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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28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28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潘錦榮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薛瑞元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提出上訴理由書,並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第245條第1項及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於內埔龍泉郵局,有送達證書及郵件最新處理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228頁)。其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3年4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至113年4月29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迄未補繳及補正等情,有該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9-233頁),上訴人復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首開說明,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