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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2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284號113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迺傑訴訟代理人 ○○○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淑文(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宜美

蕭如妃裴鈺涵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府訴一字第11160858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原告1人,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送被告複核,被告審認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共3人(即原告及其父親、母親),依最近一年度(109年度)財稅資料(下稱109年財稅資料)等,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本金及投資)超過臺北市11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11年8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1477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於111年8月23日提起訴願,並於同日向被告提起申復,經被告重新審查,仍審認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共3人(即原告及其父親、母親),平均每人動產超過臺北市11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11年9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23234號函(下稱申復決定)核定原告不符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復於111年10月21日在訴願程序中追加不服申復決定,嗣經決定駁回後,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臺北市政府部分,爰另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近10年均無固定職業,平日到處打零工,提出低收入戶

申請時,已檢附綜合收入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報告,可知原告並無收入及財產,且無任何投資。至原告之父○○○於十多年前即已另設戶籍於他處,與原告及原告之母並未居住於同處,3人為不同戶籍,不應計算為同一戶。

⒉原告之父母均已近80歲,年老體衰,無工作能力。至原告之

父○○○雖於訴外人德昌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掛名為股東,但德昌公司已停業,並無支付○○○任何薪資;又○○○於訴外人全球防衛雜誌社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雜誌社)亦僅有股權20萬元,被告陳稱○○○於該2公司之收入及投資合計共547萬餘元,實屬無據;另原告之母○○○僅有老人年金每月3,990元之收入,原處分未審酌原告及原告之父母均無房產,且均有鉅額銀行債務,遽然否准原告之申請,顯有違誤。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6月2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定原告為低收入戶(若不符者,逕審核為中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原告、原告之父及原告之母共計3人。又本件依109年財稅資料等核計,原告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明細如下:⑴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52歲未婚,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依109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因屬有工作能力未就業,故以1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核計收入,另有股利所得1筆637元,投資2筆,共77,750元。是以,原告每月收入合計25,303元;動產計77,750元;查無不動產。

⑵原告之父○○○(00年0月00日出生):76歲,依109年財稅資料

,查有1筆執業所得253,643元、1筆營利所得400元、1筆股利所得2,008元及1筆利息所得39元。另查○○○為3家立案公司代表人,分別為訴外人德長印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停業中,下稱德長公司)、德昌公司及全球雜誌社。又因德長公司停業中,故不核算該公司薪資收入,另德昌公司、全球雜誌社,因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規定,分別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批發業主管及監督人員經常性薪資」每月72,888元及「出版業主管及監督人員經常性薪資」每月88,418元核算○○○該部分薪資收入為每月161,306元。是以,原告之父○○○每月收入合計182,647元。再者,前開利息所得1筆39元部分,依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0.79%推算,存款本金為4,937元。而投資6筆部分,共計5,471,740元。準此,○○○所有之動產合計5,476,677元;另查無不動產。

⑶原告之母○○○(00年0月00日出生):77歲,依社會救助第5條

之3規定,屬無工作能力。查有老年年金每月3,990元,投資3筆,共250,810元。是以,原告之母每月收入3,990元;動產計250,810元;查無不動產。⑷綜上,原告全戶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70,646元,平均每

人動產1,935,079元,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低收入戶標準為18,682元,中低收入戶為26,689元、動產價值: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為每人15萬元)。職是,被告審認原告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自屬有據。

⒉依卷附109年財稅資料,原告及其父、母之投資共計11筆,而

此是否與原告及其父、母實際投資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審核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應提出書面說明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惟原告迄未依該規定提出相關資料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依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並無家庭財產與債務相互扣抵之規定,是被告據此否准原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及複核之申請,並無不合。

⒊退步言之,縱僅計算原告及原告之母之財產,平均每人動產

為164,280元,仍超過臺北市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每人15萬元),故並不影響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之結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之父○○○是否應列計為原告家庭計算人口範圍?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資格,

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申請表(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臺北市政府110年9月17日府社助字第11031254781號公告暨11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原處分卷一第23頁)、原告全戶戶籍資料(原處分卷二第3至4頁)、109年財稅資料(原處分卷二第5至6頁)、原告之母老年年金資料(原處分卷二第9頁)、德長公司、德昌公司及全球雜誌社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處分卷二第11至1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3至4頁)、申復決定(原處分卷一第5至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至20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又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原處分卷一第22頁)。

⒉為實現憲法第155條揭示國家對於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

應予以適當扶助與救濟之基本國策,立法者透過社會救助法之制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或災害者,提供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並協助其自立(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2條參照)。依該法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9款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⒊審核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5項、第4條之1第2項、第5條第2項、第5條之1第4項、第10條第3項、第15條第3項及第1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第8點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第4條第4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第9點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

1.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第3項)前2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8點規定辦理。」⒋臺北市政府110年9月17日府社助字第11031254781號公告:「

主旨:公告11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

一、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原處分卷一第23頁)另被告110年11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55056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110年11月1日起查調109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0.79%……。」(原處分卷一第25頁)又臺北市政府基於社會救助法所揭示之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之精神,本於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之授權,衡酌其財政狀況、低收入戶資源匱乏程度、其他社會資源之排擠效應等,作資源最有效分配,與法律授權原則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⒌行為時(下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

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依據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第4項規定訂定本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

「申請人有下列因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社會局派員訪視評估確認者,符合下列情事之一,其扶養義務人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老人或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與其負扶養義務之家庭成員失聯、無法尋獲或無力扶養者(此類個案須檢附失蹤報案單或被通緝等相關資料影本,無法提具相關證明文件者,由社會局自行查核)。(二)法院判決離婚或協議離婚之單親家庭,其應負扶養義務之一方未履行扶養義務者。(三)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或已提起離婚之訴,應負扶養義務之一方未履行扶養義務者(此類個案須檢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驗傷單影本或民事保護令影本,無法提具家庭暴力受暴相關證明文件者,依社會局訪視報告認定)(四)年滿20歲以上,未滿25歲之人,仍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者,因父母離異,其失聯之父或母未提供生活協助致生活困難者。(五)喪偶之單親家庭仍與前配偶之父母同住,且原生父母未提供協助者,得不列計其原生父母。(六)由祖父母或其他家屬監護或照顧之兒童少年,其未成年父母未履行扶養義務者。(七)需被扶養者曾對負扶養義務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身體、精神上之傷害行為或未盡扶養義務,致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拒絕扶養或無扶養能力者。(八)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因素。」㈢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父親為○○○,母親為○○○,有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處分卷二第3至4頁),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計算同法第4條及第4條之1之原告家庭人口時,自應將原告之父、母親列入。又依原告及原告父、母親之109年財稅資料(原處分卷二第5至6頁),可知其等之財產如下:

⒈原告:原告有投資2筆,包括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7

50元及德長公司65,000元,是原告之動產合計77,750元,另查無不動產。

⒉原告之父○○○:○○○有投資6筆,包括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51,740元、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德昌公司250,000元、德長公司120,000元、全球雜誌社5,000,000元、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40,000元,合計5,471,740元。另查○○○有利息所得1筆39元,依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0.79%推算,存款本金為4,937元,是○○○之之動產合計5,476,677元,並查無不動產。

⒊原告之母○○○:○○○有投資3筆,包括德昌公司250,000元、裕

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610元、華隆股份有限公司200元,合計250,810元,是○○○之動產計250,810元,且查無不動產。

⒋綜上,原告全戶3人,平均每人動產1,935,079元【(77,750+

5,476,677+250,810)÷3=1,935,079】,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動產價值: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為每人15萬元)。職是,被告審認原告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自屬有據。

㈣原告雖稱:原告之父與原告並非同一戶籍,不應列入原告家

庭計算人口範圍。又○○○僅於德昌公司掛名為股東,且德昌公司己經停業,另○○○於全球雜誌社之股權僅為20萬元,被告陳稱○○○之投資合計共547萬餘元,實屬無據。何況,原告及原告父、母親均有鉅額銀行債務,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顯有違誤等語。惟查:

⒈按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國人能有符合人性尊嚴最

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扶助,而以社會救助手段來實現社會安全制度;其在消極面有救貧、積極面上有脫貧及協助自立的目的,惟基於國家財政的運用及有限資源的分配,國家對於人民的生存照顧,原則上處於補充地位,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櫫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僅在法定扶養義務人均無法扶養時,始轉由國家為救助。而國家對低收入戶之救助,係針對其生活上發生之各種境況,提供個案式的適時救助,使低收入者得以維持目前基本生活,協助其自立於將來,而非使其淪為救助之依賴者。故主管機關除隨時調查評估列冊低收入戶有無繼續救助之必要,或者應增加、減少其救助項目外,並應發掘潛在之待援者,給予救助,使社會救助之資源作最有效的分配。此給付內涵涉及國家財政與資源分配,立法者享有廣泛的立法形成空間,而主管機關亦有依法就具體個案裁量之權限。準此,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低收入戶者其應計算之人口之「直系血親」部分,並不以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為必要,其將直系血親列為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係根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而來,立法考量係以民法規定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之履行,先於國家介入所為之社會救助,而以社會救助法來濟民法規定之不足。惟為顧及親屬之間實際不能或不願履行民法扶養義務之某些特殊情境,特別將此等親屬扶養可能性予以明文排除,以擴張社會救助之範圍,此即同條第3項之立法本旨所在。而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須具備:一、應計算家庭人口且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因本法第5條第3項所列第1款至第8款以外其他「特殊情形」,未履行扶養義務。二、申請人因該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至是否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應由上開主管機關本諸訪視(調查)所得,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之。⒉○○○既為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計算同法第4條及第4條之1之原告家庭人口時,即應將原告之父○○○列入,而不以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為必要。又為顧及親屬之間實際不能或不願履行民法扶養義務之某些特殊情境,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固特別明文得將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之親屬予以排除於低收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外,以擴張社會救助之範圍。而同條第4項規定:「前項第9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即同時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考量具體個案情形,自主決定是否將未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免計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之範圍。被告依前揭規定之授權,乃訂定系爭處理原則,然本件原告並未說明其與父親○○○間之關係究竟係符合系爭處理原則第4點何款之要件,且觀諸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原告亦將其父○○○列入全家人口之一,有系爭申請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是原告顯然並不認為其已符合「因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之要件。況且,原告就本件訴訟亦委任其父○○○為訴訟代理人,而○○○在本院審理時乃陳稱:「代理人是原告的父親,因為原告做生意被詐騙騙光之後倒閉,代理人因為幫原告作保損失也很大,後來就沒有住在一起也很少見面,代理人是自己住,原告則與母親住,原告與代理人有超過10年沒有同住,也沒有常常往來,但總歸是父子關係,能夠幫忙的還是會幫忙。」(本院卷第112頁)由此足見原告之父○○○並無事實上不能或確難期待其對原告為必要之生活養育或照顧,故本件核無原告之父○○○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說明其父有何事實上不能扶養原告之正當理由,尚不足該當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之要件,是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與原告並非同一戶籍,不應列入原告家庭計算人口範圍云云,即非可採。

⒊原告之父○○○確有投資6筆及存款1筆,金額共計5,476,677元

,業如前述。又德長公司於原告申請時已經停業,而德昌公司於原告起訴後之112年6月17日亦申請停業,另○○○於全球雜誌社之股權480萬元亦於112年7月27日轉讓予訴外人蕭世瑯,僅保留其中之20萬元股權等節,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2年6月21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123253957號函、全球雜誌社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又原告於111年6月20日提出申請後,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並於原處分之函文中敘明:「臺端如對本處分書有疑義,請於上班時間逕向本案承辦人電話洽詢,或檢具可供重審相關新事證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向本局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社會課提出申復,如經審核通過,本補助(津貼)享領資格溯及至受領申復月份。」(原處分卷一第3至4頁)此觀原處分之記載即明。準此,德長公司於原告申請時雖已停業,惟停業中之公司股權並非毫無價值,原告於收受上開原處分後固提起申復,但關於○○○之投資部分並未提出新事證供被告審酌,則被告依審核作業規定第9點第3項規定,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審核作業規定第8點第2款「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之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

⒋再者,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規定第2點另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二)區公所負責:……4.配合每年度定期調查。」足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審定係由主管機關定期辦理調查,依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成員之年齡、工作能力及家庭總收入等事項,為其是否該當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要件,何款等級之生活扶助而為判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是以,原處分之效力僅限於原告111年度是否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判定,與次年是否該當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要件無關。因此,德昌公司於原告起訴後之112年6月17日雖亦申請停業,另○○○於全球雜誌社之股權480萬元亦於112年7月27日轉讓予蕭世瑯,僅保留其中之20萬元股權,然此僅涉及原告112年度是否該當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要件而已,尚不影響原告111年度並不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判定。又社會救助法與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並無家庭財產與債務相互扣抵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審酌原告及原告父母均無房產,且均有鉅額銀行債務,遽然否准原告之申請,顯有違誤等語,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並無違誤,經申復未獲變更,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