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訴字第298號112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隆穗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木容(董事)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曾秀美
蔡婉琼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以104年6月26日104年第10400380號處分書(104基五堵字第0164號)、104年7月21日104年第10400461號處分書(104基業一字第0382號)所為沒入,嗣經被告110年12月22日基普五字第1091029253號第4次重核復查決定撤銷部分乾香菇合計8,500公斤,或相當價額新台幣2,681,586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①緣原告負責人前於越南高平省原平縣投資設立「天九龍公司
」(農場),以大陸菌種栽培、生產鮮香菇,並在現地烘乾後,以乾香菇進口我國。民國(下同)104年間,在該農場栽培、陸續採收之鮮香菇,現地烘乾為乾香菇後,原告分別於104年1月5日、2月9日自越南上開農場報運進口乾香菇22,866公斤(進口報單AW/BC/03/VA94/0616,甲證1;被告簡稱A報單)、38,905公斤(進口報單AW/BC/04/U267/0623,甲證1-1;被告簡稱B報單)。詎被告認定上開兩批進口乾香菇(下簡稱系爭乾香菇)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及第45條規定,分別就前開104年1月5日報關進口三貨櫃計22,866公斤乾香菇,以104年6月26日104年第10400380號(104基五堵字第0164號)處分書,課處原告進口貨價1.5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092萬3,666元併沒入系爭乾香菇(甲證2,下稱原處分1);另就前開104年2月9日報關進口五貨櫃計38,905公斤乾香菇,以104年7月21日104年第10400461號(104基業一字第0382號)處分書,課處原告進口貨價1.5倍之罰鍰計1,834萬2,102元併沒入系爭乾香菇(甲證2-1,下稱原處分2)。
②原告不服前開原處分1及原處分2而分別申請復查,經被告合
併審理後併以104年12月29日基普五字第1041019701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5年10月6日訴願決定撤銷另為處分;往後,被告先後106年3月29日第1次重核復查決定、107年5月25日第2次重核復查決定均維持原處分1及原處分2,遞經財政部第2次、第3次訴願決定撤銷另為處分;嗣被告108年12月6日第3次重核復查決定,後仍經財政部第4次訴願決定撤銷另為處分。其後,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基普五字第1091029253號第4次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1及原處分2關於罰鍰部分分別變更為9,404,397元及15,818,148元;沒入處分部分分別變更為19,719.5KG及33,551.5KG」,財政部111年11月23日第5次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在案。爰原告依法於112年1月11日遞行起訴並聲明「被告110年12月22日基普五字第1091029253號重核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甲證4;按目前繫屬貴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
③循此,查被告前開110年12月22日基普五字第1091029253號第
4次重核復查決定,既認定系爭乾香菇A、B報單分別有3,146.5公斤、5,353.5公斤合計8,500公斤(8.5噸)原產地為越南並就此部分原處分1、原處分2沒入處分部分撤銷,其餘部分分別19,719.5公斤、33,551.5公斤仍沒入(參復查決定書第1頁主文及第16至17頁),則就原處分1、原處分2有關沒入處分撤銷部分,即3,146.5公斤、5,353.5公斤合計8,500公斤(
8.5噸)乾香菇沒入部分,被告已欠缺法律上原因(其後消滅),核有公法上不當得利,故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函請被告返還該部分乾香菇或相當價額(甲證5),惟被告函覆表示俟全案處分確定後再行辦理(甲證6),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④訴訟程序上事項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
因發生財產上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所謂一般給付之訴。前開規定所謂「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例如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自始或嗣後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一方即有返還之義務,他方有請求返還之權利,即屬之。
⑴查原告前分別於104年1月5日、2月9日自越南天九龍農場(
按原告代表人劉木容所創設、實際經營)報運進口乾香菇22,866公斤、38,905公斤(分別見甲證1與甲證1-1),案經被告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予以全部沒入,其後被告110年12月22日基普五字第1091029253號第4次重核復查決定就原處分1及原處分2沒入部分分別撤銷3,146.5公斤、5,353.5公斤(見甲證3),合計8,500公斤(8.5噸),詳已如前開事實欄所述,則就此8.5噸乾香菇部分,沒入處分之法律上原因事後消滅,是揆諸前開行政訴訴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據此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被告沒入系爭8.5噸乾香菇部分既已欠缺法律上原因,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依法自應返還;若系爭8.5噸乾香菇已不存在,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被告應償還其相當價額新台幣268萬1,586元。
⑵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及其返還,除公法法規有明文規定(如行
政程序法第127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等;或稱此為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外,於公法領域,即使無公法法規明文,本諸與民法上不當得利相同之法理,亦有所謂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此為學理及司法裁判實務普遍採納之見解。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4號判決理由四(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
⑶公法上不當得利,雖然實定法尚無一般性規定,然為公法
上固有之法理,可與民法不當得利制度相比擬。參酌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2號裁定理由三(一):「公法上不當得利如以造成不當得利之原因為分類,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二種原因所發生之財產變動欠缺法律上理由時,應均必須調整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是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不僅限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又以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為典型,指因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言。
⑷易言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如侵害之原因事實,為國
家行使公權力利用人民之物或權利,致人民遭受損失(諸如所有權喪失、價值或使用效益減損等)。此種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之原因事實為國家行使公權力利用人民之物或權利所造成,自屬公法爭議範疇。」準上以論,若行政罰之沒入處分全部或一部其後經處分機關予以撤銷,則撤銷部分之沒入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對於沒入處分相對人而言,即受有損害,而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處分機關依法即應負返還該當沒入之物之義務,處分相對人即有請求返還之權利。查被告既已以110年12月22日基普五字第1091029253號第4次重核復查決定就原處分1及原處分2沒入部分,分別撤銷部分數量即3,146.5公斤、5,35
3.5公斤(見甲證3),合計8,500公斤(8.5噸)系爭乾香菇,已如前述,核此重核復查決定性質上屬「第二次裁決」之行政處分並已生效,且原告於另案並未就上開被告撤銷部分不服(見甲證4;就此,實亦無訴之利益),則揆諸前開公法上不當得利法理,原告就此部分自有請求被告返還之公法上權利。
⑤又若被告就系爭乾香菇已銷毀、變賣或損壞而不存在,則參
照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1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返還客體)但書規定,應償還其相當之價額。至於相當之價額,計算如下:
A報單之乾香菇數量為22,866公斤、完稅價格7,282,444元(見甲證1;按甲證3被告第4次重核復查決定書第16至17頁關於未撤銷部分處「貨價」1.5倍罰鍰,亦係以此「完稅價格」為基礎;下述B報單亦同),即每公斤約為318元(7,282,444除以22,866等於317.94),乘以撤銷部分數量即3,146.5公斤,即等於1,000,587元;B報單之乾香菇數量為38,905公斤、完稅價格12,228,068元(見甲證1-1),即每公斤約為314元(12,228,068除以38,905等於314.31),乘以撤銷部分數量即5,353.5公斤,即等於1,680,999元;以上兩報單合計268萬1,586元(1,000,587加1,680,999)。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乾香菇合計8.5噸或相當之價額268萬1,586元,於法有據,而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前以104年6月26日104年第10400380號處分書(104基五堵字第0164號)、104年7月21日104年第10400461號處分書(104基業一字第0382號)所為沒入,嗣經被告110年12月22日基普五字第1091029253號第4次重核復查決定撤銷部分乾香菇合計8,500公斤,或相當價額新台幣268萬1,586元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①原告委由恆益報關有限公司分別於104年1月5日及同年2月9日
向被告申報進口越南產製乾香菇2批(報單第AW/BC/03/VA94/0616及AA/BC/04/U267/0623號,下稱A、B報單,卷1乙證1、2),A報單共計22,866KGM及B報單38,905KGM。嗣經被告查驗結果,審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以104年6月26日104年第10400380號及104年7月21日104年第10400461號處分書,分別處貨價1.5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計10,923,666元及18,342,102元,並沒入貨物。嗣經歷次復查、訴願程序中合併審議,被告核認來貨中之8.5噸香菇原產地為越南,作成110年12月22日基普五字第1091029253號重核復查決定:「104年第10400380及10400461號處分書關於罰鍰部分分別變更為新臺幣9,404,397元及15,818,148元;沒入處分部分分別變更為19,719.5KG及33,551.5KG。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1年11月23日台財法字第1111393837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再表不服,遂行起訴,刻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審理中)。
②惟原告另於111年12月21日函請被告返還前揭重核復查決定所
核認來貨中原產地為越南之8.5噸乾香菇;或賠償相當貨價以及關稅配額權利金之損失(卷1乙證8)。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函復「……俟全案處分確定後再行辦理」(卷1乙證9),詎原告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下稱給付訴訟)。經查,系爭重核復查決定(卷1乙證5)核認原告報運進口來貨中之8.5噸香菇原產地為越南,係憑據農政主管機關、國外研究所之鑑定結果、專業意見,駐外單位實地考察之紀錄及原告所述、提出之資料等直接、間接證據綜合判斷後為認定,而該相關事證現乃為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審理中,是該重核復查決定之合法妥適性,係為本案給付訴訟之先決問題,即撤銷訴訟之審理標的乃本案給付訴訟返還內容之重要依據,二者之審理範圍有所重疊且有重要關聯性,本案給付訴訟實與該撤銷訴訟判決結果相涉。
③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者之審理範圍有所重疊且有重要關聯性,本案給付訴訟實與該撤銷訴訟判決結果相涉。是為免裁判歧異,確保訴訟經濟,宜待撤銷訴訟之行政爭訟結果,爰請鈞院審酌予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為確保國課,使海關於辦理退還納稅義務人款項時,能即時抵繳其積欠,關稅法第66條規定:「應退還納稅義務人之款項,海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立即通知納稅義務人。」故本案如以系爭重核復查決定(即處分內容)返還,仍須依關稅法第66條規定抵繳該撤銷訴訟案所積欠罰鍰部分。而因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①原告不服前開原處分1及原處分2而分別申請復查。
⑴經被告合併審理後駁回復查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105年10月6日訴願決定撤銷另為處分;⑵其後,被告先後106年3月29日第1次重核復查決定、107年5
月25日第2次重核復查決定均維持原處分1及原處分2,遞經財政部第2次、第3次訴願決定撤銷另為處分;嗣被告108年12月6日第3次重核復查決定,後仍經財政部第4次訴願決定撤銷另為處分。
⑶之後,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基普五字第1091029253號第4
次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1及原處分2關於罰鍰部分分別變更為9,404,397元及15,818,148元;沒入處分部分分別變更為19,719.5KG及33,551.5KG」,財政部111年11月23日第5次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在案。
⑷原告依法於112年1月11日遞行起訴並聲明「被告110年12月
22日基普五字第1091029253號重核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目前繫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
②因此,前案(112訴37)訟爭之範圍(即第4次重核復查決定「
原處分1及原處分2關於罰鍰部分分別變更為9,404,397元及15,818,148元;沒入處分部分分別變更為19,719.5KG及33,55
1.5KG」之內容),根本就不在前案(112訴37)訴之聲明之內,該案僅得審理【第4次重核復查決定,就原處分1及原處分2關於罰鍰部分分別變更為9,404,397元及15,818,148元;沒入處分部分分別變更為19,719.5KG及33,551.5KG等,不利於原告部分】;而無涉於本案。
⑴辯論期日,被告稱會依第4次即110年12月22日重核復查決
定處理;但希望進行調解程序。審判長詢問,關於關稅法第66條是否會面臨已經確定的積欠稅款,即稅捐稽徵法第29條立法理由,積欠是否為累積所欠的稅款?被告稱關於稅款的部分,不一定是積欠的部分,關稅本稅的部分核發稅單時會定14日的繳納期間,如果逾越14日的繳納期間,屆期未繳者,自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補繳之日止,照欠繳稅額按日加徵萬分之5滯納金,滿30日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罰鍰部分,於確定之後會再發催繳函,並定繳納期間,催繳函期間屆滿後才會去作抵繳。在本件確定後,被告是有返還的義務,但本稅的部分在仍未撤銷的前提下,就是本稅在尚未確定的情況下,是不能依關稅法第66條規定處理,而有可能涉及關稅法第48條的規定,所以被告仍無法予以退還。
⑵當庭原告則稱本件並無欠稅的問題。關稅法第66條是規定
在第三章第三節退稅,在本件沒有適用餘地。本件是單純的就有關撤銷沒入數額的部分,請求不當得利的返還,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9條關於繳納擔保保全的部分,原告確實沒有繳納半數,但原告有提起爭訟,所以與本件請求返還無關;且無調解之必要。返還之範圍,為系爭乾香菇合計
8.5噸或相當之價額268萬1,586元。③關稅法第66條:應退還納稅義務人之款項,海關應先抵繳其
積欠,並於扣抵後,立即通知納稅義務人。立法理由:為使海關於辦理退還納稅義務人款項時,能即時抵繳其積欠,以確保國課,爰參照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增訂本條。而稅捐稽徵法第29條,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另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民事裁判明示,按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款,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法第29條定有明文;此一抵繳之性質,核屬抵銷,惟此之抵銷,核屬特別法規定,應優先民法相關規定而適用。足證關稅法第66條、稅捐稽徵法第29條所稱之積欠,應指有執行力之欠稅及罰鍰。就原告而言,目前並無所適之積欠之情狀,自無關稅法第66條扣抵之適用。況本案情況是沒入物品之返還,更與應退還納稅義務人之款項無關。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乾香菇合計8.5噸或相當之價額,實屬有據。
⑴而其相當之價額,計算之模式,係參照被告第4次重核復查
決定書第16至17頁關於未撤銷部分處「貨價」1.5倍罰鍰,亦係以此「完稅價格」為基礎;B報單亦同。即A報單每公斤約為318元(7,282,444除以22,866等於317.94),乘以撤銷部分數量即3,146.5公斤,即等於1,000,587元;B報單之乾香菇數量為38,905公斤、完稅價格12,228,068元,即每公斤約為314元(12,228,068除以38,905等於314.31),乘以撤銷部分數量即5,353.5公斤,即等於1,680,999元;以上兩報單合計268萬1,586元(1,000,587加1,680,999)。
⑵若被告就此拒不返還,就系爭乾香菇早就有變質或變壞之
高度可能性,如因沒入而損壞,對社會財物而言是雙重的損失(無法享用食材之利益,尚須償還其價額)。無法返還原物時,如已銷毀、變賣或損壞而不存在,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81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返還客體)但書規定,應償還其相當之價額。因此,本院期待被告已經斟酌系爭乾香菇之合理保存期限,已做適當之因應。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乾香菇合計8.5噸或相當之價額268萬1,586元,於法有據;原告訴請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