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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29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訴字第29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隆穗企業有限公司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選任訴訟代理人,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選任原因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規定補具上訴理由狀及提出委任狀,惟委任狀並未對選任受任人之原因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盡釋明之責;如提出受任人之學經歷及其工作屬性及其年資,若為所屬專任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證明。因本件未經釋明,故本院亦無法認定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曾秀美是否恰當。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揭釋明資料,逾期不補正,即認定為並非適當之訴訟代理人,且因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