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2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276號

112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呈婕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 律師

黃品喆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代 表 人 陳永德(局長)訴訟代理人 郭素蓉(兼送達代收人)

周君鴻程華懿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府訴一字第11160865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移送前來,關於附表編號第2、4次之處分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111年2月24日發布,自111年3月7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0天,並自第11天起接續自主健康管理7天之措施。原告於111年3月15日由英國經香港入境,經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開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系爭居家檢疫通知書,並載明檢疫起始日為111年3月15日,檢疫結束日為111年3月25日24時,居家檢疫住所之地址為臺北市信義區○○○路000號0000,下稱系爭住所)。嗣臺北市信義區公所里幹事(下稱里幹事)於111年3月16日發現有無法電話聯繫原告情事,乃於同日下午15時55分許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下稱三張犁派出所)員警至系爭住所實施第1次訪查,惟未獲會晤原告;里幹事復於111年3月16日17時20分許接獲系爭住所管理委員會人員通知原告有再度違規外出情事,乃於111年3月17日14時30分許再度會同三張犁派出所員警至系爭住所實施第2次訪查,惟原告否認有違規外出之情事。案經里幹事分別製作111年3月16日及3月17日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執行居家防疫現場訪查紀錄表、三張犁派出所員警製作111年3月17日陳報單並調閱系爭住所監視器影像後,製作原告出入系爭住所之採證光碟。嗣被告依前開資料,審認原告自111年3月15日至3月18日擅離系爭住所5次(詳如附表所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如附表編號所示第1、2、4、5次擅離時間皆小於2小時,第3次擅離時間大於2小時小於6小時,爰依行政罰法第25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系爭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暨其附表項次三規定,以111年9月12日北市民區字第1116023613號裁處書,分別就第1、2、4、5次擅離行為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及就第3次擅離行為裁處原告20萬元,共計60萬元(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就其中編號第2、4次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就原處分(含全部之違規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僅就編號第2、4次之處分為之,至於編號第1、3、5次之處分部分,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居家檢疫通知書僅敘明:「留在檢疫地點中不外出,亦

不得出境或出國。」然並未說明檢疫地點為何?是否等同系爭住所,抑或原告離開系爭住所而前往醫院、其他隔離地點,亦同屬檢疫地點。由此可知,系爭居家檢疫通知書即有不明確之情形,是原告離開系爭住所之行為,客觀上應認難以歸責。又原告長年旅居國外,對於國內之法令並不熟稔,且自疫情發生以來,政府之法令變更迅速,尤其居家檢疫通知書即存有30幾種版本,顯然無法期待原告可完全知悉法令規定之內容,故被告逕依系爭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及系爭裁罰基準之規定對原告裁罰,實難謂有據。

⒉退步言之,縱原告疏於查詢相關規範內容而有可歸責之處,

然原告違規情節輕微,且被告亦與有過失,尤其原告就附表編號第2、4次之外出行為時間短暫,且僅至社區公共空間,尚無可能造成大規模之傳染病傳播,惟被告未考量上情及系爭居家檢疫通知書之不明確暨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之規定,即逕予裁罰,顯有裁量瑕疵之違誤,應予撤銷。

⒊原告5次之外出行為,乃係基於同一個不知不得擅自外出之意

思決定,並均做出相同外出之舉動,尤其附表編號第2至4次之外出行為均係於同一日發生,時間與空間緊密,自屬自然之一行為。況且,觀諸傳染病防治法及系爭特別條例之立法目的,均係為防免傳染病之傳播,故原告5次之外出行為,於法律評價上,均係造成傳染病傳播之風險,故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方屬適妥。惟被告未明此節,擅將5次外出行為列為數行為而分別予以裁罰,顯然與法未符,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第2、4次之處分均撤

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及其附表項次三暨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

,原告自111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共計發生5次違規外出行為,其各行為間無時間空間密接關係,以自然意義觀察,自無法評價為單一行為,故被告依各行為擅離時間分別裁處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⒉原告違規當時居家檢疫措施實施已經2年,縱然居家檢疫通知

書曾經改版,惟其等均載明居家檢疫期間應留在檢疫地點中不得外出。又依衛福部109年4月29日衛授疾字第1090005547號函釋(下稱109年4月29日函釋)意旨,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範圍定義,係以住家(當戶)之大門為界,且他人無法隨意出入為原則(如住家圍牆內之庭院、住家陽台等),倘至社區之樓梯間、頂樓、中庭花園等公共空間,即可視為擅離住所。再者,臺北市政府亦成立居家檢疫者關懷服務中心提供送餐服務,原告不應以外出時間長短、外出取餐維生所需、未與群眾多方接觸、對於住處社區事後並未危及疫情擴散、居檢完PCR檢測陰性並未染疫等由而卸責。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系爭居家檢疫通知書有無不明確之情事?原告所為編號第2、

4次之擅離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是否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知法規」之減輕事由?㈡被告就原告所為編號第2、4次之擅離行為各裁罰10萬元,是

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居家檢疫通知書(本院卷第52至53頁)、111年3月16日及3月17日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執行居家防疫現場訪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7至59頁)、三張犁派出所員警製作之111年3月17日陳報單(本院卷第6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至6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1至83頁)、訴願決定(訴願卷第2至9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

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4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8條規定:「(第1項)傳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應適時發布國際流行疫情或相關警示。」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第3項)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1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59條第3項規定:「……前條第1項檢疫方式、程序、管制措施、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規則;其費用徵收之對象、金額、繳納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發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另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下稱衛福部109年1月15日公告)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本院卷第75頁)。

⒉109年2月25日制定公布之系爭特別條例第1條規定:「為有效

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但第12條至第16條自公布日施行。」(立法院111年5月27日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同意延長系爭特別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至112年6月30日,嗣衛福部於112年7月3日以衛授疾字第1120100886號公告施行期間於112年6月30日屆滿,當然廢止)。⒊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2項及第59條第3項規定,於1

09年4月13日以衛授疾字第1090200293號公告(下稱109年4月13日公告)「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其內容如下:「壹、應遵守事項:一、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事項如下:㈠留在家中(或地方政府指定範圍內),禁止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二、違反上述居家隔離、居家檢疫規定者,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規定,可裁處最高新臺幣100萬元罰鍰。……。」(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嗣於110年7月22日再作成衛授疾字第1100200037號公告(下稱110年7月22日公告,本院卷第207至211頁),公告修正「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惟關於居家檢疫對象應留在家中(或地方政府指定範圍內),禁止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之規定,並未變更(上開110年7月22日公告業經衛福部以111年10月3日衛授疾字第1110200856號公告自111年10月3日停止適用)。又前開109年4月13日公告及110年7月22日公告均是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2項及第59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對於應實施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者,有關防疫、檢疫所應遵循的具體管制措施及方式等,為細節性之規範;由於是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實施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時所應遵循事項的抽象性、一般性規範,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規命令,且已刊登於行政院公報,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之生效要件,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

⒋衛福部109年4月29日函釋略以:「說明:……二、居家檢疫及

居家隔離之目的,係為避免此類感染高風險對象出入公共場所與同住者以外之人接觸,以降低傳播風險……。三、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範圍定義,係以住家(當戶)之大門為界線,且他人無法隨意出入為原則(如住家圍牆內之庭院、住家陽台等),倘至社區之會客大廳、公用電梯、樓梯間、頂樓、中庭花園等公共空間,即可視為擅離住所……。」(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衡諸上開函釋為衛福部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範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核與前揭衛福部109年4月13日公告、110年7月22日公告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符合前揭公告「留在家中(或地方政府指定範圍內),禁止外出」,係為了避免此類感染高風險對象出入公共場所與同住者以外之人接觸,以降低傳播風險之立法目的,是本院自得援用。

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之違規行為外,尚以其行為具有主觀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政罰法第8條固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惟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即所謂欠缺違法性認識),故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違法性認識,而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

⒍系爭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又該附表項次三乃規定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者,在一般期間【非屬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3月6日期間(航班抵臺時間)】,入境旅客違反居家檢疫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1.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⑴擅離時間<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⑵2小時≦擅離時間<6小時,處20萬元罰鍰。又系爭裁罰基準係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另該基準主要按違規時間長短為原則性裁量基準,並選擇擅離行為若干可能擴大感染層面之因素,作為加重裁罰之裁量事由,核與法律授權目的並無牴觸,並具體實現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被告自得予以適用。倘被告依系爭裁罰基準所示原則性裁量基準作成裁罰,除非另有例外情事可認有失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外,即屬依法行政,核無裁量怠惰可言。

㈢原告所為編號第2、4次之擅離行為,確已該當系爭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要件:

⒈經查,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111年2月24日發布,自111年3月7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0天,並自第11天起接續自主健康管理7天之措施,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3月3日肺中指字第1113700078號函在卷可稽(訴願卷第65至69頁)。又原告於111年3月15日由英國經香港入境,其申報之檢疫居所為1人1戶之「自宅或親友住所」,地址並記載為系爭住所,經疾管署開立系爭居家檢疫通知書,並載明檢疫起始日為111年3月15日,檢疫結束日為111年3月25日24時,居家檢疫住所及地址欄位亦明確勾選「自宅或親友住所等」,地址則記載為系爭住所,且預計自機場前往檢疫地點方式為防疫車輛等情,有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系爭居家檢疫通知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1至53頁)。由此可知,系爭居家檢疫通知書已明確記載居家檢疫之地點即為系爭住所,且預計自機場前往檢疫地點方式為防疫車輛,並無原告所稱系爭居家檢疫通知書並未說明檢疫地點為何,是否等同系爭住所,抑或原告離開系爭住所而前往醫院、其他隔離地點,亦同屬檢疫地點等不明確之情形。

⒉次查,原告於居家檢疫期間之111年3月16日12時25分自系爭

住所離開、同日12時28分返回,外出時間達3分鐘;復於同日18時3分再次自系爭住所離開、同日18時5分返回,外出時間達2分鐘等節,亦有111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執行居家防疫現場訪查紀錄表、111年3月17日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原告出入系爭住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69頁、第126至127頁及證物袋)。又上開採證光碟經本院勘驗後,其結果為:「一、第2次:111年3月16日12時25分至111年3月16日12時2

8分,外出時間3分鐘。……原告離開房門,上鎖,進入走廊,身影消失於畫面盡頭。……原告按電梯,等電梯上樓後,進入電梯。……原告離開電梯往外面走去。……原告向外走,推開社區大門,向在外等候之外送員領取食物,原告領到食物後,旋即返回電梯方向。……原告進入走廊,走到房門口,打開房門鎖,進入房間。二、第4次:111年3月16日18時3分至111年3月16日18時5分,外出時間2分鐘。……原告離開房門,進入走廊,東張西望後向前走,身影消失於畫面盡頭。……原告進入走廊,開門走進房間。」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又原告擅離系爭住所之時間雖然短暫,惟揆諸前揭衛福部之函釋可知,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既係為避免此類感染高風險對象出入公共場所與同住者以外之人接觸,以降低傳播風險,則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範圍自係以住家(當戶)之大門為界線,否則倘允許至社區之會客大廳、電梯等公共空間取餐,即難以避免與他人接觸,自失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目的。是以,縱然原告擅離系爭住所之時間僅2 、3分鐘,亦不論其擅離系爭住所之目的是否是為了取餐,均已違反系爭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⒊再查,揆諸系爭居家檢疫通知書之記載,已明確敘明:「留

在檢疫地點中不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並載明檢疫起始日為111年3月15日,檢疫結束日為111年3月25日24時,則原告自應知悉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1年3月25日24時止,其僅能留在系爭住所,不得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另原告對於其業已收受系爭居家檢疫通知書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自難謂其不知悉上開居家檢疫之規定,且此不因原告是否長期居住於國外或原告是否有上網搜尋相關規範而有不同,是本件自無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定「不知法規」之欠缺違法性認識情形。又原告既然知悉前開居家檢疫之規定,卻又數度擅自離開系爭住所,其主觀上顯有違反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隔離措施之故意甚明。再者,原告就編號第2、4次之擅離行為,其時間固然短暫,惟系爭裁罰基準既已按照擅離時間長短決定罰鍰金額,且原告復無其他特別應予減輕之事由,則被告按原告擅離系爭住所之時間為2、3分鐘,核屬系爭裁罰基準擅離時間小於2小時之範圍,而依罰鍰最低額即10萬元裁處之,於法即屬有據,難謂有何裁量瑕疵之情事。

㈣原告所為編號第2、4次之擅離行為,應分別處罰:

⒈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立法理由載謂:「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足見行為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若不能視為同一行為者,即應分別處罰。而行為人連續多次之違規行為,究應評價為單一行為或數個行為,應兼顧達成規範目的之必要性,與違規行為構成要件該當性,不得有評價不足或重複評價之情形。因此違規行為之個數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從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及受侵害法益,違規行為發生時空之可分性與獨立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等因素,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5次之外出行為,乃係基於同一個不知不得擅自

外出之意思決定,並均做出相同外出之舉動,尤其附表編號第2至4次之外出行為均係於同一日發生,時間與空間緊密,自屬自然之一行為。況且,觀諸傳染病防治法及系爭特別條例之立法目的,均係為防免傳染病之傳播,故原告5次之外出行為,於法律評價上,均係造成傳染病傳播之風險,故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方屬適妥等語。然查,系爭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為:「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施以隔離或檢疫措施者,具有較高之染病風險,倘受隔離或檢疫者擅離隔離或檢疫處所,將提高疫情擴散之可能性,對民眾健康造成威脅,是類人員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為本條規定。」而本件原告所為編號第2、4次之擅離行為,既已分別造成提高疫情擴散可能性之風險,對於系爭住所所在社區居民健康造成威脅,應認已兩次違反系爭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況且,原告所為編號第2、4次之擅離行為,時間上明顯可分,且目的有別(第2次是下樓去取餐;第4次則不清楚其外出之目的為何),可見原告兩次行為係出於不同之違規故意,依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二行為,並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是被告認定原告所為係二次違規行為,並將其擅離系爭住所時間分別計算後予以裁罰,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亦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關於附表編號第

2、4次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附表:次數 外出時點 返回時點 外出時間 1 15日23時21分 16日0時48分 1時27分 2 16日12時25分 16日12時28分 3分 3 16日13時41分 16日17時13分 3時31分 4 16日18時3分 16日18時5分 2分 5 18日0時許 小於2小時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