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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0號

112年6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義瑞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代 表 人 虞積學(處長)訴訟代理人 鄭仲翔

任惠君鍾雨涵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府訴二字第11160890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民國111年12月7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行政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以影印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閱覽余烈土木技師針對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雙)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出具之相關鑑定報告,案經被告以111年12月2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13076376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閱覽余烈土木技師之相關鑑定報告一案……說明:……二、旨揭事由涉及相關建物權利人之重要權益(臺端非建物所有權人),請由該等權利人提出申請,如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相關涉及建築執照等事項,宜由受理救濟機關逕向行政機關調閱該等資料。」而予以否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2月23日府訴二字第1116089012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系爭建物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系爭建物前經土木技師張清雲出具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判定為須拆除重建之鑑定報告,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以109年7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44961號公告於該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除。惟系爭建物現又有土木技師余烈出具之簽證安全判定書(下稱系爭資訊),而可延展使用,原告不明箇中來龍去脈,為明被告是否基於客觀科學判斷,有無恣意濫用行政裁量權,事涉原告之財產權及遷徙自由權,被告應依檔案法第17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提供去個人資訊識別化之系爭資訊供原告閱覽及複製。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閱覽系爭

資訊(除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部分應予遮蔽外),並予複製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建物為臺北市都發局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第1項規定公告列管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並已函知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於111年1月30日前停止使用,且於112年1月30日前自行拆除。而依原告於系爭申請書附具之資料顯示,其所申請閱覽及複製之系爭資訊,應為社團法人臺北市土木建築學會(下稱臺北市土木建築學會)就有關臺北市北投區開明段2小段341地號等7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下稱系爭都更會)申請辦理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0(雙)號(使用執照:69年使字第1736號)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拆除重建罰鍰處分展延簽證案」(下稱系爭展延簽證案),派由余烈土木技師辦理該案延展簽證工作,而經余烈土木技師依「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備註四規定,所出具現勘簽證之安全判定書。惟系爭資訊僅供作系爭展延簽證案內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下稱系爭住戶)申請罰鍰處分展延使用,尚非原告所稱余烈土木技師就系爭建物有出具「非海砂屋」之鑑定報告。⒉被告審酌系爭資訊乃系爭住戶為系爭展延簽證案之申請所提

具,並附具個人申請書、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等,涉及系爭住戶及會勘人員之住址、身分證字號、電話等居住安全、社會活動及簽名樣式等第三人隱私資料,以及系爭住戶之建物安全判定情形,難謂公開系爭資訊對公益有其必要性,若提供原告閱覽及複製,將侵害第三人之正當權益,原告既未先取得第三人同意,而向被告申請閱覽及複製,則被告依檔案法第18條第7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拒絕提供閱覽及複製屬已結案歸檔管理之系爭資訊,於法即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之系爭申請,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申請書(被證4)、原處分(本院卷第47頁)、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被證1-1、訴願卷第2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檔案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

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第7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第2項)檔案內容含有本法第18條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綜觀上開各規定意旨,可知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宗旨相通,有促進政府資訊之開放與運用,達成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之立法目的,均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保管之資訊,並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且須有法令為依據始得限制公開。惟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倘政府機關將其保管之政府資訊依照管理程序,送經歸檔管理者,即屬檔案法所指之「檔案」。在現行法律體系下,政府資訊係政府機關檔案之上位概念,政府機關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自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處理之。然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限制公開之規定,與檔案法第18條規定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係更為具體、縝密規定之較新立法例,且其內容均與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之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維護有關,再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意旨,可導出人民申請公開之資訊,如具檔案性質者,政府機關除得適用檔案法第18條規定外,亦得適用性質相同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據以拒絕提供。從而,就人民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各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立法理由在於:「政

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執業中所獲得之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又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在於:「人民雖有知的權利,於具備一定要件時,得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惟該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如隱私或營業秘密、職業秘密等,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應給予該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明定書面通知之義務。」可知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予以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機會,資訊公開會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時,如當事人同意公開,即不在限制公開之列;如當事人不同意公開,但衡量結果公開對公益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仍應公開資訊。又政府資訊公開雖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惟如過度擴張限制公開之範圍,勢將破壞資訊公開之立法目的。是以,對於政府保有之資訊,如透過主動公開或被動申請公開方式,可能造成違反公益或將侵害他人權益等情形時,雖得加以限制公開,惟如該資訊屬可得分割者,仍應將限制公開部分除去後,而將其餘部分予以公開,以落實政府資訊儘可能公開之基本精神,此即「資訊可分原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為此意(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有提出系爭申請之請求權,雖涉及

第三人合法權益,但應適用「利益衡量原則」及「資訊可分原則」予以審酌,被告未予審酌即以原處分否准,尚有違誤:

⒈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

請求權,本件原告以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影印系爭資訊,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主旨:有關臺端申請閱覽余烈土木技師之相關鑑定報告一案……說明:……二、旨揭事由涉及相關建物權利人之重要權益(臺端非建物所有權人),請由該等權利人提出申請,如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相關涉及建築執照等事項,宜由受理救濟機關逕向行政機關調閱該等資料。」等語,核其內容足認被告就原告申請影印系爭資訊事項有否准之意思表示,即含有駁回原告系爭申請之法律效果,應認係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8頁)。是原告認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致其權利受侵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先予說明。

⒉原告申請閱覽之系爭資訊,為系爭住戶向被告申請罰鍰處分

展延所提出之文件,已由被告結案歸檔,係檔案法所指之檔案,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8頁)。是原告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提出系爭申請,如無依法限制事由,原則上自應准許。本件被告審酌系爭資訊所簽證會勘之建物乃系爭住戶之建物,其中並未包括原告所有之建物,且系爭展延簽證案為系爭住戶就其等所有之建物自行申請,所提具之申請書、簽證安全判定書及切結書等,其上有系爭住戶及會勘人員之個人住址、身分證統號、電話、簽名等,涉及個人社會活動及簽名樣式等個人資料,以及系爭住戶之建物安全判定情形,原告未取得會勘人員及系爭住戶同意,即申請公開或提供閱覽及複製系爭資訊,有侵害第三人隱私權之虞,爰依檔案法第18條第7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固非全然無據。

⒊惟原告就系爭展延簽證案所申請閱覽及複製之系爭資訊,僅

為系爭建物其中部分由余烈土木技師現勘簽證之安全判定書,並不包括系爭住戶出具之申請書及切結書等,此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8、320頁)。且觀之被告所提出簽證安全判定書之樣本,其內容之制式文字為:「本安全判定標的物係臺北市__區__路(街)__段__巷__弄__號__樓之__建築物,前經臺北市政府列管為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經本人現勘並參考原建築物鑑定報告書評估結果:

□無明顯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損壞現象;□雖有局部損壞現象惟已設置適當安全防護措施;□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認定該戶在正常使用下無即刻性危險,研判尚可繼續使用個月。(即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備註:尚可繼續使用期限以1年為限,逾期應再重新簽證判定。

此致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技師(建築師): (簽名蓋執業圖記)聯絡地址:

電 話:

所屬公會審核技師(建築師)符合簽證資格: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外放答辯狀被證資料第78頁)。

⒋揆之被告所提出系爭展延簽證案卷(外放不可閱附件1),其

中余烈土木技師就系爭展延簽證案所出具之簽證安全判定書,僅係就上開制式內容之判定書,填載所現勘建物之門牌號碼,勾選並填載具體評估結果及尚可繼續使用之期間,並簽名蓋執業圖記、記載聯絡地址、電話及日期予以簽證,並由其所屬公會審核其符合簽證資格後用印。再參以被告提出之土木技師張清雲於108年8月14日就系爭建物所出具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被證1-3)記載,系爭建物規模為地上5層、地下1層8棟,共40戶;又依原告於系爭申請書檢附之臺北市土木建築學會111年7月13日北市土建(111)字第0230號函及其附件(外放答辯狀被證資料第62-63頁)顯示,系爭展延簽證案之系爭住戶多達28戶。倘若將余烈土木技師就系爭展延簽證案所出具之簽證安全判定書中,所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建物門牌號碼、個人簽名樣式、聯絡地址及電話等個人資訊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即難由各張簽證安全判定書對應各特定之建物及其住戶,應足以達到保護系爭住戶及簽證技師個人隱私之效果,則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可依「資訊可分原則」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

⒌又因系爭資訊除個人資料可能涉及系爭住戶及簽證技師之個

人隱私外,亦可能涉及系爭展延簽證案申請人即系爭都更會、余烈土木技師及所屬臺北市土木建築學會之其他權益,如職業上祕密、其他隱私等,被告對於被請求提供之系爭資訊是否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隱私或職業上祕密等,可能有未能作出正確判斷之疑慮,基於利益衡量原則,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給予該等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至於公開或提供系爭資訊就上開特定人之權益影響程度如何,猶待被告踐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通知程序後,審酌系爭展延簽證案申請人系爭都更會、系爭住戶、簽證技師余烈土木技師及所屬臺北市土木建築學會表示之意見,再依個案事實權衡作成決定應否公開或部分限制公開,公開部分是否准許閱覽或複製等。⒍是被告於踐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通知程序前,

即以原告未取得會勘人員及系爭住戶同意,即申請公開或提供閱覽及複製系爭資訊,有侵害第三人隱私權之虞,逕依檔案法第18條第7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否准原告全部所請,拒絕提供閱覽及複製屬已結案歸檔管理之系爭資訊,尚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有前述之違

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當,原告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自屬有理由。本件雖可依「資訊可分原則」遮蔽個人資訊,惟上開有關徵詢利害關係人意見及利益衡量部分,係屬被告依職權審查並裁量範圍,尚非本院所得逕行認定,是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