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謝清彥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間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111年度訴願字第21、24、25、28、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1月12日111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聲請駁回,因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6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同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