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李俊龍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呂坤修(司令)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兼送達代收人)
江佳蓉陳英傑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鍾樹明,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呂坤修,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1至4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三、本件當事人間因退伍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13年4月1日裁定:「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2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因該行政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有最高行政法院114年2月27日113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本院卷第509至514頁)在卷可考,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