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陳秀英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周卉瑜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7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原告係高雄市三民區正興國民小學(下稱學校)教師,其109學年度成績考核,依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考列,核定晉年功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經學校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高市正興小人字第11070585400號學校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措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經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高雄市申評會)111年3月30日申訴決定申訴駁回後,復申經被告之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111年9月19日再申訴決定,以學校110年8月10日109學年度第5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依據109學年度教師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認定原告對輔導管教之專業知能有待精進,不符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輔導管教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之條件,依被告100年9月1日臺人㈡字第1000149931號函釋,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必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學校考核原告109學年度年終成績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考列,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閱覽、複印、拷貝卷宗一節,被告業於111年8月19日辦理閱卷程序在案。有關原告主張閱覽、複印、拷貝學校考核會會議紀錄、考核紀錄表、精進教學相關會議紀錄、教師成績考核表等卷宗資料(下合稱系爭文件),經審酌上開資料內容,或涉學校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或係相關人陳情文件且涉個人隱私,均屬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6款規定應予保密之情形,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23條第2項準用訴願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拒絕請求,爰不予提供閱覽。本件原措施及高雄市申評會111年3月30日申訴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乃為再申訴駁回之決定,被告並以111年9月23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087903號函檢送該再申訴評議書予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就原處分關於否准其閱覽、複印、拷貝系爭文件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1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79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閱覽、複印、拷貝系爭文件部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111年9月2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閱覽、複製系爭文件之行政處分。
三、本院的判斷:㈠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
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政府資訊公開法應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㈡被告依教師法第43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評議準則,其中
第23條規定:「(第1項)申訴人或代理人得向申評會請求閱覽、抄錄、複印或攝錄有關資料或卷宗,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2項)前項運作事項,準用訴願法第49條至第51條規定。」第40條規定:「對申評會於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評議決定依法提起救濟。」其立法理由:「為避免申訴教師對申評會於程序進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提起救濟,造成國家行政救濟資源之浪費,爰參考訴願法第76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0條規定,增訂對申評會於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評議決定依法提起救濟。」上開規定係就申訴人或代理人於申訴程序中請求閱覽卷宗及其救濟方式所為之規範,核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未增加法律所無對人民權利或自由之限制或負擔,與法律保留原則相合,自得適用。
㈢評議準則第23條及第40條就申訴人或代理人於申訴程序中請
求閱覽卷宗及其救濟方式,既已有具體規定,則關於原告及其代理人於原措施申訴程序中請求閱覽卷宗之准駁及其救濟程序,當依上開規定辦理,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並無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上開評議準則之規定,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牴觸政府資訊公開法等語,並不足採。
㈣原告於再申訴程序進行中,因向被告申請閱覽、複製系爭文
件,而認被告所為限制其閱覽卷宗之處置有程序瑕疵,核係對被告於再申訴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依評議準則第40條規定,應對學校就原措施併同申訴及再申訴決定提起救濟,尚非得獨立提起訴訟,如另行單獨對閱覽卷宗之請求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且,被告業就原措施併同申訴及再申訴決定,以學校為被告,另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10號考績事件)在案,並已得在該案閱覽、複製系爭文件,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
㈤是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並無單獨就被告於再申訴程
序中所為關於否准其閱覽、複印、拷貝系爭文件之處置,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權利,所請求被告應作成提供系爭文件供原告閱覽、複製之處分,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