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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7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林輝雄上列原告因巷道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