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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楊琳敏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祝惠美(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11130912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非所謂「依法」申請,則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另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範圍,即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均可提出陳情。而因行政行為非均為行政處分,是雖屬本條所規範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新北市○○區○○路O段OOO巷O號鋼筋混凝土之連續排樁駁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是否屬於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規定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及是否應依建築法第28條規定補辦建築執照,迭次請求被告說明,前經被告以民國111年5月19日新北工建字第1110949507號函復原告略以:有關陳情位於新北市○○區○○路O段OOO巷O號涉及法院強制執行事件一案,多次明確答覆,惟迄今持續以相同情事迭次陳情有關該強制執行過程中進行之補強工程及安全維護措施、圍牆、圍籬、高度、構造形式、駁坎、排樁、地錨、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計畫書、申請建築執照、執照申請人及建築法相關規定等疑義,為避免浪費行政資源,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及新北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及檢核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不再回覆等語。原告不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9號認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又於111年9月23日再次經由新北市政府提出陳情,經被告以111年10月30日人民陳情案件回復(案號J221030-4226)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同一事由陳情案件不再回復。」(下稱系爭函,本院卷第101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不會隨同系爭執行事件完結後移除,為永久性之構造物,依照被告之多次回復應該要有所作為,但被告完全不作為,且不再對原告之陳情訴求回應,現場發生嚴重之土石流失現象,有公共危險之虞,且原告權益受損,自有主觀公權利存在,訴外人即債權人丁莉莉於原告房屋土地興建系爭工程,應申請雜項執照或拆除執照,其並未為之即逕自興建,被告拒絕回應,自屬行政處分,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函,並應作出行政處分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撤銷,⒉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11年11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87833號之附件及主旨內容所述之系爭工程因發生土石流失,有公共危險之虞,屬被告權責,被告需針對個案事實認定,確實查明查處,回復內政部營建署與原告。惟查,本件原告因與丁莉莉間拆屋還地事件,經臺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中,多次以系爭工程未合法申請拆除執照及雜項執照為由,向民事法院提起聲明異議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均經法院以:「強制執行程序係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確定之私權行為,與行政機關實施建築管理,各自獨立,互不相隸屬,申請拆除執照之規範主體,不包括實現確定私權之執行法院。是執行法院依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論進行拆除或於拆除過程中進行安全維護措施,本無須依行政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執照或雜項執照。」等理由駁回在案,此有臺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0號、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53頁、第35至42頁);原告另向被告提出陳情檢舉,被告已對原告之陳情事項多次明確答覆,亦有被告111年2月9日新北工建字第1110243094號、111年3月29日新北工建字第1110567704號、111年5月19日新北工建字第1110949507號函(本院卷第61頁至64頁、第99、100頁)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9號裁定可參。觀諸被告以系爭函回復之內容,無非就原告多次陳情事項,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之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雖原告就系爭函之回復內容有所不服,因其所陳請之事項,並非依法申請,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本件原告依法並無請求被告對丁莉莉要求補辦手續之申請權利,其所提陳情及檢舉至多僅能認屬促使被告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性質,自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又本件既經程序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