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80號原 告 陳文智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及「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三次至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築物領勘,其均全力配合,並無任何拒不配合之情事,都發局對其所作成民國110年8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81752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字第217990號)怠金及110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98297號函裁處10,000元(罰字第217997號)怠金之處分(下合稱怠金處分),顯違行政執行法第30條「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之規定,且其於111年1月13日再次配合都發局至上址辦理會勘完竣,該建築物並未違反建築法規,爰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1日府都建字第1123007627號函之異議決定及都發局之怠金處分。
是依原告之主張及聲明,本件核屬不服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之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該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原告起訴狀是否誤列被告機關,則由受移送法院調查並命原告補正之,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