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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27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 廖呈婕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 律師

黃品喆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代 表 人 陳永德(局長)訴訟代理人 郭素蓉(兼送達代收人)

周君鴻程華懿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府訴一字第11160865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移送前來,關於附表編號第1、3、5次之違規處分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

疫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111年2月24日發布,自111年3月7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0天,並自第11天起接續自主健康管理7天之措施。原告於111年3月15日由英國經香港入境,經衛福部疾病管制署開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並載明檢疫起始日為111年3月15日,檢疫結束日為111年3月25日24時,居家檢疫住所之地址為臺北市信義區○○○路000號0000(下稱系爭住所)。嗣臺北市信義區公所里幹事(下稱里幹事)於111年3月16日發現有無法電話聯繫原告情事,乃於同日下午15時55分許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下稱三張犁派出所)員警至系爭地址實施第1次訪查,惟未獲會晤原告;里幹事復於111年3月16日17時20分許接獲系爭地址管理委員會人員通知原告有再度違規外出情事,乃於111年3月17日14時30分許再度會同三張犁派出所員警至系爭住所實施第2次訪查,惟原告否認有違規外出之情事。案經里幹事分別製作111年3月16日及3月17日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執行居家防疫現場訪查紀錄表、三張犁派出所員警製作111年3月17日陳報單並調閱系爭住所監視器影像後,製作原告出入系爭住所之採證光碟。嗣被告依前開資料,審認原告自111年3月15日至3月18日擅離系爭住所5次(詳如附表所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如附表編號所示第1、2、4、5次擅離時間皆小於2小時,第3次擅離時間大於2小時小於6小時,爰依行政罰法第25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暨其附表項次三規定,以111年9月12日北市民區字第1116023613號裁處書,分別就編號第1、2、4、5次擅離行為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及就第3次擅離行為裁處原告20萬元,共計60萬元(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就其中編號第2、4次之違規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裁定僅就編號第1、3、5次之違規處分為之,至於編號第2、4次之違規處分部分,則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是以,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以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倘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依各該情形,均無從補正,行政法院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時,僅就編號第2、4次之違規處分提出訴願,而未就編號第1、3、5次之違規處分表示不服,故訴願機關亦僅就該第2、4次之違規處分為訴願駁回之決定等情,有原告111年9月23日訴願書及訴願決定在卷可稽(訴願卷第71至7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號卷第31至3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準此,原告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就編號第1、3、5次之違規處分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附表:次數 外出時點 返回時點 外出時間 1 15日23時21分 16日0時48分 1時27分 2 16日12時25分 16日12時28分 3分 3 16日13時41分 16日17時13分 3時31分 4 16日18時3分 16日18時5分 2分 5 18日0時許 小於2小時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