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李金國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局長)訴訟代理人 宋玉萍
何怡慧蔡淑華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李怡慧變更為李雅晶,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33-6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三、本件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112年度訴字第201號裁定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第609-612頁)。經查,原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力玄110偵34376字第1149090383號函(下稱系爭函)意旨,表明願接受檢察官之緩起訴條件,且撤回本件行政訴訟無礙於公益維護,聲請本院撤銷上述停止訴訟程序裁定,請求將本件訴訟全部撤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14年11月5日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645、647、657頁),又依系爭函意旨,原告之緩起訴條件為:㈠、原告應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包括應納裁罰數額以0.2倍計算為101萬2,953元,以及刑事處罰21萬元,合計122萬2,953元,繳納期程得協商為1至3年;㈡、應撤回向行政法院提起之所有稅務訴訟事件,俾使應納稅額與裁罰數額得予併同處理,避免造成行政罰法第26條認定之歧異,有系爭函可參(本院卷第629-63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則表示原告有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意願,前提是必須先撤回行政訴訟,目前在認罪協商程序中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655頁)。是本院認為停止訴訟程序原因雖尚未消滅,但審酌原告上開請求係有利於其刑事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有利其聲請撤回本件行政訴訟,應認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