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訴字第2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陳亮妤訴訟代理人 吳志倩
鄭凱威律師相 對 人即聲請參加人 陳韻芬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大學眼科診所、賴麗如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8號),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輔助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實務上稱之為輔助參加制度,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之從參加制度相近,旨在使與本案之判決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能即時參與訴訟之進行以輔助其所參加之一造能獲得勝訴之結果,俾間接保障自己之權益。如僅係事實上、情感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在其列。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當事人敗訴,第三人於法律上將遭受不利益;當事人勝訴,則可免除該不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聲請輔助參加,就其聲請參加之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裁判;而應先將輔助參加書狀送達本案訴訟當事人(即原、被告),再由訴訟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依同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駁回該輔助參加。行政法院係在受理訴訟當事人之駁回參加之聲請後,始得就第三人於所參加之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調查裁判。而於駁回裁定確定前,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僅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確定,並非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參加訴訟,應無理由。
三、相對人主張其為大學眼科診所實際出資者,該診所健保收入歸屬相對人所有,聲請人以追扣初核函、複核函已自診所健保帳戶扣抵醫療費用新臺幣1,763萬4,620元,相對人就本案關於停止特約處分訴訟結果,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聲請輔助參加等語,惟查,相對人與本案訴訟程序標的(即聲請人即被告對原告大學眼科診所所為停止特約處分),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確定,自不符合輔助參加之要件,是以,聲請人即被告聲請駁回其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