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陵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代 表 人 吳月霞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經訴字第11106309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吳月霞為訴外人陵延工業有限公司股東,於民國110年12
月29日檢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以公司變更組織後董事長身分,代表「陵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變更組織(「即: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更名為「陵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及修正章程等,經被告審認與公司法規定及經濟部函釋不符,爰以111年7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46602號函(下稱前處分)予以否准。原告吳月霞就前處分循序向本院提起訴訟以救濟,現繫屬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2號案件審理。
㈡訴外人陵延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董事吳炳鈞)另於111年
1月24日檢附相關申請文件,向被告申請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經被告審認其申請符合規定,遂以111年7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48891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登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陵延工業有限公司」已於110年12月11日依法變更組織為原告「陵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之變更,應經董事會決議方可。基此,訴外人吳炳鈞以不存在之「陵延工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請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時,被告應當否准。然被告遽以原處分予以准許,乃有違法云云,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陵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核准登記成立。訴外人「陵延工業有限公司」則為登記有案之法人,其董事吳炳鈞備妥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時,依形式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後,被告自應准許,原處分作成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陵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為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107條1項第3款及公司法第6條所明文。原告「陵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法人名義起訴,然未經主管機關登記,否准其登記之前處分相關行政爭訟,現繫屬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2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已明,揆諸公司法第6條規定,難認其所主張之公司法人格於起訴時已成立。於行政訴訟程序上,自也無從認具有當事人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㈡原告吳月霞部分:
1.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此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之要求,不容許人民濫用訴訟制度之謂也。是如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或其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益時,難認其訴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即屬權利保護必要之欠缺。惟此,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應以判決方式為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又所謂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
2.原處分係對於訴外人陵延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董事吳炳鈞)申請公司遷址變更登記所為之核准函覆,處分相對人並非原告吳月霞。原告吳月霞雖係訴外人陵延工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單可憑,附原處分卷第3頁),對於公司有其股東權限;然原處分所核准者無非有限公司所在地變更,即公司法律關係之準據點有所變更,其作成並未直接、具體影響原告吳月霞任何關於公司法所保障之有限公司個別股東之權益。是原告吳月霞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依其所訴之事實,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於法律上乃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㈢綜上,原告「陵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為不合法,原告
吳月霞起訴則顯無理由。惟本案形式上雖有複數原告,本院駁回其訴之理由也有程序、實體之分,然而,原告吳月霞自居原告「陵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二者所訴事由及法律關係俱為相同,未避免卷證分離而治絲益棼,乃就形式上複數原告併以同一判決駁回其訴。據上,本件原告「陵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不合法、原告吳月霞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