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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2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273號112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偉智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代 表 人 ○○○(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頤駿

李祐丞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111公審決字第00081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園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桃園市刑大)小隊長,於民國109年6月22日配置該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110年7月5日改配置平鎮分局服務,嗣於同年12月6日調任○○分局(下稱○○分局)巡佐(現職)。原告前因不服桃園市刑大110年11月18日桃警刑大人字第1100028645號令(下稱前處分),審認其前於楊梅分局服務期間,與訴外人張○雄、盧○明、許○發(下稱張○雄等3人)接觸交往未報備,違反「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下稱系爭交往規定),情節嚴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系爭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規定,核予其記過2次之懲處;另於110年2月至3月間,多次參與賭博財物,經查屬實,依同標準第7條第6款規定,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與前開記過2次之懲處合稱前處分),乃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審認其賭博財物及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之行為具有內在關聯,應予整體評價,合併審究其行政責任,爰以111年8月2日111公審決字第000314號復審決定(下稱前復審決定)撤銷前處分,應由該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分局以111年9月1日桃警分人字第1110054956號令(下稱原處分),合併審認其110年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未依規定陳報,及與特定對象多次賭博財物,行為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依系爭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核予其記過2次之懲處。原告仍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張○雄並非轄區列管之治安顧慮人口,且所涉犯刑法賭博罪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證張○雄並非禁止接觸交往之特定對象。況且,張○雄96年因為槍砲案出獄被列管,99年除管,而原告是在109年7月調到楊梅分局服務,之前都是在臺北市服務,故原告並不清楚張○雄過去有被列為治安顧慮人口,且原告使用之電腦亦查不到這方面之資料。至於警察所查獲之許○發是賭場負責人,原告並不認識,盧○明則是張○雄的朋友,原告亦不熟,故原處分以原告與其等接觸交往為由核予其記過2次之懲處,洵有違誤。

⒉原告與張○雄係鄰居關係,平日會與之喝酒吃飯,晚上無聊時

會找人來家裡玩13張,原告並非在賭場賭博,且張○雄的LINE中亦有許多跟其他警察或警官之間的對話,楊梅分局督察組不處分其他案件,卻僅針對原告為處分。又當初輔導原告是因為張○雄是賭場負責人,後來張○雄賭博罪被不起訴處分之後,又改稱張○雄是治安顧慮人口,前後並非一致。況且,原處分對於原告上述行為如何影響警譽、情節如何嚴重,未置一語,即率謂原告與特定對象之交往,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乃違反罪責相符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關於原告賭博部分:

警察人員應謹慎勤勉,不參與賭博行為,原告於桃園市警局督察室調查時自承與盧○明、張○雄多次賭博財物且輸贏數萬元不等,已違反行為時(下同)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下稱系爭風紀規定)第3點第3項第9款規定,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系爭獎懲標準第7條、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為業已該當記過之懲處要件,要無疑義。

⒉關於原告與張○雄等3人接觸交往部分:

依系爭風紀規定第3點第3項第12款規定,警察人員非因公不得與治安顧慮人口、賭場業者不當接觸交往。又所謂治安顧慮人口,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及「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加強執行計畫」(下稱系爭執行計畫),係包括曾犯槍砲彈藥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及曾犯妨害自由者,再參酌內政部警政署102年4月10日警署督字第1020073463號函釋(下稱102年函釋),可知治安顧慮人口縱已逾3年查訪時效,考量社會通念、民眾觀感及人民對廉政高度要求等事項,警察人員與之接觸交往亦不得免除報告程序,亦即警察人員如有未經核准、報備而與治安顧慮人口或經營賭博業者等特定對象接觸交往之情事,即屬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其情節嚴重者,該當記過懲處之要件,服務機關並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記過1次或2次之懲處。

⒊綜上,原告多次與特定對象張○雄、盧○明相約賭博財物,又

其與特定對象張○雄頻繁接觸交往及聚餐,復與盧○明、許○發有所往來,於事前及事後均未依規定報准或陳報,依一般社會通念,警察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難為社會大眾所接受,並違背人民對廉政高度要求之期待,故原告所為自屬情節嚴重無訛,則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自屬於法有據,且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輔導紀錄表,係其單位主管對列管員警每個月之關懷教育輔導紀錄,輔導原因與本件處分之原因並不需要一致,原告自難以此為據主張原處分有所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與張○雄、盧○明相約賭博,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

、系爭風紀規定第3點第3項第9款之規定?㈡張○雄等3人是否均為「治安顧慮人口」?原告是否有與許○發

往來?原告與張○雄等3人接觸交往,是否違反系爭交往規定第3點及系爭風紀規定第3點第3項第12款之規定?㈢被告就原告與張○雄、盧○明相約賭博,及與張○雄等3人接觸

交往等行為,依系爭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復審卷第178頁)、前復審決定(復審卷第37至44頁)、楊梅分局110年8月19日訪談張○雄之訪談筆錄(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桃園市警局督察室110年10月18日訪談原告之訪談紀錄(本院卷第219至228頁)、張○雄自110年2月13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與原告之LINE聊天紀錄(本院卷第263至298頁)、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99至301頁)、張○雄等3人之刑案紀錄表(附於證物袋內及卷外)、原處分(本院卷第197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07至214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22條前段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警

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又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系爭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又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有判斷餘地者,仍應受司法審查,惟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及平時考核懲處,主管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本於公平客觀之原則考核評量;而類此考評工作,因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除其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主管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本院應予尊重。

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

為維護社會治安,並防制下列治安顧慮人口再犯,得定期實施查訪:一、曾犯殺人、強盜、搶奪、放火、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組織犯罪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二、受毒品戒治人或曾犯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槍砲彈藥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第2項)前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3年內為限……。」又系爭風紀規定第3點第3項第9款、第12款規定:「品操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九)不參與賭博、不提供處所供人賭博。……(十二)不與不法組織、治安顧慮人口、……賭場……或其他違規不法業者……不當接觸交往。」(本院卷第229頁)另系爭交往規定第3點規定:「警察人員……未經核准,禁止與下列特定對象交往:(一)治安顧慮人口。(二)不良幫派組合分子。(三)經營色情、賭博、破壞國土及其他不法業者。」第4點規定:「第3點所稱接觸交往,指以……電信通訊、面晤、參與聚會、……飲宴應酬等方式進行之聯繫、交際行為。」第5點規定:「警察人員因公務上之必要,需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於接觸交往前應以書面……申請……。(二)因緊急特殊情況未能於事前以書面報准者,應將其必要性及急迫性之事由即時以電話向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報准後實施……。」第8點規定:「警察人員因不知情而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知情後,應立即將接觸交往經過填報接觸交往報告表陳核。」第10點規定:「警察人員違反第3點、第5點至第8點規定,經查證屬實者,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及相關法令規定懲處……。」(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再者,系爭執行計畫「參、執行要領」規定:「……二、該規定補充釋示:(一)第3點部分:……2、『特定對象』係指治安顧慮人口、不良幫派組合分

子、經營色情、賭博、破壞國土及其他不法業者。(1)有關『治安顧慮人口』,係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所定,曾犯……販賣、持有毒品或槍砲彈藥罪及受毒品戒治人,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及……曾犯……妨害自由……者。(3)有關『經營色情、賭博、破壞國土及其他不法業者』之認定,……由各警察機關依發現事實與證據,個案予以認定。」(本院卷第249至251頁)⒋內政部警政署102年函釋載以:「主旨:……『警察人員與特定

對象接觸交往規定』所謂特定對象中之『治安顧慮人口』適用疑義一案……。說明:……二、……(二)……『治安顧慮人口』於一定查訪時限後,警察人員與之接觸交往是否能夠免除報告程序部分,當初於研訂『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時,……業已考量社會通念、民眾觀感及人民對廉政高度要求等事項(例如某特定對象,雖出獄多年不須進行查訪,惟一般民眾仍視為幫派或治安顧慮人口,無法認同警察可以與渠接觸交往),訂頒該規定時即已考量時限問題,不受3年內查訪時效之限制……。」(本院卷第255頁)。

⒌綜上,上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暨法務部函釋,經核均符合

法律之授權範圍及規範意旨,自得援引適用。又治安顧慮人口縱已逾3年查訪時效,考量社會通念、民眾觀感及人民對廉政高度要求等由,警察人員與之接觸交往亦不得免除報告程序。據此,警察人員如有參與賭博財物,或未經核准、報備而與治安顧慮人口或經營賭博業者等特定對象接觸交往之情事,即屬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其情節嚴重者,該當記過懲處之要件,服務機關並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記過1次或2次之懲處。㈢經查,楊梅分局督察組於110年8月19日訪談張○雄時,張○雄

乃陳稱:伊與原告為單純朋友關係,很常聯絡,時常一同飲酒、出遊,偶爾打牌,都打13支,賭打槍200、300元。伊與原告變成朋友後,原告有去搜尋新聞才知道伊之前科等語。

而桃園市警局於110年10月18日訪談原告時,原告亦自承:

「……我是透過張○雄才認識盧○明……。」「(問:據本室調查發現,你曾……查詢盧○明之人員基本資料……你如何解釋?)我是查他有無通緝。」「(問:你為何要查他有無通緝?)因張○雄叫我查盧○明有無通緝,若有通緝張○雄會帶盧○明來找我投案。」「我們有一起打牌,玩13張,打槍200元,如果有人輸的話,輸的人會插花,我曾經一場最高贏超過5萬元以上,最多一場也輸過好幾萬元。沒有抽頭,賭現金,都是自己朋友,如果有贏的話會買東西請大家一起吃。」「因為張○雄住我家附近,勤餘時間我們常相約喝酒、吃飯、打牌。」「……我們平常比200的,最多比到500。」「最多贏超過10萬元,最多也輸6至7萬元,視時間長短而定。」等語,有楊梅分局督察組110年8月19日風紀訪談紀錄、桃園市警局110年10月18日行政調查訪談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至228頁)。準此,原告與張○雄、盧○明既曾多次於勤餘時間參與賭博財物,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系爭風紀規定第3點第3項第9款之規定,並已構成系爭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之情事。㈣次查,依桃園市警局110年10月18日行政調查訪談紀錄記載可

知,原告不僅與張○雄、盧○明有接觸交往之情事,亦與許○發有所接觸,此觀原告於調查時自承:「我大概是今(110)年年初去張○雄家認識許○發的。」「……大概碰過5、6次面(指許○發)」「(問:你是否曾調查過許○發,調查之案由為何?)印象中應該有,應該也是張○雄告訴我許○發好像有通緝,我查的結果,許○發沒有通緝,一樣是張○雄想要報給我做績效,如果有通緝就找我投案。」「(問:經查張○雄、許○發、盧○明,有的實際經營賭場,且分別有多次組織犯罪條例、槍砲、賭博、妨害自由等刑案資料,你與他們接觸,是否有在事前或事後向主管長官報告?)張○雄不是治安顧慮人口,如果是治安顧慮人口的話,有跟他們交往才要寫報告;印象中許○發和盧○明也不是治安顧慮人口。」等語可明(本院卷第221頁、227頁)。又查,張○雄自86年起至104年間分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妨害自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數起案件,並經執行完畢而出獄;盧○明自80年起至106年間曾多次涉犯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等案件,並經執行完畢而出獄或戒治完畢;許○發於104年間亦涉犯妨害自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張○雄等3人之刑案紀錄在卷足憑(附於證物袋內或卷外)。而張○雄等3人所犯之罪行即槍砲條例、妨害自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販賣毒品等或為受毒品戒治人,均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規定之治安顧慮人口定義,足認張○雄等3人確為治安顧慮人口無訛,是張○雄等3人自屬警察人員禁止接觸交往之特定對象,與之接觸者即應事先報准或事後報告陳核。另從前揭張○雄之陳述(張○雄與原告變成朋友後,原告有去搜尋新聞才知道張○雄之前科),及原告自承調查過盧○明、許○發之刑案紀錄等節觀之,原告應知悉張○雄等3人之刑案紀錄,且該等刑案紀錄業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規定之治安顧慮人口定義。然而,揆諸前開風紀訪談紀錄、行政調查訪談紀錄,可知原告與張○雄聯繫密切,並時常一起喝酒、吃飯、打牌,亦與盧○明、許○發時有接觸,惟原告並未經事先核准,即與張○雄等3人接觸交往,事後亦未報告陳核,洵已違反系爭風紀規定第3點第3項第12款、系爭交往規定第3點第1款之規定,且亦構成系爭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之情事。原告主張張○雄並非治安顧慮人口,且原告係於109年7月調到楊梅分局服務,並不清楚張○雄前曾被列為治安顧慮人口。又伊與盧○明並不熟,且不認識許○發,是原處分以原告與其等接觸交往為由核予其記過2次之懲處,洵有違誤云云,即非可採。又張○雄是否尚有與其他警察或警官接觸交往,乃屬其他警察或警官是否有違反相關規定而應予懲處之情事,核與原告確有系爭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規定之情形無涉,原告尚不得以被告對其他警察或警官並無懲處為據,主張原處分洵有違誤。此外,原處分業已列明懲處事由為「110年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未依規定陳報,及與特定對象多次賭博財物,行為失檢,影響聲譽,情節嚴重(B10)」,並未限制該特定對象為「賭場負責人」,至原告所提出之輔導紀錄表(本院卷第173頁),僅是被告內部對原告所為之輔導紀錄而已,原處分尚不受限於該輔導紀錄表所載之輔導原因。何況,上開輔導紀錄表之輔導原因乃記載:「……與經營賭場之特定對象許○發、張○雄(組織犯罪條例、賭博、妨礙自由前科)有餐敘、飲宴、出遊等密切往來。顯已違反『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改派至本隊服務並提列教育輔導對象。」亦已將張○雄之前科列明,顯見無論張○雄是否為賭場負責人,斯時張○雄確屬禁止接觸交往之特定對象。職是,原告主張被告一開始輔導原告,係因為認定張○雄為賭場負責人,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張○雄之賭博罪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方改稱張○雄為治安顧慮人口,前後並非一致等語,亦非足採。

㈤依上所陳,原告確有參與賭博財物,及未經核准、報備而與

治安顧慮人口即張○雄等3人接觸交往之行為,而有系爭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規定之情形。是以,被告依上開事實認定原告違失情節嚴重,而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既無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云云,要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