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264號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冠宇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兆南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顧立雄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訴1110136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由蔡銘昌變更為黃兆南,被告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顧立雄,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第181頁),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於本院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1.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變更聲明為:「1.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返還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變更聲明為:「1.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返還押標金2500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39頁)」、「1.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72頁)」經核原告雖變更其訴之聲明,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已為言詞辯論,堪認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104年9月25日所辦理「生物偵檢車」採購案(標案編號:T104002L150,下稱系爭採購案),於同年10月2日決標予原告,雙方並簽訂「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契約金額為7億5000萬元,系爭採購案均已履約完成,並經被告分別於106年8月10日、107年2月8日完成驗收及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前代表人及從業人員涉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1007號、第33338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追加起訴。被告遂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揭案號追加起訴書(下稱系爭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審認原告前代表人及從業人員有「涉犯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情,行為屬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本文』第
2.3.1規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的情形,而依行為時採購法(即108年5月22日修正前之採購法,下同)第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6月14日國採購包字第1110147360號函(下稱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原告已於112年4月28日全數繳納)。原告不服提出異議,遭被告以111年7月8日國採購包字第1110154260號函復維持原決定(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屬人員並無以偽造、變造文件投標情事被告係以原告有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2.3.1「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情事為由,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依被告所述,其認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即為系爭追加起訴書中所記載,原告所屬人員變造系爭採購案「生物偵檢車」原廠美國Research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RI公司)提供之規格表,製作供規格審查之「客製化規格表」而言。然早於105年4月8日即有立法委員就原告投標文件是否有偽造、變造一事提出質詢,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同年4月12日即函請中華民國駐美軍事代表團(下稱駐美代表團)向RI公司進行查證,RI公司後續回復之書函及所出具之公開函文均已說明原告向RI公司購買產品係「客製化」之產品,非一般通用之產品,且RI公司於事前已同意原告以通用產品型錄為基礎,製作客製化規格表。另觀之RI公司與原告之合作備忘錄,亦已表明已授權或同意原告整合相關系統並滿足標案所需條件,而上述情事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肯認,可見原告於投標時即已取得RI公司授權或同意修改製作投標文件,原告所為非製作不實文件,亦不影響招標程序,並無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犯行,亦無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所定「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情事,被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僅憑系爭追加起訴書即作成原處分,於法不符,應予撤銷。
(二)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已罹於時效
1.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及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4項、第5項規定意旨,招標機關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應於自發還日或追繳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5年間未行使而消滅。而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應綜合機關組織權責可接觸之資訊管道及獲取之資訊量等各項事證,以機關客觀上可確認廠商該當追繳押標金情事之時點,以為合理可期待機關得為追繳並課予其及時行使權利之義務。機關如接獲陳情而知悉違法情事時,自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即起算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本件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簽約前即已退還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縱被告所稱原告以偽造、變造文件投標之事為真,此追繳押標金事由亦係於發還押標金前發生,依前開規定自發還日起算已逾5年而罹於時效。
2.依被告於105年12月間於立法院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內容,即已提及「得標商疑似變造投標文件」及「系爭採購案決標簽約至今遭未得標廠商多次檢舉,且已提供臺北市調查處、桃園市調查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調查所需案卷」等情,足認被告早於未得標廠商檢舉或104年12月間即已知悉相關情況,客觀上已可確認該當追繳押標金情事。另觀之被告105年8月3日國陸化整字第1050000967號函,亦可佐證被告已知悉投標文件內容與網路公開資料顯示數據有差異,並進一步要求原告說明,足認於105年8月3日可合理期待被告得追繳押標金。況被告既稱是否違反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認定,並不以成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為必要,可見被告本可就所獲知相關事實依職權辦理,不以檢察官起訴或刑事責任之成立為追繳押標金之前提,則被告聲稱其係於檢察官追加起訴後始知悉原告有偽造、變造投標文件之事實,顯忽略其有調查、裁量權限,實自相矛盾。是被告應於104年12月間即可合理期待作成追繳押標金處分,自斯時起算5年應於109年12月間時效完成,惟被告竟遲至111年6月14日始作成原處分,自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遭追繳之押標金及請求遲延利息原告已於112年4月28日繳納押標金2500萬元,原處分既屬違法而應予撤銷,被告受領押標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返還。又就公法上不當得利所生遲延之問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給付遲延利息。至於公法中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利率之計算,因行政程序法中並無相類規定,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之,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遭追繳之押標金2500萬元,及請求被告附加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聲明:
1.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並無違誤參考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修法歷程,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無論有權抑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變造履約文件,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而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內。參諸系爭追加起訴書之內容及證據清單可知,訴外人即時任原告代表人陳銘宏、研發經理陳定均及RI公司代理商李宜儒等人,均已在偵查程序中坦承提供予被告之規格審查文件,有增加RI公司原廠型錄所無文字等犯罪事實。另參以訴外人李宜儒於105年3月21日寄送予訴外人即時任豐禾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盛凱科技有限公司,下仍稱豐禾公司)代表人李嶺生之電子郵件,亦可證系爭追加起訴書所指之型錄變造內容係訴外人李宜儒自行增加。原告復無法提出「投標時已獲得RI公司授權或同意原告可依投標要求而在一定範圍內改作其規格表」之證據。再者,縱然RI公司於原告投標後同意系爭追加起訴書所載投標文件增加之內容,亦不影響原告於投標時即成立之變造事實,蓋是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與真正名義人事後是否追認無關,不得據為免罪之主張,可見原告確已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2.3.1及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意旨,有關消滅時效之起算,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間知悉系爭追加起訴書後,方得知原告有偽造、變造投標文件之事實,故應認本件係自111年3月起算消滅時效,方符事理之平與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旨,是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三)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縱使本件原處分違法須撤銷,然因被告並非毫無任何證據資料作成判斷認定,而是信賴當時客觀之公文書而為判斷,故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負遲延利息責任,且原告所主張者,乃公法上請求權,無從類推適用民法規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影本(見申訴卷一第13至20頁)、系爭採購契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3至194頁)、系爭採購案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系爭追加起訴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2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79頁)、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82頁)、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第37至38頁、第40至62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2年4月24日新北執庚112費特00428536字第1120199174A號執行命令、新北執庚112費特專字第00428536號執行命令及原告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5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是否適法?
(二)如認原處分違法須撤銷,則原告以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500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法令及法理說明按行為時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行為時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參照採購法第1條明訂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前揭規定所稱「偽造、變造」之定義,應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不僅刑法上偽造、變造之意義屬之,即廠商自行製作不實之投標文件者,亦屬之,以落實採購法對於廠商誠實投標、履約之要求(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行為時採購法除第32條第2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行為時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作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由。而上述行為時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於108年5月22日已修正為:「機關辦理採購,……,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參照108年5月22日修正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時,關於第2款、第4款修正理由已載明:「……原條文第二款後段『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依立法原意,凡廠商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者,均屬之,爰修正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以資明確,並移列第四款及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另基於本款規範之目的,廠商應有可歸責性,方有本款之適用。……」,益見行為時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定「偽造、變造」,不僅刑法上偽造、變造之意義屬之,即廠商自行製作不實之投標文件者,亦屬之。準此,機關得依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係以得標廠商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為要件,倘若得標廠商並無偽造、變造投標文件,抑或是製作不實投標文件,機關自不得依上揭規定追繳押標金。
(二)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違法
1.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3.1明定(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廠商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情形者,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予以追繳,堪認被告已依行為時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招標文件中規定追繳押標金之規定。又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2500萬元,無非係以「依前揭起訴書(按:即系爭追加起訴書)內容,貴公司前代表人及從業人員涉犯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情,前開行為屬本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本文』第2.3.1規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之情形」為理由,而參諸系爭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28頁),該案檢察官乃係認:「訴外人陳銘宏透過訴外人李宜儒、訴外人即李宜儒之父李炳南引介,與RI公司合作,取得該公司生產製造之『Vehicle-Based Automatic Biological Dectection』(下稱VBAD)生物偵檢設備及技術支援。訴外人陳銘宏、李宜儒、李炳南、陳定均及訴外人即原告研發經理沈勳燦均明知依據化學兵處就系爭採購案之規格需求,有關『生物偵測取樣警報辨識系統』之偵測敏感度部分,在生物粒子濃度﹥25ACPLA(每公升空氣所含生物粒子數)條件下,準確度需高於80%,RI公司供應之VBA
D 3600-2生物檢測系統尚無法達到上開條件下偵測準確度高於90%之標準,且RI公司所提供之VBAD 3600-2原廠型錄均未載有何符合『美國軍用標準規範』(MIL-STD)等事實,竟先由訴外人李宜儒於104年間,向RI公司取得『Typical Specifications for the VBAD 3600-2 Multi-Threat Vehicle System』型錄(即兩造所稱原廠型錄,以下仍簡稱原廠型錄)後,再由訴外人陳定均、李宜儒增加原廠型錄所未記載之『Feature:Biological detect limit/Value:Dependent on target aeroseol.25 ACPLA under controlled lab conditions,100 to 300 ACPLA typical for field.error rate les
s than 10%,between PM2.5-PM10」及「Feature:Standards/Value:MIL-STD-810F 506.4、MIL-STD-810F 507.4 MIL-STD-810F 508.5、MIL-STD-810F 509.4 MIL-STD-810F 510.4、MIL-STD-810F 514.5 MIL-STD-810F 516.5 MIL-STD-464,MIL-STD-461E RS101&RS103 MIL-STD-461E CS101,CS114,CS
115 and CS116 MIL-STD2169B(partial.only SASS4200)』等文字(下稱系爭規格文字),偽以表示原告所供應,由RI公司製造之VBAD 3600-2生物檢測系統符合系爭採購案之規格需求,並由訴外人陳定均、沈勳燦製作投標所需之相關文件,持向國防採購室投標系爭採購案而行使之。致使系爭採購案之國防部公務員誤認原告投標文件有關此部分之內容符合招標規範之規定而予以審查通過,決標予原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化學兵處及國防採購室審核投標廠商文件之正確性」等情,因此認為訴外人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及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嫌,而追加起訴。至訴外陳銘宏所涉上開罪嫌部分,因前已提起公訴,則另行併案審理,可見被告是認為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投標時所提供之規格表因增列系爭規格文字(以下就原告投標時所提供之規格表簡稱系爭規格表)而與原廠型錄不符,故系爭規格表係經訴外人陳銘宏、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變造,而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情事,方以原處分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
2.觀之卷附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書(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91頁),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下稱化學兵處)所開出生物偵檢車之規格需求,關於生物偵檢取樣警報辨識系統之偵測敏感度,須符合「生物粒子粒徑在PM 2.5至PM10時,其濃度低於25ACPLA (每公升空氣所含生物粒子數),準確度需高於80%」,至於系統測試報告,化學兵處要求「野戰環境測試」、「電磁干擾測試」、「電磁耐受測試」、「電磁環境效應」、「高空電磁脈衝防護」等5項應符合美國軍用標準規範(或同等品)測試。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全案卷證與本院卷附資料比對,相較於原廠型錄(見臺北地檢署他字第6163卷一第104頁),系爭規格表(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確有增加系爭規格文字(系爭規格文字之譯文分別為「特性:生物檢測下限/數值:取決於目標噴霧顆粒,在受控制的實驗室條件下,通常為每升空氣0.25個活粒子,實地則為每升空氣100至300個活粒子。誤差率低於10%,適用於PM2.5至PM10範圍的顆粒物」、「特性:標準/數值:符合以下軍用標準MIL-STD-810F 506.4、MIL-STD-810F 507.4、MIL-STD-810F 508.5、MIL-STD-810F 509.4、MIL-STD-810F 510.4、MIL-STD-810F 514.5、MIL-STD-810F 516.5、MIL-STD-464、MIL-STD-461E RS101及RS103、MIL-STD-461E CS101、CS1
14、CS115及CS116、MIL-STD-2169B【部分,僅SASS4200】」),而呈現系爭規格表與原廠型錄有所出入之情形。
3.系爭規格表之內容雖與原廠型錄有所出入,然訴外人李宜儒於臺北地院審理時已經證述:原告是向RI公司採購設備,在備標過程會透過面對面的討論或是透過EMAIL、通訊軟體的方式告知RI公司設備需求,RI公司負責人Elric和RI公司總工程師Chuck都有來過臺灣面對面討論過;跟供應廠商溝通規格時,會直接問供應廠商能力可以做到哪裡,準確率部分RI公司最後給我的確認是可以到90%,且關於系統測試報告的五項測試要求(按:即前述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書關於系統測試報告部分之5項規格需求),我在與RI公司溝通過程中,都有告訴RI公司,RI公司都說他們可以符合前揭要求;RI公司所提供的規格表有一個原版通用版,本來就同意其在世界各地經銷商、代理商或是合作投標商,可以在RI公司能力範圍內進行通用型錄的修改,以滿足世界各地標案的需求,我是在RI公司允許和授權的情況下增補作成系爭規格表,再由原告持以作為投標文件一部分去參與投標,此部分RI公司均知情且同意等語明確(見臺北地院訴第206號卷二第115至123頁),核與訴外人陳定均於臺北地院審理時所證述:RI公司原提供之規格表(按:即原廠型錄)是一種通用型,並不代表最後的規格版本,每個不同國家所需設備都會有特殊需求存在,雙方需要在技術和參數的繁瑣協商往返之中討論出客製化設備,RI公司有授權在他們公司能力可以達到的範圍,讓我們在規格上進行修改。我們投標之前就有要求RI公司要做到什麼程度,在透過訴外人李宜儒與RI公司獲得確認之資訊後,就把可以的規格放到投標書上,系爭規格表上關於準確度高於90%之記載RI公司一定知道等語相符(見臺北地院訴字第206號卷二第171至176頁),而訴外人陳銘宏於臺北地院審理時亦陳稱:訴外人李宜儒負責用原告名義跟RI公司聯繫處理生物偵檢車相關事宜,是訴外人李宜儒增加原廠型錄所無之文字,製作系爭規格表,都是經由RI公司負責人同意,RI公司原提供之規格表(按:即原廠型錄)不可能將所有規格都記載清楚,何況本件所涉設備乃涉極高商業機密等語(見臺北地院訴字第206號卷四第222至223頁,臺北地院訴字第206號卷一第165頁),另證人即時任化學兵處軍品整備組少校承辦人邱雅姿於臺北地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是承辦人,印象中RI公司負責人到會客室開會時有講過可以達到90%精準度等語綦詳(見臺北地院訴字第206號卷五第120至121頁)。是綜上證人所述勾稽可知,系爭規格表固然與RI公司原廠型錄有所差異,然該原廠型錄僅為通用版本,RI公司本即授權各地代理商或經銷商可依照各地不同的投標需求做調整,且訴外人李宜儒所製作系爭規格表之內容均已事先徵得RI公司同意,RI公司更已向訴外人李宜儒表明其提供之產品準確率可以達到90%,以及可以符合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書關於系統測試報告部分之5項規格需求,甚至RI公司負責人至化學兵處會客室開會時更再次表明該公司產品準確率可達90%,則系爭規格表所增列之文字既係經RI公司同意,且所記載之內容與RI公司所表明產品特性相符,即難認原告前任代表人及相關從業人員有何偽造、變造原廠型錄之行為,亦難認系爭規格表有何不實之處。
4.參諸RI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合作備忘錄(見臺北地院訴字第206號卷一第219至220頁),其中第1條及第3條分別載稱:
「Rl desires to appoint KYLINK,as RI's exclusive partner in Taiwan Biological/Chemical sampling and Detection Vehicle(hereinafter called as the "Bio Vehicle
tender")in 2015.(譯文:RI公司指定冠宇公司為RI公司在西元2015年臺灣生物化學採樣和檢測車專案(以下簡稱生物車輛標案)的獨家合作夥伴)」、「KYLINK will underta
ke the following activities:Acting as a primary contractor to conduct and bid Bio Vehicle tender.;Integrate RI's VBAD to act as core biological detection
sub system to meet overall specification for Bio vehicle tender.(譯文:冠宇公司將進行以下活動:擔任主要承包商並進行生物車輛標案之投標;整合RI公司之VBAD做為核心生物檢測子系統,以滿足生物車輛標案之整體規格)」可見RI公司係認原告為其合作夥伴以進行關於系爭採購案投標事宜,並由原告整合系統以滿足系爭採購案之規格,則RI公司基於原告為其合作夥伴,負有整合系統滿足系爭採購案規格之責,考量各地標案所需文件格式和內容有所差異,原所提供的原廠型錄有可能不符相關標案之投標格式需求,因此授權或同意原告修改原廠型錄以進行投標,實與常理相合,益見前揭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
5.況且,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5年4月12日即函請駐美代表團向RI公司進行查證,RI公司於105年5月4日回復之函文已載明:「I have examined the PDF copies of Research International (RI) brochures attached to your group's letter dated April 29, 2016 and cannot see any discrepancies,either omissions or added language.(譯文:
我已審閱您於西元2016年4月29日信中隨附之RI公司型錄之PDF副本,但沒有看到任何包括遺漏或添加文字的差異)」、「Each representative is provided brochures that highlight product features without being too technical.
If a specific opportunity arises such as the monitoring vehicle tender TI04002L150 in Taiwan and we are
compliant with the Specification, we typically identify a local partner for bidding and we work to prov
ide the necessary documentation to them that satisfi
es tender requirements. In the case of tender TI04002L150, a generic VBAD brochure was expanded to addre
ss specific tender requirements.(譯文:我向每位代表所提供之型錄,在於著重產品功能,但不過於技術性,如果有出現特定機會,例如在臺灣監控車輛標案TI04002L150,且我們能符合該規範,我們會指定一個本地合作夥伴進行投標,並努力提供滿足招標要求的必要文件,就標案TI04002L150而言,擴展通用型錄是為滿足特定招標要求)」等語,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4月12日國陸化整字第1050000444號函、駐美代表團105年5月19日傳真電報及所檢附RI公司同年5月4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51頁、第253至254頁)。又RI公司復於同年11月5日出具公開函對外表明:「Mrs. Lee appears to not appreciate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a brochure and bid document. Market
ing brochures are prepared for a general audience an
d often omit many product details.They are routinelymodified to reflect the issues most important to acustomer or country, and may be frequently updated o
r modified.(譯文:李女士似乎不瞭解產品型錄與投標文件間之區別,產品型錄是為一般大眾所準備的,通常會省略很多產品細節,並且會經常性更新或修改來反映不同國家或客戶所在意的重要議題)」、「In planning a bid strate
gy for TI04002L150, it was agreed that a general product brochure would be used as a starting point to create a custom document that addressed all issues of
concern to the Chemical Corps. This was accomplishe
d through the combined efforts of GST, KYLink, and RI,with KYLink taking the lead as the prime contracto
r and actual bidder. Not all technical information provided to KYLink went through GST, and this may be
the basis for some of Mrs.Lee's misdirected concerns.(譯文:在規劃標案TI04002L150之投標策略時,我們同意以通用產品型錄為基礎,製作一份解決化學兵部門關注所有問題的客製文件,初始文件乃係由豐禾公司、原告和RI公司所共同完成,但因為原告身為主承包商及投標者,後續許多提供給原告的技術文件並未透過豐禾公司,這很可能是造成李女士有誤解的主因)」、「The final bid document ofcourse differed from the product's general brochure-
it is illogical to characterize such a purpose-crea
ted document as fraudulent. It is one of a kind.(譯文:最終投標文件與產品型錄間之必然存在差異,但將這種客製化文件定性為詐欺是不合邏輯的,這種客製化文件是獨一無二的)」、「 However, they did not promise capability beyond our product's technical limits, and therefore we support and respect the decision they made.(譯文:然而,畢竟他們【按:係指原告】並沒有做出超出我們產品能力的承諾,因此我們尊重且支持他們的決定)」等語,此亦有RI公司105年11月5日公開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是由上揭RI公司所出具之函文觀之,RI公司所提供之原廠型錄之內容僅為一般性之記載,會省略產品諸多細節,而原告在規劃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策略時,RI公司已同意以通用產品型錄為基礎,製作一份客製化的投標文件,RI公司並肯認系爭規格表所增補之內容並無不實之處,益證原告前任代表人及相關從業人員並無偽造、變造原廠型錄之行為,亦難認系爭規格表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遑論另訴外人陳銘宏、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所涉上開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併案審理後,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已先後以109年度訴字第206號、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等情,亦有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20頁,本院卷二第57至79頁),益見本件原告並無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之情形。
6.被告雖抗辯稱:訴外人陳銘宏、陳定均、李宜儒等人,均已在偵查程序中坦承提供予被告之規格審查文件,有增加RI公司原廠型錄所無文字等犯罪事實。另參以訴外人李宜儒於105年3月21日寄送予訴外人李嶺生之電子郵件,亦可證系爭追加起訴書所指之型錄變造內容係訴外人李宜儒自行增加,原告復無法提出「投標時已獲得RI公司授權或同意原告可依投標要求而在一定範圍內改作其規格表」之證據。縱然RI公司於原告投標後同意系爭追加起訴書所載投標文件增加之內容,亦不影響原告於投標時即成立之變造事實,可見原告確已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3.1及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云云,然依前述說明可知,RI公司所提供之原廠型錄內容僅為一般性記載,會省略產品諸多細節,故系爭規格表縱使未與原廠型錄一致,亦難以此逕認原告有以偽造變造文件投標之行為。況且,原告在規劃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策略時,RI公司已同意以通用產品型錄為基礎,製作一份客製化的投標文件,RI公司並肯認系爭規格表所增補之內容並無不實之處等情,亦經本院查證屬實並詳述如前,而被告所指訴外人李宜儒於105年3月21日寄送予訴外人李嶺生之電子郵件(見臺北地檢署他字第4801號卷一第709頁),仍係表明訴外人李宜儒在系爭規格表所增加的內容大多是參考RI公司負責人之回覆,對照前述RI公司本即授權各地代理商或經銷商可依照各地不同的投標需求做調整,訴外人李宜儒所製作之系爭規格表之內容均已事先向RI公司徵得同意,RI公司更已向訴外人李宜儒表明其提供之產品準確率可以達到90%,以及可以符合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書關於系統測試報告部分之5項規格需求等說明,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屬對於證據資料之誤解,均不可採。
7.從而,本件系爭規格表既非偽造或變造,內容亦非不實,原告持系爭規格表投標,難認有何「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之情事。被告僅憑系爭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未盡調查能事,即遽認原告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之情事,並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實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誤,且與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所定要件不符,自屬違法,應予撤銷。至於兩造所爭執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一節,因本院已認原告所為並不合於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追繳押標金之要件,故本院自無庸再行審究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附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返還遭追繳之押標金及遲延利息如前所述,原處分既有上述違法情事而應撤銷,其追繳押標金之規制效力即溯及失效,原告主張被告就已追繳之押標金2500萬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公法上不當得利,核屬可採。又依卷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2年4月24日新北執庚112費特00428536字第1120199174A號執行命令、新北執庚112費特專字第00428536號執行命令及原告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5頁),原告確已於112年4月28日全數繳納押標金2500萬元,且原告追加聲明狀繕本已表明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請求遲延利息之旨(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而該追加聲明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9日送達被告等情,亦經本院與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並有送達回執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遭追繳之押標金2500萬元,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03條、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至被告雖稱其是信賴當時客觀之公文書而為判斷,故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負遲延利息責任,且原告所主張者,乃公法上請求權,無從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云云,惟是否為公法上請求權與能否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分屬二事,非謂性質上為公法上請求權即無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之餘地。況且,不當得利制度乃是在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產不當變動之狀態,其成立與否,要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顯然有所誤會,自難憑採。
(四)結論綜上所述,原處分容有上揭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處分既經撤銷,則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03條、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遭追繳之押標金250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亦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