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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22號112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百炎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沈瑞芬訴訟代理人 黎元聚

陳均瑜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府訴二字第11160851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1小段207建號(現門牌:○○市○○區○○街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46年間完成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坐落於臺北市龍山區八甲段二小段14、14-1地號土地,嗣因建物部分拆除,於61年間由訴外人洪禮泉向被告申辦建物部分滅失勘查及登記,經被告現場勘測,查得系爭建物存在部分坐落應釐正為臺北市龍山區八甲段二小段14、14-2地號土地,乃於61年4月18日核發建築改良物成果表。61年6月2日14-2地號土地又分割出14-17地號土地,依前開建築改良物成果表套繪至分割出14-17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地籍圖,系爭建物應坐落於14、14-17地號土地,惟建物所有權人於61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12日申辦系爭建物部分滅失及基地地號變更登記時,仍登記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龍山區八甲段2小段14、14-2地號土地。

(二)嗣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現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於65、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依當時之地籍調查表記載,臺北市龍山區八甲段二小段14地號土地南北兩側地籍線均由洪禮泉指認係依系爭建物牆壁中心為界並認章在案;又臺北市龍山區八甲段二小段14、14-2及14-17地號土地重測後標示變更登記分別為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一小段515、517及516地號土地,並將系爭建物坐落變更登記為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一小段515及517地號土地。上開515地號土地於69年分割出515-1地號土地,515-1地號土地於75年間分割出515-2地號土地;另516地號土地分割出516-2地號土地登記在案。嗣原告84年間向被告申請辦竣系爭建物基地號勘查及變更登記,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後,變更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一小段515-1及516地號土地迄今。

(三)嗣原告以被告111年4月7日萬華建字第316號收件建物測量申請書,再次申辦系爭建物基地號勘查,經被告查得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地號並無變動,復於111年4月15日派員現場勘查,因原告主張地籍調查當時有誤,515-1與516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即南側地籍線)應以牆壁含其厚度均包含於515地號範圍內,而非依系爭建物牆壁中心為界,被告以111年4月26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17005917號、111年5月4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17006201號函請開發總隊協助釐清,經開發總隊以111年5月9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117013984號函復經查調相關圖籍資料、檢測現況並檢視被告檢測資料結果,上開515-1及516地號(即重測後分割前515及516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調查表記載之實地界址尚符,被告爰審認系爭建物南側牆壁中心即為515-1地號南側地籍線,套繪原告現場指界範圍(即原告稱系爭建物南、北兩側牆壁厚度之全部,均為系爭建物原登記範圍),則系爭建物牆壁中心以南之半面牆壁厚度坐落於516地號土地上,故現場系爭建物坐落地號(515-1、516地號)並未變動且與現登記資料一致,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同規則第213條規定,以111年6月14日建測駁字第000026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基地號勘查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建物自辦竣建物登記以來,南側牆壁未曾變動,乃於111年4月7日填具建物測量申請書,申請基地號勘查。111年4月15日勘測當日,原告當場指認現況建物含南、北兩側牆壁厚度,均為本案建物原登記範圍。詎被告檢測後,陳稱經調閱案址歷年相關航照及地形圖等資料,系爭建物所投影之土地坐落,並無空地之紀錄,經請開發總隊請求釐清,開發總隊亦駁回原告之申請。

(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時,建物原則上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倘係兩建物之間有牆壁區隔者,始以共用牆壁之中心為界。本件南北兩側皆無建築物,卻以共用牆壁之中心為界,系爭建物於61年虛增23公分並無助益,錯誤實減27公分即造成實質減少3.13平方公尺之損失及占用鄰地之損害,並非得以相抵,故均須還原之。而65年地籍調查表錯誤以南北兩側雙牆心為界,實減27公分,不但讓土地面積縮小又占鄰地等造成多重損害,亦有五大重大錯誤,房屋北側即鄰511、512地號土地部分,係空地,並未鄰他建築物,絕無可能與系爭建物共用牆壁,西側(即地籍調查表A-B線)有防火巷土地非騎樓,得以84年圖其前、後者之長度比例為界分配之,東側(即地籍調查表C-D線)是垂直壁無屋簷,以牆外三角空地為界,建物係透天厝加上前開提到南側(即地籍調查表B-C線)即鄰516地號土地部分,516地號現為空地(原建物門面寬度3.2公尺之磚牆瓦房),以上南北兩側皆非以雙牆心為界,否則系爭建物土地寬度減少50公分,面積減損3.13平方公尺,且面積抵觸84年成果圖,又有越界之責,且從南、北側牆壁外觀、材質,即可確認皆係系爭建物之原有外牆,是南、北二側其界址應係以系爭建物外牆之外緣為界,然地籍調查表卻記載界址是以牆壁之中心為界云云,顯然即有錯誤,而此俱涉及八甲段二小段14、14-1地號釐正為重測前臺北市八甲段二小段14、14-2地號 ,61年6月2日14-2地號土地又分割出14-17地號土地,然再登記為14、14-2地號,又61年4月18日建築改良物成果表其建物寬度大於實屋寬度,以及516地號土地分割出516-2地號土地時,其分割地界線是否正確,原告自有申請系爭建物基地號勘查之必要,始能釐清。

(三)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4月7日之申請,就系爭建物因基地號勘查作成准予測量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

(一)地籍調查作業係由開發總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會同辦理,並依相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並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並於該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重測結果即屬確定。倘原告認為地籍圖重測有誤,導致系爭建物占用鄰地,又未於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查58年及69年間地籍與地形套繪圖,該二圖資均顯示,系爭建物坐落地號與相鄰地號,均存在地上建物,此與地籍調查表所載一致,故原告所陳容有誤解。原告稱61年建築改良物成果表其建物寬度大於實屋寬度,倘該情事係因系爭建物自61年迄今有再次部分拆除情事所致,仍應由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系爭建物部分滅失勘查及登記;至516地號土地分割出516-2地號土地時,其分割地界線是否正確乙節,原告係依鄰地土地所有權人所提分割條件辦理土地分割,亦與本案無涉。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61年4月18日建築改良物成果表(原處分卷第4-5頁)、84年1月9日建築改良物成果圖(原處分卷第27頁)、被告111年4月7日萬華建字第316號收件建物測量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頁)、開發總隊111年5月9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117013984號函(原處分卷第32-3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28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依上開授權,內政部87年2月11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2條規定:「建物因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更,除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認,申請複丈外,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標示變更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件申請標示變更勘查。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112年1月13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0條規定:「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建物複丈:一、因增建或改建。二、因部分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三、因全部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動需勘查。」依其修正理由可知,係參考第204條土地複丈申請規定體例,分款明列得申請建物複丈之項目,以資明確(修正理由第1項參看);並將上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2條所定,建物因基地號、門牌號等標示變更所申請複丈,或建物全部滅失之消滅登記前須先經勘查等,登記機關僅辦理現場勘查認定作業,尚與前述複丈作業有別,惟仍屬民眾得申請之項目,爰將是類需申請勘查項目移列至第260條條第3款規範(修正理由第4項參看)。另「建物複丈(包括標示勘查)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建物標示變更登記。其經申請人於複丈時當場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者,複丈完竣後,登記機關據以辦理建物標示變更登記。」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5條亦有明文。

(二)據上,不論依上揭87年2月11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2條規定,抑或112年1月13日修正發布之同規則第260條第3款規定可知,建物基地號變更而申請建物標示變更登記,目的在於建物之實際坐落基地地號與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相符。因此,當建物基地號變更而建物同一時,始應准許申請人申請標示變更勘查及建物標示之變更登記。經查,依據卷附原告所填具之建物測量申請書,原告申請系爭建物測量之原因,經原告勾選「基地號勘查」(原處分卷第1頁)。而系爭建物前於84年間經原告以建地二字第3號申請書,申請辦理基地號變更,經被告於84年1月9日實施建物測量後,確認系爭建物坐落萬華區萬華段一小段515-1及同段516地號土地乙節,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7頁、本院卷第195頁),亦為原告所無爭執(本院卷第107頁)。本次原告再度向被告申請辦理基地號勘查,經被告函詢開發總隊以111年5月9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117013984號函覆略以:依據65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相關登記資料記載,本案所涉地號土地界址標示及標示變更沿革為:⒈旨揭地段(按指萬華區萬華段一小段)515地號與516地號土地間界址係以「牆壁中心」(按指系爭建物之牆壁中心)為界。⒉被告於69年間將前開515地號土地分割為515及515-1地號2筆土地,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75年間將515-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為515-1及515-2地號2筆土地。⒊被告為辦理系爭建物基地號勘查,發現515地號與516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調查表記載之實地界址似有不符,經本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檢測現況並檢視被告檢測資料結果,上開2筆土地間地籍線與調查表記載之實地界址尚符。(原處分卷第32-33頁)據此可知,在65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所測量之515地號與516地號土地間地籍線界址,既然仍與調查表記載之實地界址相符,則被告依此審酌系爭建物仍坐落於515-1及同段516地號土地(即65年地籍圖重測後,69年、75年分割前之515及516地號土地),與84年間辦理基地號變更,被告於84年1月9日實施建物測量之結果仍屬相同,另系爭建物自84年1月9日因基地號變更實施建物測量後,迄至原告本案111年4月7日復申請基地號勘查期間,系爭建物並無增建或改建,或因部分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亦無全部滅失而有申請建築物測量之必要,與故原處分以系爭建物坐落地號與現登記資料一致為由,駁回原告111年4月7日基地號勘查之申請,於法應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65年地籍調查表,本應以系爭建物牆壁外側作為土地界址,卻錯誤以系爭建物南北兩側雙牆中心線為地界,如此不但讓原告515-1地號土地面積縮小,亦生系爭建物非法占用鄰人516地號土地情事。且65年龍山區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並非原告父親洪禮泉所為,係他人蓄意偽造印章指界云云。經查,原告所主張者,係65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指界發生錯誤致使土地界址之地籍線亦有錯誤,然所謂「地籍測量」,乃應用測量儀器及測量技術,測量一定行政區域範圍內各宗土地之位置、形狀、界址、面積等實地現況,繪製地籍圖,以鑑別土地方位,並確定產權之界線範圍。而基地號勘查之目的如上所述,在於建物之實際坐落基地地號與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相符。所以說,在相鄰之515-1地號及516地號土地之界址沒有變動的前提下,系爭建物之基地號勘查結果,系爭建物必然仍坐落515-1地號及516地號土地上,至於515-1地號及516地號土地的界址,究竟應以系爭建物牆壁中心線抑或牆壁外側為準,涉及地籍測量,原告申請系爭建物基地號勘查,無法達到原告所欲改變地籍線的目的。故原告以地籍測量有誤應更正界址為理由,仍不能以此作為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實施基地號勘查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足採。被告以系爭建物坐落地號與現登記資料一致,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基地號勘查之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