複核函分別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2案之基礎事實相同合併審理,並以111年7月13日衛部爭字第1113400022號及第1113400292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等仍不服,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1月6日衛部法字第1110039882號訴願決定,關於追扣醫療費用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等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258號)。並聲明:原處分(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1月5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551號函)、爭議審定(衛生福利部111年7月13日衛部爭字第1113400022號函檢送衛部爭字第1113400022號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衛生福利部112年1月6日衛部法字第1110039882號函檢送衛部法字第1110039882號訴願決定書)關於停止特約期間不予支付醫療費用的部分均予撤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大學眼科診所之實際出資者,與原告賴麗如訂有合作協議,匯入原告大學眼科診所健保收入歸屬聲請人所有,被告以追扣初核函核定追扣原告大學眼科診所醫療費用新臺幣1,763萬4,620元,追扣複核函仍維持原追扣金額,且已自診所健保帳戶中扣抵,因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聲請人之財產權益減損達1,763萬4,620元,聲請人就本案訴訟結果,確有權益上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聲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為獨立參加。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4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獨立參加訴訟,其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在保護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典型事例為具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但不以此為限),即原告以外之第三人,因該撤銷訴訟之結果原告勝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

四、經查,本案訴訟之審理程序標的為被告停約複核函,尚非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追扣初核函、追扣複核函,而聲請人曾以其出資而具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提起撤銷停約初核函、停約複核函關於處分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含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之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以聲請人僅為與原告賴麗如簽訂合作協議書經營大學眼科之單純出資人,非停約處分相對人,亦非規制效力所及之人,受處分侵益者係大學眼科,聲請人與大學眼科係屬不同主體,且大學眼科因停止特約致減少利潤之經濟上或事實上損害,亦屬其與大學眼科內部關係所生,無從認聲請人因停約處分有遭受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損害之可能,而認聲請人非停約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並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從而,難認聲請人為本件訴訟程序標的之利害關係人,況且依聲請意旨所示,原告大學眼科、賴麗如之本案訴訟結果如勝訴,並無導致聲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可能,其聲請獨立參加本案訴訟,顯與前開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