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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號112年7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曹台君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唐華(司令)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兼送達代收人)

曾汀枝謝依庭上列當事人間發給視同退伍證明書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111年決字第3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表人原為梅家樹,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唐華,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曹台君於民國111年8月5日以其已故之父曹鳳亭曾於左營海軍第一造船廠擔任技工,並獲核發戰士授田憑據,惟因其父生前未申辦榮譽國民證(下稱榮民證),亡故後無法安置於軍人公墓或忠靈祠,乃提具「陳情書」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申請核發榮民證並兼含請退輔會函轉向權責機關即被告申請視同退伍證明書(下稱視退證)之意,經該會以111年8月16日輔養字第1110062852號函(下稱退輔會111年8月16日函)請被告查證後,被告以111年8月19日國海人勤字第111006846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曹鳳亭已於75年11月18日亡故,依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下稱核發視退證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申請視退證為當事人本人一身專屬權,故僅其本身始有申請資格,如當事人死亡,他人無從代為申請等語,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11年11月9日111年決字第30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曹鳳亭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證製發作業

規定(下稱榮民證製發作業規定)第2點第1款附件一第1點之資格,理應得向退輔會申請製發曹鳳亭榮民證,以便安厝於國軍公墓,然因該點明訂須檢附視退證,退輔會乃函轉被告核發曹鳳亭之視退證。

㈡核發視退證作業規定並無明文需「本人」申請,不具有一身專屬權性質:

⒈原處分未詳述何以核發視退證作業規定第5點之規定,屬於

一身專屬性之理由。訴願決定書援引該作業規定第3點及第5點規定,逕論上開規定屬當事人本人一身專屬權等語,仍未見詳述屬於一身專屬權之理由。至訴願決定書所援引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其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且距今已是13年前之個案見解,自不得逕為比附援引。

⒉視退證僅是在證明該員符合榮民證製發作業規定第2點第1

款附件一第1點之資格,而得獲發榮民證,榮民死後得安葬國軍公墓,此對家屬而言自屬受有利益,同時也是一種家族榮耀。因此從視退證的功能來看,實在無限縮解釋僅得本人申請之必要。至於核發視退證作業規定第5點乃至以下之規定,不過是明訂申請時所應檢附之文件及程序,無論從文義解釋或論理解釋,均難以推得有何一身專屬之規範意旨。再者,目前軍工廠已無符合核發視退證作業規定之技工,然該作業規定迄今仍未廢除,可見仍有存在的理由及必要性。

㈢曹鳳亭死亡後,始於80年間獲國防部發給戰士授田憑據,並

交付原告,退輔會亦未以曹鳳亭已死亡為由,否准原告申請曹鳳亭之榮民證,假設原告已經持有曹鳳亭之視退證,退輔會似得製發曹鳳亭之榮民證,曹鳳亭即具有榮民身分,被告以一身專屬性為由,拒絕發給視退證,以致於無法取得榮民證,曹鳳亭即不具有榮民身分,有違平等原則,應不適法,被告不能用「一身專屬權」來否定曹鳳亭一生對國家的貢獻。

㈣曹鳳亭已具備「視同退伍」狀態,以須經本人申請始得取得

視退證,為不當限制:核發視退證作業規定應屬行政規則,依憲法第172條規定,如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曹鳳亭雖於75年11月18日死亡,但其於死亡前已經具備核發視退證作業規定第3點第3款所訂資格,符合「視同退伍」之狀態,而視退證不過是證明文件,以證明曹鳳亭符合「視同退伍」之事實而已,此與諸如結婚登記申請、低收入戶資格申請等行政法規,係經申請人提出申請後,始生法律事實變動,從而發生後續身分上權利及義務關係,有本質上之不同。原告向被告請求發給曹鳳亭之視退證,係對先父慎終追遠之情,應受憲法第22條保障,故核發視退證作業規定第5點已與憲法第22條牴觸,應為無效。

㈤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發給原告關於曹鳳亭之視同退伍證明書。

四、被告則以:㈠曹鳳亭無申請視退證之權利:國防部66年8月15日(66)道遐字

第4855號令發「曾任軍用文職人員申請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作業規定」(下稱66年版視退證作業規定。此為曹鳳亭死亡當時有效之規定),其訂定目的係國防部早期為照顧44年以前因故離營,未辦理正式退除手續之士官兵,為利其申領榮民證辦理就醫、就養等所發給之證明,且依該作業規定第1點、第2點第1款本文規定,其適用對象係48年未實施軍文改制前奉准離職之軍用文職人員(不含軍中聘僱人員),曹鳳亭並非適用對象;嗣國防部77年4月14日(77)基增字第4485號令歸併修頒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下稱77年版視退證作業規定),其第3點所規定之視退證核發對象,亦未包括大陸隨軍來臺之軍職技術員工,是曹鳳亭生前即非適用對象,其亡故後,縱法規命令修訂後有申請視退證之權利,然因其已非權利主體,無法再享有申請該證明書之權利。

㈡申請視退證應具一身專屬性,無法讓與或繼承,於個人死亡

時即消滅,自無從由他人代為申辦:核發視退證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申請視退證應檢附個人申請書及最近3個月戶籍謄本、半身相片及有關離職文件,故申請視退證乃當事人本人之一身專屬權,僅其本身始有申請之資格書,如當事人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屬身分上之專屬權,非繼承之標的,他人無從繼承或代為行使權利;且視退證書之核發對象及目的,主要係使非屬依相關法令正式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之軍中離職人員,得「視同」正式退伍除役人員而得申辦榮民證,俾利該等人員享有退輔會輔導照顧之福利,取得視退證後即可比照榮民享有就醫、就養之權利,該等權利既係因取得身分後始可享有,自具有一身專屬權之特性,僅享有權利之本人具申請資格,非當事人本人不得行使,曹鳳亭既已亡故,自無從由他人以代理、繼承等方式由他人辦理。至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惟戰士授田憑據與視退證作業規定本質不同,且規定內容各異,自難比附援引。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情書(

可供閱覽訴願卷第6頁)、曹鳳亭之海軍第一造船廠服務年資証明書(本院卷第37頁)、技工工籍卡(本院卷第42、43頁)、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0、41頁)、退輔會111年8月16日函(本院卷第45、4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乃原告以本人名義申請曹鳳亭之視退證,於法是否有據?㈡按榮民證製發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辦理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以下稱榮民證)製發事宜,特訂定本規定。」第2點第1款:「二、製證對象:㈠經本會核認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第一款所定第一類退除役官兵及經專案核定為本會輔導對象(如附件一),並登錄於本會資料庫者。」而第2點第1款所稱之附件一即「榮譽國民證製發作業規定經專案核定為輔導對象者」,其第1點規定:「一、民國四十四年以前因故離營之大陸來臺官兵及大陸來臺軍文資遣人員或在民國四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例』廢止以前,在軍工廠服務具有軍用文職身分之技工(不含聘僱人員),經國防部或各軍種司令部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者。」(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是於48年10月30日前在軍工廠服務具有軍用文職身分之技工(不含聘僱人員)且持有視退證者,為退輔會專案核定之輔導對象,其申請核發榮民證,係以持有視退證為其資格要件。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陳情書固僅載稱:「家父曹鳳亭於民國38年間在青島造船廠隨海軍撤離來台至左營海軍第一造船廠之技工,…,因家父於75年間過世,當時即未申辦榮譽國民證,…,故誠請貴處(按:指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查明,補發家父榮譽國民證,祈能將家父安置於軍人公墓或忠靈祠」等語(可供閱覽訴願卷第6頁),然原告既以其父為軍工廠技工為由申請榮民證,而以軍工廠技工身分請發榮民證者,復以持有視退證為其申請要件,應認原告向退輔會提出榮民證之申請,兼含有請退輔會函轉向權責機關即被告申請視退證之意(至於曹鳳亭是否符合「具有軍用文職身分之技工【不含聘僱人員】」之申請榮民證的要件,乃屬另事,非得逕認退輔會函請被告查證,即謂曹鳳亭符合上開要件),應認原告已依法提出申請(至於是否符合申請視退證之要件,乃屬另事,詳後述),且依原處分於文末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途徑(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亦認原告有向其提出視退證申請之意,此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固以自己名義申請曹鳳亭之視退證,然遍觀核發視

退證作業規定,並未明訂非具有請領視退證資格要件者得以自己名義申請已亡故者之視退證;且按核發視退證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為使各權責單位辦理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有所準據,特將有關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各種規定合併修訂為本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之核發對象如下: ㈠凡民國四十四年以前因長假、不適服勤、資遣、病假、遣散、開缺、除名等原因離營,未辦正式退伍之士官兵。 ㈡凡在民國四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前未參加調查登記處理之無軍職軍官。㈢凡在民國四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未實施軍文改制前奉准離職之軍用文職人員或該日以前入軍工廠之技工。」第5點本文規定:「申請時應檢附個人申請書及最近三個月戶籍謄本一份,一吋半身相片兩張…:」第13點規定:「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不得作為申請核發退除給與、軍職年資證明。」是申請視退證者,應備具「最近三個月戶籍謄本一份,一吋半身相片兩張」,如謂他人得申請已亡故者之視退證,則核發視退證作業規定應無設上開應檢附「最近三個月戶籍謄本一份,一吋半身相片兩張」等文件之規定的必要,蓋戶籍(除戶)謄本已足以顯示其死亡之事實,而無須要求應提出「最近三個月戶籍謄本」,而就死亡已超過3個月者,更無提出其「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相片兩張」之可能,是解釋上應認為得申請視退證者,應為核發視退證作業規定第3點所訂核發對象之本人,非具有請領視退證資格要件者,不得以自己名義申請已亡故者之視退證。再者,依66年版視退證作業規定所載:「一、目的:為因應曾任軍用文職人員就業、就醫等之需要,以解決實際問題,並使各單位對申請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有所準據,特訂頒本作業規定。」(本院卷第75頁),可見視退證核發制度設置之初,乃為解決核發對象之就醫、就業問題(視退證不得作為申請核發退除給與、軍職年資證明之用,此於各版本作業規定,均見斯旨,見本院卷第79頁、第94頁、第107頁),核發視退證作業規定既寓有政府照顧非正式退伍除役之軍人或服務於軍中具有一定身分人員之意,自唯有視退證核發對象之本人,始得享有就醫、就業或就養等權利,核發對象之本人既已亡故,自無由他人申請已亡故者名義之視退證的必要,是被告以原告為曹鳳亭申請視退證,於法不符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從視退證的功能來看,實無限縮解釋僅得本人申請之必要;核發視退證作業規定第5點乃至以下之規定,不過是明訂申請時所應檢附之文件及程序,無論從文義解釋或論理解釋,均難以推得有何一身專屬之規範意旨等語,核屬一己之法律見解,並無可採。

㈣原告固主張曹鳳亭死亡後,始於80年間獲國防部發給戰士授

田憑據,並交付原告,退輔會亦未以曹鳳亭已死亡為由,否准原告申請曹鳳亭之榮民證,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等語。然按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已明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在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前死亡者,由戰士之家屬申請登記;戰士在核發補償金前死亡者,其補償金由戰士之家屬領受。此與核發視退證作業規定並無明訂非具有請領視退證資格要件者得申請已亡故者之視退證,有所不同,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原告以此類彼之說,顯無可採。又原告主張曹鳳亭雖於75年11月18日死亡,但其於死亡前已經具備核發視退證作業規定第3點第3款所訂資格,符合「視同退伍」之狀態,核發視退證作業規定第5點已與憲法第22條牴觸,應為無效等語。然查,66年版視退證作業規定第2點「申請對象」第1款規定:「凡在民國四十八年未實施軍文改制前奉准離職之軍用文職人員(不含軍中聘雇人員),均可依需要申請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但因案判刑七年以上,實際執行滿四年屬禁役者,則不合申請。」(本院卷第75頁),77年版視退證作業規定第3條規定:「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之核發對象如左: 凡在民國四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前未參加調查登記處理之無軍職軍官。(階級比照如附件一)。凡早期因長假、不適服勤、資遣、病假、遣散、開缺、除名等原因離營,未辦正式退伍之士官兵(階級比照如附件一)。凡在民國四十八年未實施軍文改制前奉准離職之軍用文職人員(階級比照如附件二)。」(本院卷第88頁),均未明訂「軍工廠技工」為視退證之核發對象;迄至93年3月8日修正發布(即現行規定)之核發視退證作業規定,方於第3點第3款增訂「民國四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前入軍工廠之技工」亦為視退證之核發對象,足見曹鳳亭於75年11月18日死亡時,尚非66年版視退證作業規定所訂得申請核發視退證之人,且現行核發視退證作業規定亦未明訂核發對象已亡故者,仍得由他人申請該亡故者之視退證,是原告上開所稱曹鳳亭於死亡前已經具備核發視退證作業規定第3點第3款所訂資格等語,乃係以現行規定為視角而發,自無可採,其據此而謂核發視退證作業規定第5點已與憲法第22條牴觸,應為無效等語,亦非有據。又原告稱目前軍工廠已無符合核發視退證作業規定之技工,然該作業規定迄今仍未廢除,可見仍有存在的理由及必要性等語,然核發視退證作業規定是否已因時空環境變遷而有檢討廢除之必要,純屬法制作業問題,無從據此推論非本人亦得申請視退證,是原告此部分所述,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申請視退證為當

事人本人始有申請資格,如當事人死亡,他人無從代為申請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即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