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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26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字第26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貴貞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訴訟代理人 洪天貺

任雅純劉雅惠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訴訟代理人 劉玉玲

楊淳博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開第2項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依職權裁量之權限,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聲請人共有坐落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下稱特定區區段徵收)內之桃園市大園區(下同)五塊厝段下埔小段71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路000巷00弄00號、00號等2棟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輔助參加人檢具特定區區段徵收其他搬遷區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計畫書、圖等,報經相對人以民國110年7月9日臺内地字第110026384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交由輔助參加人以110年7月9日府地航字第1100171570號函通知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以110年7月12日府地航字第11001669011號公告揭示其他搬遷區範圍内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可知本件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是否經合法有效之區段徵收,對於系爭建物有無實施區段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之判斷,厥為重要。聲請人於115年2月26日業對相對人另行提起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9號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訴訟),應有牽涉本件判斷行政爭訟,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經查,原告於112年3月9日提起本件關於系爭建物徵收處分違法之撤銷訴訟,經本院審理後,直至115年2月26日始提起關於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另案訴訟,並至115年3月4日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有本院總收文章(本院卷一第9頁)、本院案件資料明細(本院卷三第51頁)及聲請人所提「行政裁定停止訴訟聲請狀(本院卷三第47頁)可參。經核,本件歷經調查審理程序,事證已成熟,約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縱另案訴訟牽涉本件判斷,經審酌後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據此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