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黃琮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參 加 人 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黃清河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始末:㈠參加人之前身即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
下均以桃園市平鎮區稱之)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山峰籌備會),於民國93年10月6日經前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稱被告)准予核備成立,其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亦經被告以94年11月2日府地重字第0940308577號函(下稱被告94年11月2日函)核定重劃區名稱為「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並載明重劃區範圍屬「變更平鎮(山子頂地區)都市計畫」區域,如都市計畫內容有變更時,請依都市計畫變更結果修正重劃計畫書。嗣被告以97年5月26日府地重字第0970166589號函(下稱被告97年5月26日函)不予核定重劃計畫書並撤銷原經被告93年10月6日函及94年11月2日函所核備之「籌備會」及「重劃範圍」。嗣被告地政局又以101年4月3日桃地重字第1010007305號函(下稱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撤銷被告97年5月26日函所為「撤銷籌備會及擬辦重劃範圍之行政處分」,亦即回復核准成立山峰籌備會及核定重劃範圍,山峰籌備會即續辦申請實施市地重劃等作業,並經被告以102年9月9日府地重字第1020219074號函(下稱102年9月9日函)核定重劃範圍,依103年6月17日府地重字第1030140338號函(下稱103年6月17日核定函)核定重劃計畫書後,並經被告103年11月12日府地重字第1030282146號函(下稱103年11月12日成立案)核准成立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即參加人在案。嗣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以地政局欠缺事務權限,而認定上開101年4月3日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其後,被告復以106年2月17日府地重字第1060022218號函(下稱106年2月17日函)撤銷被告97年5月26日函所為「撤銷籌備會及擬辦重劃範圍之行政處分」;嗣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以被告106年2月17日函之撤銷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認定訴願決定撤銷106年2月17日函之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以其為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乃以地政局101年
4月3日函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認定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被告106年2月17日函部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以該106年2月17日函之撤銷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認定訴願決定將該106年2月17日函撤銷並無違誤為由,於111年12月7日向被告請求確認上開被告102年9月9日函、103年6月17日核定函及103年11月12日成立案之行政處分均無效,遭被告以111年12月19日府地重字第1110345086號函否准,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就參加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