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訴字第227號112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慶煌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 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翁敬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訴1110213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參與由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委託被告辦理之「警用微波通訊系統建置案」採購案的投標,該採購案係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億2384萬元,採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茲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審查投標廠商資格時,以原告未依本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特別條款第22條第5款之規定檢具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而認其資格不符合,為不合格標(下稱原處分或111年11月4日通知單)。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11月16日銀採購乙字第11100074361號函(下稱111年11月16日函)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復不服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特別條款第22條第5款所稱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應不限於各該團體對所屬會員發給之會員證。
㈡、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係提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111年4月20日核發,有效期限為116年7月15日之電信工程業登記執照,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23日核發,設立登記日期105年4月20日、執照有效期限115年4月19日之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該2登記執照的換發,依電信工程業管理規則第13條、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13條規定,必須檢具當年度公會會員證書申請換發新照,因此該2登記執照,足以作為原告加入工業同業公會,且111年度仍為公會會員之證明。又依電信法第43條及電業法第59條規定,取得登記執照後,尚須加入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由原告投標時提出的最新一期營業稅繳稅證明,益證原告已加入工業同業公會,才會有營業事實存在。被告以原告未提出加入公會之證明,不符合投標廠商基本資格,即於法有違。復未給予原告澄清說明機會或補提資料,也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及招標文件等規定,有裁量怠惰情事,原處分自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略以:
㈠、本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特別條款第22條第5款就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已明定為「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如會員證」,並於第8條規定,本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3項不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關此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文件,原告僅檢附電信工程業登記執照及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係與前揭條款所定完全不同之文件,非屬所稱打字或書寫之明顯錯誤,非得合法補件之範圍,無原告所指摘廠商資格審查程序不合法之情形。
㈡、系爭採購案已於111年11月18日決標,並於112年8月9日完成第一階段驗收,目前進入履約的第二階段。又前揭特別條款第22條第5款所列證明文件,應非例示規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12月14日工程企字第1110027547號函亦同此看法。又被告就投標廠商資格,採形式審查,原告所檢附前揭登記執照,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為確保投標廠商具備履約能力,於政府採購法規定投標廠商資格及其範圍及認定標準。針對一般採購,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4項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第4項)第1項基本資格、第2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2項前段並規定:「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又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係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4項授權訂定,就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該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與履約能力有關者。」第3條第1、6項規定:「(第1項)機關依前條第1款訂定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如會員證。……(第6項)第1項第3款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限制由特定區域之團體出具;投標廠商為外國廠商者,得免附具。」由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關於廠商資格摘要即記載「投標廠商應依規定於投標文件內檢附資格文件如下:……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頁、申訴審議卷第47頁),而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特別條款第22條第5款復規定:
「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㈤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如會員證(見申訴審議卷第83頁)。可見,廠商之依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乃系爭採購案所要求投標廠商必須具備的基本資格之一。至於所稱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文件,基於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特別條款第8條已明定:「本採購依採購法第33條第3項不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應認所檢附爭執之資格證明文件,以該文件本身之內容,足以直接證明投標廠商於投標當時已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事實為限,如各該工業或商業團體核發之會員證,或特別為個別廠商出具已加入該團體之證明。倘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依其文件內容無法直接證明前揭情事,即非屬之。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投標須知特別條款、通傳會111年4月20日核發之電信工程業登記執照、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23日核發之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被告111年11月4日通知單、原告異議聲明書、被告111年11月16日函、申訴書、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書等附於申訴審議判斷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而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所提出之前揭2件登記執照(見本院卷第75、77頁)分別係通傳會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依電信法、電信工程業管理規則、電業法、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所核發,作為各該主管機關許可原告經營等級乙級之電信工程業、級別甲級之電器承裝業之證明,無涉原告已否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節。且由該等登記執照內容「公司或行號名稱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慶煌資本額20億元,實收資本額14億8555萬4500元營業所在地……電信工程業登記等級:乙級有效期限116年7月15日」、「茲據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器承裝業登記,經審查合格,特發給甲級登記執照並登記事項如下:公司行號名稱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姓名李慶煌營業地址……實收資本額14億2636萬2460元登記級別:甲級設立登記日期105年4月20日本執照有效期限至115年4月19日」之記載以觀,復核無從直接證明原告於投標當時已依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事實。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據以審認原告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檢具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並作成原告不符投標資格之決定,認事用法即無違誤。原告以其已提出該2登記執照而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自無可取;所稱其提出之營業稅繳稅證明,足資證明原告已加入工業同業公會,亦無可採。另原告以前揭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依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3項規定,於換領時必須提出當年度公會會員證書為由,主張其投標所提出之該登記執照,已足證明其加入公會等節,茲該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係110年3月23日核發(見本院卷第77頁),而原告因加入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證書(未於投標當時提出)則係111年1月1日核發(見本院卷第83頁),二者並非一同年度,原告於此部分執110年度換領的登記執照,表示足以證明非換領年度之111年度已加入公會,更有誤解,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尚無可採。被告審認原告投標資格不符,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被告就本件所爭執廠商資格證明文件之提出,雖窄化表示僅以會員證為限而有未洽,惟不影響原告投標資格不符之結論,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