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黃志峯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代 表 人 劉明彰(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90條規定:「監獄對受刑人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提起陳情或申訴而停止。但監獄於必要時,得停止其執行。」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條所稱處分或管理措施,指監獄所為行政處分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事實行為),併予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第2項)前項第1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2款、第3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11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第3項)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關於定管轄法院之修法理由略以:「又基於審判權明確原則、管轄法定原則,考量監獄人員應訴便利,及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爰明定以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於關於假釋部分,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第118條第1項規定:「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此際主管機關之裁量幾已收縮至零,應認為該等受刑人具有假釋請求權。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以假釋委員會未通過原告之假釋提報案,不予向法務部提報原告之假釋處分,自屬違法甚明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行政處分,改准許依法提報原告假釋」基此,原告係就被告未依其請求作成決定有所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又原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故本件應由該監所在地(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2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屬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