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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7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陳招俤訴訟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陳奕誠(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進能

參 加 人 連江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忠銘(縣長)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府行法字第11200090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連江縣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的結果,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時,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5年3月7日就登記為連江縣所有,坐落在○○縣○○鄉○○段721、722、723、724、7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返還,經被告以105年8月4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269、000270、00027

1、000272、00027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以下合稱前處分)否准在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52號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判決,並將訴願決定及前處分均撤銷,及令被告就原告105年3月7日之申請返還公有土地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確定。惟被告重為審查後,仍認依法不應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7月27日連地登駁字第97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本件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查系爭土地係登記為連江縣所有,且管理者為第三人連江縣政府,且第三人連江縣政府於前審已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60年間為提振地方經濟力而徵購取得所有權,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其財產權益等情。本院審酌本件審理結果,如認原告起訴之聲明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第三人連江縣政府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應有使第三人連江縣政府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離島建設條例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