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林哲仁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段315巷35
號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 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設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165號代 表 人 盧天龍(局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柏源 住同上
沈志豪 住同上蘇才晃 住同上(兼送達代收人)
參 加 人 林俞禎 住臺北市文山區興順街80巷10號2樓
林雍秩 住新竹市東區建功一路59巷28號11樓
之2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俞禎、林雍秩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宜蘭縣壯圍鄉吉祥一段7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存有未設立房屋稅籍之地上建物,因其未辦保存登記、亦無申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致未通報被告(改制前為宜蘭縣稅捐稽徵處)設房屋稅籍。經被告清查發現後,訴外人林哲正始於民國88年1月5日填附承諾書及房屋設籍課稅聲明書等資料申報房屋稅籍設籍課稅,被告爰依其申報資料以林哲正為納稅義務人,就系爭房屋核定04040218020、04040218021、04040218022號房屋稅籍,自87年底起課,並以現值核定通知書通知林哲正核定結果。嗣原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1/2)於93年、97年間,多次向被告主張其為04040218021、04040218022號房屋稅籍之房屋所有人,請求被告更正其為納稅義務人,惟原告與納稅義務人林哲正皆無法提出建物興建契約或相關資料,被告遂依財政部90年1月29日台財稅第0900450294號函釋意旨函復原告,以本案因產權無法確定,加註納稅義務人為管理人之意旨,並副知林哲正。於109年12月間,原告復陳情申請更正為04040218021、04040218022號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經被告再次現勘,發現現場為鋼鐵造建物,與先前04040218021、04040218022號房屋稅籍所載為磚石造等之構造及面積不符,被告乃發函納稅義務人林哲正限期陳述說明,惟未獲回復,被告遂以110年11月26日宜財稅產字第1100116783號函知納稅義務人林哲正關於04040218021、04040218022號房屋稅籍依查得資料自98年10月起註銷,並據以函復原告。原告嗣於110年12月20日檢具相關資料,就系爭土地上建物向被告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案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林俞禎、林雍秩(於92年2月12日受贈於林哲正,權利範圍各1/4)及訴外人林哲正表示異議,林哲正亦於111年3月23日檢具相關資料,另申請設立系爭房屋稅籍在案。關於04040218020號房屋稅籍建物,經被告發函納稅義務人林哲正陳述意見,並重新量測後,其現況與房屋稅籍所載資料相當,被告遂以111年3月17日宜財稅產字第1110004534函告納稅義務人林哲正續行課徵房屋稅。又因原告及訴外人林哲正皆於系爭土地申報設立房屋稅籍,被告遂重新核定設立房屋稅籍為04040131001號(納稅義務人為原告)、04040131002號(納稅義務人為林哲正);房屋稅籍均依查得資料自98年10月起課並補徵房屋稅額;另04040131003號房屋稅籍部分,則因原告及訴外人林哲正雙方皆申報主張權利,故核定以雙方為管理人名義共同設立房屋稅籍,至04040218020號房屋稅籍部分,則續以訴外人林哲正為納稅義務人。嗣被告以111年4月1日宜財稅產字第1100027545號函(下稱原處分1)及111年4月11日宜財稅產字第1110111666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上開核定結果及檢送加計利息補徵之106年至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及111年當期之房屋稅繳款書,稅額合計新臺幣62,311元,原告對於補徵稅款部分不服,提起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認為04040131003號房屋稅籍以雙方為管理人名義共同設立房屋稅籍部分,因誤植為公同共有,乃以111年7月14日宜財稅法字第1110009450號復查決定書撤銷該部分之核定,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後經決定部分駁回、部分不受理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㈠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命原告補繳04040131001號房屋稅籍之106至110年及111年當期房屋稅稅額部分均撤銷;㈡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維持04040218020號房屋稅籍部分均撤銷,被告應重新作成04040218020房屋稅籍註銷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參加人林俞禎、林雍秩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為林哲正(112年死亡)之繼承人,即04040218020號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217頁)、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證物袋),如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