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282號113年5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鴛鴦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 代 理人 蔡秉宸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薛瑞元(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陳傑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院臺訴字第11250019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之子廖啟宏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在彰化縣員林市黃崇凱診所接種COVID-19疫苗AstraZeneca(下稱AZ疫苗)第一劑。廖啟宏自述接種完畢第2日、第3日有輕微發燒,約1至2週有食慾不振,至110年9月體重急速減輕10㎏,有嚴重貧血症狀,行走時非常喘,於110年9月14日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住院輸血,同年月17日轉診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住院,於110年9月22日做骨髓穿刺後出院,於110年9月28日至110年10月4日做標靶治療。廖啟宏疑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而於110年10月12日填具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向彰化縣衛生局提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於111年2月18日9時48分死亡。
(二)原告於111年3月17日填具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以廖啟宏接種AZ疫苗後發燒胸悶、喘、心跳快、食慾不振、體重急速減輕、貧血,求診經診斷骨髓生成不良症後群,經常發燒並住院5、6次以上,輸打血紅素、血小板、標靶、抗生素,於111年2月18日往生等病情發展及求診經過,向彰化縣衛生局提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由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1年7月21日第184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編號3805審議結果略以:廖啟宏於接種疫苗後2至3日出現輕微發燒症狀,血液檢驗顯示嚴重貧血、血小板低下及糖化血色素升高,心臟超音波檢查顯示心衰竭情形,骨髓檢體細胞遺傳學檢驗顯示第5對、第7對、第15對、第16對、第18對、第21對染色體缺失,第17對及第22對染色體發生重組,經醫師診斷為骨髓分化不良症候群、糖尿病、鬱血性心衰竭及疑似缺血性心臟病;廖啟宏於住院治療中死亡,病理解剖報告記載死因為敗血性休克、心因性休克、急性骨髓性白血病及冠心症;依據目前醫學實證,急性白血病病患由出現基因變異至診斷為急性白血病須數年時間,故廖啟宏所患白血病之基因變化發生於接種疫苗前,廖啟宏骨髓檢體細胞遺傳學檢驗亦顯示多對染色體異常變化,此為長時間累積染色體突變之結果,非短時間可以產生,而廖啟宏之糖尿病及冠心症合併心衰竭皆為慢性病,非短期內可發生之疾病,因而廖啟宏之症狀與接種AZ疫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另廖啟宏經病理解剖,依審議辦法第19條第2款規定,給予喪葬輔助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於111年8月5日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8月5日函)檢送系爭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醫策會),再由該會於111年8月8日以(111)國醫生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廖啟宏之母親。廖啟宏於接種前為身體健康、生活規律之人,無慢性疾病,亦無心臟血管等就醫紀錄,於接種AZ疫苗後出現「敗血性休克和心因性休克」及「急性骨髓性白血病和冠心症」導致死亡,整個過程與接種AZ疫苗有時間上接近,與接種AZ疫苗副作用一致,無法排除兩者關連性,本件應從寬認定與接種AZ疫苗有關。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10年10月12日申請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應為給付原告30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行政機關下設委員會作成之審議結果,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就醫學專業判斷,應享有判斷餘地。被告下設審議小組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符合上開司法實務意旨,其共同作成之審定結果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二)關聯性之判斷不以接種後發生症狀之時序關係為唯一依據。審議小組係衡酌廖啟宏所罹患之糖尿病以及冠狀動脈心臟病合併心衰竭均為慢性病,非短期內發生,而冠狀動脈心臟病為廖啟宏死亡之原因之一,然非接種疫苗所致,又廖啟宏之死因係經診斷為骨髓分化不良症候群合併過多芽細胞,後導致敗血性休克而致死,此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另廖啟宏死因為冠心病及急性骨髓性白血病導致的敗血性休克和心因性休克,為多種疾病綜合導致,而其中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業經審議小組鑑定無透過接種AZ疫苗發生之可能,爰與疫苗接種無關。審議小組始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作出廖啟宏之死亡結果與接種疫苗間之關聯性應為「無關」之審定結論,核與審議辦法第13條關聯性之判斷標準相符。
(三)廖啟宏於110年9月13日至黃崇凱診所看診,病歷記載略以:糖化血色素為9.8%;110年9月14日至9月17日員基醫院住院期間,經診斷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合併心衰竭及糖尿病。而糖尿病或冠狀動脈心臟病均為慢性發展之疾病,非短時間即會發病或產生明顯症狀。從而,廖啟宏於110年7月28日接種疫苗前,雖無相關就診紀錄,惟此僅能推論廖啟宏可能因無明顯症狀而未就醫,尚不足證明疑似受害人無相關病史存在。廖啟宏有冠狀動脈硬化,心肌細胞肥大,有陳舊性心肌纖維化和新近的心肌細胞壞死,腎臟顯微鏡檢查則顯示糖尿病性腎病變,解剖觀察結果顯示冠心症和新舊交陳的心肌梗塞、慢性腎病變。
(四)廖啟宏於轉送彰基醫院後,經骨髓檢查芽細胞比例約為10%,確診為骨髓分化不良症候群合併過多芽細胞,持續接受骨髓分化不良症候群合併過多芽細胞治療仍逐漸惡化進展至急性骨髓性白血病。骨髓分化不良症候群成因為骨髓造血細胞累積諸多異常突變後,逐漸產生癌化的現象,廖啟宏骨髓細胞染色體檢查可見異常,如第5、7、15、16、18及21對染色體發生缺失,第17及22對染色體發生重組,如此複雜型的染色體變化,亦可證此骨髓分化不良症候群並非短時間內能夠發生,應為經年累月累積各種染色體突變之結果,難謂是接種疫苗所致。AZ疫苗本身為無感染力之腺病毒載體,包裹新冠肺炎病毒之棘蛋白DNA所製成,不具有可預期之致癌性或基因突變性,而骨髓分化不良症候群以及急性骨髓性白血病均屬於癌症或癌前變化,爰審議小組依據醫學常理研判與疫苗接種無關。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0年10月12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原處分卷第76-80頁)、111年3月17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原處分卷第81-90頁)、110年11月15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寄送件檢核表(衛生局)(原處分卷第74-75頁)、111年1月6日公告(原處分卷第35-36頁)、111年8月5日函暨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3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2-3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4月13日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原處分卷第91-99頁)、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原處分卷第1248-1253頁)、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原處分卷第1255-1256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件爭點為:原處分認定廖啟宏接種AZ疫苗後自述出現之症狀,與接種AZ疫苗確定無關,而否准原告申請,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1.按人民之生命權、健康權係受憲法保障。而預防接種可提高國人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當多數民眾均配合接種時,可對欲防治之傳染病產生群體免疫之效果,而有效阻絕其蔓延;反之,如社會中接種疫苗人數不足,便不易控制疫情流行。是人民為預防疫病而接種疫苗,不僅係有利個人之自我健康保護措施,且具整體防疫之公益性質。惟在科學上並不能完全排除民眾因接種疫苗產生之不良反應,為使民眾因疫苗副作用所受之損害得逕獲補償,避免循訴訟救濟之曠日廢時,有礙疫苗接種政策之順利推廣,傳染病防治法乃於88年6月23日增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規定。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立法理由載明:「……為使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救濟,以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爰為第1項規定。三、為充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財源,有設救濟基金之必要。又廠商負有提供安全疫苗之責,縱非疫苗品質因素造成後遺症,廠商亦應負責,為分擔風險,於各廠商出售疫苗,徵收一定金額,充為受害基金來源……。」乃以無過失責任為前提,對預防接種受害者予以救濟補償,同時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顯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亦係公共衛生措施之一環。
2.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授權所訂審議辦法(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第5條第4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四、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第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第13條規定:
「(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㈣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二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係,區分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3類,而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審議小組進行鑑定。其程序乃先蒐集個案之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審議小組1-3位醫學專業委員鑑定關聯性,續由1位法界/社會公正人士提出對救濟(補助)金額之建議,再將其等所作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審議。鑑定結果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倘非經確定為「無關」者,基於科學之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之特質,縱然「無法確定」其受害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仍在救濟範圍。即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死亡、障礙、嚴重疾病及其他不良反應)間之因果關係(關聯性),規定在「相關」(即具有關聯性)及「無法確定」之情形應補償,在「確定無因果關係」時,始不補償,以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立法意旨。
3.醫藥事故涉及高度醫學專業,主張受害之一方面對專業領域之深奧複雜,可謂為知識上之弱勢者,故特別仰賴專家之專業、公正判斷。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事件涉及人民之生命、健康等基本權,專家享有高度之權威,對於專業認知不足且無能為力之受害人,應盡力釋疑,以昭公信。司法審判上,對此涉及人民基本權之專家判斷,應提高審查密度,調查專業論證上之說明,有無判斷錯誤,有無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等。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亦一併指明「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審議過程並無違誤
1.本件審議小組委員24人包括感染症、疫苗學、過敏免疫、神經學、心臟、血液等專科醫師,及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其中男性16人、女性8人,除其中一位委員任期自111年5月3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以外,其餘委員任期均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此有111至112年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委員名單可稽(本院卷第121-122頁)。
被告於接獲原告及其子廖啟宏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資料後,蒐集廖啟宏接種紀錄、就診紀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4月13日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略以:「……六、鑑定研判經過:(一)解剖觀察結果:1、冠心病(三條血管阻塞)和新舊交陳的心肌梗塞。……(二)顯微鏡觀察結果:1、心臟:有冠狀動脈硬化。有心肌細胞肥大。有陳舊性心肌纖維化和新近的心肌細胞壞死。心管內隨處可見不成熟的母細胞。……七、死亡經過研判:……(二)根據附卷的員林和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死者於110年9月14到17日在員基醫院住院。入院原因為全血球細胞減少症(Pancytopenia)、糖尿病和急性冠心症。本次住院有送檢血液的anti-PF4抗體。有安排超音波檢查下肢靜脈,但是沒有發現深部靜脈血栓。心臟超音波發現心臟收縮功能不佳。同年9月17日至22日在彰基醫院住院,當中骨髓切片確診有骨髓增生不良症候群(myelodysplastic syndrome,簡稱MDS-EB2),且臨床診斷有新發糖尿病。同年10月02日至05日住院,接受第一次的化療Azacitidine(Vidaza),且臨床診斷有鬱血性心臟衰竭,懷疑是急性冠心症所造成(未做心導管確診)。同年10月15日至28日住院,接受第二次的化療和感染控制。同年12月1日至15日住院,接受第三次的化療和輸血治療。111年1月4日至11日,因為發燒和低血壓住院,接受廣效且後線的抗生素治療,以及發現心臟功能嚴重衰竭。同年2月15日至18日,因為發燒住院。住院當中診斷有⑴骨髓增生不良症候群,進展到急性骨髓性白血病;⑵敗血症;⑶急性腎衰竭;⑷急性肝炎;⑸嚴重的冠心病,尤其右冠狀動脈和左迴旋支動脈有近乎完全阻塞;⑹泛發性血管內血液凝固症(DIC),治療無效後死亡。(三)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有嚴重的冠心病(三條血管嚴重狹窄),肺水腫,肝細胞壞死,糖尿病性腎病變,急性骨髓性白血病和肝脾腫大。死亡的原因為冠心病和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死亡的方式為『自然死』。關於疫苗是否能引起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或者兩者僅是發生時間上的巧合?需進一步留待疫苗鑑定專家審議。(四)研判死亡原因:甲、敗血性休克和心因性休克。乙、急性骨髓性白血病和冠心症。八、鑑定結果:死者廖啓宏,於110年7月28日注射完第一劑AZ疫苗後陸續不適,於9月14日住院,診斷出骨髓增生不良症候群和嚴重冠心病。最後因為這兩個疾病和其併發症,無法治癒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原處分卷第74-
75、89-104頁)。被告並調取廖啟宏自109年7月28日接種前1年起至死亡時止之病歷資料,包含陽明牙醫診所、林立偉診所、自然牙醫診所、楊牙醫診所、高新牙醫診所、黃崇凱診所、員基醫院、彰基醫院等(原處分卷第135-1246頁),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2名醫學專業委員先行調查研究,鑑定其關聯性,作成鑑定書,續由1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提出對救濟(補助)金額之建議,並作成建議表(原處分卷第1248-1256頁),再將其等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111年7月21日第184次會議進行綜合討論,且依系爭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原處分卷第2頁、本院卷第181-184頁)可知,審議小組會議係由召集人邱南昌主持,並擔任主席,其餘出席委員共19人,另邀請專家醫師6人出席,醫策會人員2名及被告疾病管制署醫師及相關人員6名列席。
2.依審議小組所指定2名醫學專業委員就原告申請出具之鑑定書記載,甲醫療委員於初步鑑定意見表示:「一、案情概要補充:36歲男性,之前沒有定期身體檢查與抽血的數值;110年7月28日接種AZ疫苗,8月至9月中旬體重減少約10公斤;9月14日個案因食慾不佳、噁心、活動性呼吸喘、下背痠痛、體重下降情形至員基醫院家醫科門診就醫,血液檢驗結果顯示血紅素6.1g/dl。110年9月17日個案經員基醫院轉診至彰基醫院就醫,9月16日下肢血管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無深部靜脈栓塞。這幾個月病人狀況:1.新診斷糖尿病:(糖化血色素)Hbalc:8.1。2.冠狀動脈阻塞,造成缺血性心臟衰竭(合理懷疑與無控制的糖尿病相關)110/9/15LVEF:37~41%、111/1/6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左心室射出率(LVEF)為36~40%、幾乎瀰漫性心肌收縮功能不良。3.骨髓分化不良症候群(RAEB-2):110/9/22骨髓切片:明顯的高細胞骨髓並有大量芽細胞(10%),染色體檢查:Theseabnormalities included loss of chromosome 5, 7, 15,16, 18 and 21;rearrangements of chromosome 17 and 22; and the presence of 3-7marker chomosomes.9/28開始接受Vidaza治療(9月28日至10月4日)(10月29日至11月2日)(12月1日Vidaza治療及開始自費口服標靶藥物Venetoclax)(111/1/24-30)及血液輸注治療;但治療反應不佳。4.期間發生數次感染(嗜中性白血球低下症合併發燒);於111年2月18日因感染敗血性休克死亡。111年2月2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醫相驗後,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主要解剖所見心臟重約367公克;左前下降冠狀動脈有血管動脈硬化引起管腔約百分之50阻塞;左旋冠狀動脈近端有血管動脈硬化引起管腔約百分之95阻塞;右冠狀動脈近端有血管動脈硬化引起管腔約百分之95阻塞;右、左心室壁各厚0.5公分及1.0公分,心室中隔約厚1.8公分;心肌有結疤、有廣泛性的蒼白區域。……急性骨髓性白血病和肝脾腫大。研判死亡原因為:甲、敗血性休克及心因性休克。乙、急性骨髓性白血病和冠心症。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二、初步鑑定意見:與疫苗無關。骨髓分化不良症候群是造成血幹細胞基因突變,這需要數月甚至數年時間累積基因變化,才會造成,不會幾天或幾周造成。死亡原因為骨髓分化不良症候群(RAEB-2)、冠狀動脈阻塞相關缺血性心臟衰竭與合併症。」(原處分卷第1248-1250頁);乙醫療委員則於初步鑑定意見表示:「一、案情概要補充:個案為36歲男性,無慢性病史紀錄。於110年7月28日注射AZ疫苗。後有反覆食慾不佳及體重減輕等現象,9月13日於診所檢驗發現嚴重貧血(Hb:6.2g/dL)血小板低下(32K/uL)及新診斷糖尿病(糖化血色素8.7%)等狀況,轉送醫院就醫。就醫時anti-PF4為陰性,血中芽細胞2%,診斷疑為骨髓分化不良症候群或白血病,同時心衰竭(LVEF:37-41%),及部分心肌壁運動異常,疑似陳舊性冠狀動脈疾病所致。後轉送彰基醫院,經骨髓檢查芽細胞比例約10%,確診為骨髓分化不良症候群合併過多芽細胞(MDS-EB),其中染色體分析變化為複雜型(42-45XY,-5,-7,-15,-16,rea(17),-18,-21,rea(22p),+3-7mar[cp16]),後持續接受MDS-EB治療仍逐漸惡化進展至急性骨髓性白血病,且反覆因感染及冠心病住院。於111年2月18日因敗血性休克病逝,經解剖死因為敗血性休克及心因性休克,由急性骨髓性白血病及冠心症引起。二、初步鑑定意見:1.個案雖於疫苗注射前無慢性病史紀錄,但疫苗後約1個半月即診斷糖尿病及冠狀動脈心臟病合併心衰竭,依病歷記載之病況,可推測此兩疾病存在已久,僅未被發現,並非疫苗後才發生。因糖尿病為糖分代謝異常之慢性疾病,非疫苗所能造成,冠狀動脈心臟病依心臟超音波顯示亦為陳舊性變化及心衰竭現象,亦非短期內發生,故兩者皆與疫苗無關。2.個案於AZ疫苗後約1個半月發現嚴重貧血及血小板低下,但anti-PF4為陰性,且時間距離疫苗超過1個月,不符合TTS之診斷要件。其貧血與血小板低下,後經骨髓檢查確診為MDS-EB。另依國際MDS學會所制定之MDS嚴重度評分標準IPSS-R(https://www.mds-foundation.org/ipss-r-calculator/)個案為8.5分(極高危險),預估存活期平均僅有0.8年。3.依據蘇格蘭針對AZ疫苗注射後族群約171萬人之大規模統計(Nature Medicine,Vol27,July2021,1290-1297),未發現任何骨髓造血疾病之增加,另外於AZ疫苗注射後,非免疫性之血小板低下之發生率,相較於未施打疫苗族群,並無任何差異。全球疫苗大規模施打COVID-19疫苗至今已近兩年,目前文獻上無任何COVID-19疫苗導致骨髓病變之報告。4.依學理論之,MDS之成因為骨髓造血幹細胞累積諸多異常突變之後,逐漸產生癌化之現象,一般認為需要相當長時間的累積,方能達到癌化的階段,推測癌化過程至少長達數月甚至數年,從常理上極不可能在1個半月內從無到有。個案之骨髓細胞染色體檢查,可見9種以上不同染色體缺失或異常變化,如此複雜型染色體變化,亦可證實此病絕非短時間內能夠發生,應為經年累月累積各種染色體突變之結果。5.AZ疫苗本身為無感染力之腺病毒載體,包裹新冠肺炎病毒之棘蛋白DNA所製成,不具可預期之致癌性或致基因突變性,在全球大規模施打之狀況下,亦未有任何COVID-19疫苗注射後致生任何種類癌症之文獻報告,MDS及急性骨髓白血病亦屬癌症或癌前變化,同樣在學理上不可能因注射疫苗而造成。6.依病理解剖結果,個案死亡原因為MDS-EB轉化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所致敗血性休克,其MDS於診斷時依據病況評分已知預後極差,平均存活期不到1年。同時個案有糖尿病與冠心病及心衰竭等共病,可能更加重原有骨髓疾病所造成之貧血與感染等病況。7.依以上論述,個案之多項疾病雖恰好於疫苗之後診斷發現,但皆非疫苗所能造成。其死亡為前述諸多疾病綜合所致,故亦可確認為與疫苗無關。因個案為釐清死因接受病理解剖,依法給予喪葬輔助。」並均於鑑定結果勾選:「無關」、「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不予救濟」(原處分卷第1250-1253頁)。
3.依審議小組所指定之丙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出具之建議表,亦於綜合建議表示:「……二、經兩位醫療委員鑑定,個案雖於疫苗注射前無慢性病史紀錄,但接種疫苗後約一個半月即診斷糖尿病及冠狀動脈心臟病合併心衰竭,推測此兩疾病存在已久,僅未被發現。因糖尿病為糖分代謝異常之慢性疾病,非疫苗所能造成,冠狀動脈心臟病依心臟超音波顯示亦為陳舊性變化及心衰竭現象,亦非短期內發生,故兩者皆與疫苗無關。另外,個案被診斷之骨髓分化不良症候群合併過多芽細胞,此疾病為骨髓造血幹細胞累積諸多異常突變之後,經過相當長時間後(至少為數月或數年)逐漸產生癌化之現象,非接種COVID-19疫苗所能造成。三、醫療委員鑑定意見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之規定,鑑定結果為無關。建議無救濟給付。四、個案死亡後為釐清是否因預防接種受害致死接受解剖,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9條第2款『疑因預防接種受害致死,並經病理解剖者』之規定,建議給付喪葬輔助費30萬元。」(原處分卷第1255-1256頁)。嗣提經審議小組111年7月21日第184次會議進行綜合討論,審議小組委員依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廖啟宏於接種疫苗後2至3日出現輕微發燒症狀,血液檢驗顯示嚴重貧血、血小板低下及糖化血色素升高,心臟超音波檢查顯示心衰竭情形,骨髓檢體細胞遺傳學檢驗顯示第5對、第7對、第15對、第16對、第18對、第21對染色體缺失,第17對及第22對染色體發生重組,經醫師診斷為骨髓分化不良症候群、糖尿病、鬱血性心衰竭及疑似缺血性心臟病;廖啟宏於住院治療中死亡,病理解剖報告記載死因為敗血性休克、心因性休克、急性骨髓性白血病及冠心症;依據目前醫學實證,急性白血病病患由出現基因變異至診斷為急性白血病需數年時間,故廖啟宏所患白血病之基因變化發生於接種疫苗前,廖啟宏骨髓檢體細胞遺傳學檢驗亦顯示多對染色體異常變化,此為長時間累積染色體突變之結果,非短時間可以產生,而廖啟宏之糖尿病及冠心症合併心衰竭皆為慢性病,也非短期內可發生之疾病,因而廖啟宏之症狀與接種AZ疫苗無關,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另廖啟宏經病理解剖,依審議辦法第19條第2款規定,給予喪葬輔助30萬元(原處分卷第13-14頁)。從而,堪認本件審議小組之組成及審議程序,與前揭傳染病防治法及審議辦法之相關規定相符。
(三)原處分認定廖啟宏於接種AZ疫苗後自述出現之症狀,與接種AZ疫苗確定無關,而否准原告申請,應屬有據
1.依前所述,原處分係由審議小組依廖啟宏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相關檢驗結果及醫學實證,充分探討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查無顯然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恣意、濫用權限、漏未斟酌、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進而作成其接種疫苗與其症狀與疾病結果間關聯性為「無關」之審定結果,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2.原告雖主張廖啟宏接種前並無任病史,於接種AZ疫苗不久後即出現不良反應,嗣經就醫後仍不幸死亡,其病程與AZ疫苗接種時間接近,副作用一致,在查無其他發病原因情況下,無法排除與接種AZ疫苗的關聯性乙節。然查:
⑴依上述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鑑定結果為「無關
」者,而其鑑定之判斷因素,除該款第3目所規定時序關聯外,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為綜合研判。是以,廖啟宏接種後出現症狀,僅表示兩者間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非當然代表兩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而在進行關聯性之判斷時,除時序關係外,尚須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為綜合研判,不得僅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合先說明。
⑵本院雖請被告再提出廖啟宏接種AZ疫苗前1年更以前之病歷
,固查無廖啟宏於107年6月1日至110年7月28日接種AZ疫苗期間之慢性病史紀錄(本院卷第213-216頁及原處分卷第
101、135-149頁)。然廖啟宏於110年7月28日接種AZ疫苗後,於110年9月13日至黃崇凱診所就診,病歷記載抽血檢驗發現其飯前血糖數值206(正常值是60-100),糖化血色素(HbA1c)為9.8%(參考正常值:3.9-6.1%),且白血球、紅血球、血色素、血小板等血液學檢查均有明顯低於標準值之異常情形(原處分卷第153頁);其於110年9月14日至9月17日員基醫院住院期間,即經診斷患有全血球低下合併周邊芽細胞並疑似急性白血病或骨髓增生不良症候群、冠狀動脈心臟病合併心衰竭、糖尿病(原處分卷第173頁),心電圖顯示其心肌缺氧(原處分卷第232-234頁);其於110年9月22日在彰基醫院出院時,已診斷有骨髓分化不良症伴隨過多芽細胞,即骨髓製造正常白血球的能力有問題,造成周邊血液有過多不具正常免疫功能的白血球即芽細胞(原處分卷第749頁),且觀之染色體報告,細胞遺傳學檢驗結果異常,-5的染色體異常代表可造成AML及MDS,-7的染色體異常代表可造成AML、MDS及MPD等骨髓疾病(原處分卷第920頁);其於110年10月2日再至員基醫院急診,病歷上記載免疫功能缺陷與癌症病史(原處分卷第169頁);嗣其於111年2月18日死亡,出院診斷其已從MDS(即骨髓分化不良症候群)轉變成AML(即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有免疫功能缺損,因感染引起敗血症併發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原處分卷第1170頁),並經被告暨其輔佐人醫師(曾任臺大醫學院家庭醫學部主治醫師,後取得美國約翰霍普金斯大學公共衛生碩士,現職為被告簡任技正,下同)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5-96、193-202頁)。且經前述二位醫學專家初步鑑定也合理推測廖啟宏之冠狀動脈心臟病合併心衰竭、糖尿病疾病存在已久,骨髓分化不良症候群是血幹細胞基因突變,需數月甚至數年時間累積基因變化,不會幾天或幾周造成等語,是尚難以其無該等疾病相關之就醫紀錄,即認其於施打AZ疫苗前無該等疾病。
⑶復依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結果,發現廖啟宏
有「冠心病(三條血管阻塞)和新舊交陳的心肌梗塞」及「糖尿病性腎病變」,其心臟之三條冠狀動脈血管阻塞狀況分屬50%、95%及95%之嚴重阻塞情況,參酌被告網站上有關冠心病介紹冠狀動脈心臟病是血管粥狀硬化,導致血液不易流通,讓心臟肌肉缺血壞死之情形(原處分卷第37-44、95頁),顯見其血管阻塞情形應有一定時間,又新舊交陳的心肌梗塞也顯示其以往有發作過心肌梗塞,另糖尿病性腎病變也是長期糖尿病造成的併發症,因腎臟裡面的血管長期在高血糖狀況下,會造成血管的病變使得腎臟過濾功能降低,通常需要數年以上且血糖控制不佳,才會造成腎臟的併發症,亦經被告暨其輔佐人醫師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5-96、195-196頁),足徵該等疾病均屬慢性病,非短時間所能造成,難認廖啟宏於施打疫苗後不到2個月之短期間即會造成該等疾病。參以骨髓分化不良症候群成因為骨髓造血細胞累積諸多異常突變後,逐漸產生癌化的現象,依據致病機轉,該病理變化需要相當長時間的累積,方能達到癌化的階段,需平均9.6年時間發展成AML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有發表在Nature Medicine期刊之醫學實證文獻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暨其輔佐人醫師陳明在卷(原處分卷第45-63頁、本院卷第200、202、251、261頁),益徵前開疾病亦屬慢性病,非短時間所能造成,難認廖啟宏於施打疫苗後不到2個月之短時間即得到前開疾病。再者,AZ疫苗係非複製型腺病毒載體疫苗,是利用攜帶有SARS-CoV-2棘蛋白核酸序列(DNA核酸序列)的腺病毒,接種後在人體細胞內製造SARS-CoV-2棘蛋白此疫苗抗原並自人體細胞釋出,誘發人體免疫系統產生保護力對抗病毒入侵,對人體沒有致病力,不會改變或嵌入人體的DNA(染色體異常),也不會造成冠心病及糖尿病等不良反應,有被告網站疫苗原理文章、AZ疫苗中文說明書及疾病管制署疫情報導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5-287頁),並經前述乙醫療委員所認定。準此,足認廖啟宏所罹該等疾病與施打AZ疫苗並無關聯。
⑷另廖啟宏之抗血小板第四因子抗體Anti-PF4檢驗結果,因o
ptical density value>0.4為陽性,該檢查為0.225,故判斷為陰性(原處分卷第181頁),也經前述乙醫療委員初步鑑定意見敘及,並不符合因接種AZ疫苗產生之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TTS)之診斷,也經被告暨其輔佐人醫師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8、270頁)。至廖啟宏於110年9月14日至9月17日員基醫院住院期間,即經診斷患有全血球低下(包含血小板此血球之低下),合併周邊芽細胞並疑似急性白血病或骨髓增生不良症候群,嗣於110年9月22日,經彰基醫院確診為骨髓分化不良症候群MDS(原處分卷第749頁),且如前述,該病症需長時間發展成其所罹患之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是其血小板低下亦難認係因施打AZ疫苗所導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作成予以救濟之決定云云,尚乏論據之基礎,無從據以之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審議小組認定廖啟宏死因為敗血性休克、心因性休克、急性骨髓性白血病及冠心症,而急性白血病病患由出現基因變異至診斷為急性白血病須數年時間,故廖啟宏所患白血病之基因變化發生於接種疫苗前,廖啟宏骨髓檢體細胞遺傳學檢驗亦顯示多對染色體異常變化,此為長時間累積染色體突變之結果,非短時間可以產生,而廖啟宏之糖尿病及冠心症合併心衰竭皆為慢性病,非短期內可發生之疾病,是廖啟宏之症狀與接種AZ疫苗無關,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另依同辦法第19條第2款規定給予喪葬補助30萬元,於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也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關於給付喪葬補助30萬元部分,核屬對原告有利,其聲明併予撤銷,應有誤會,而無權利保護必要,附此說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