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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2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234號114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福田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馮兆麟(局長)訴訟代理人 游彥群

黃稚馨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2151080號訴願決定(案號:1113091187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起訴時,原聲明:

「一、訴願人請求原訴願決定判決廢棄,並判決以111年9月21日新北工寓字第1111759164號函行政處分書為無效。二、請求判決淡水區公所1112699925號報備函為無效。」(本院卷一第9頁)。原告於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23日、112年8月30日、112年10月6日先後變更聲明(本院卷一第491-492頁、本院卷二第5、111、115、223頁),嗣於11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二第435頁),被告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492頁),經核無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爰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祝惠美變更為馮兆麟,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95-39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新北市淡水區○○○○○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下稱系爭公寓大廈)第6屆管理委員會(下稱改選前管委會)主任委員。系爭公寓大廈住戶於111年3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下稱111年3月5日臨時會議),決議改選第6屆管理委員會(下稱改選後管委會),推選李俊毅擔任主任委員,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下稱淡水區公所)報備,經淡水區公所以111年4月13日新北淡工字第1112699925號函(下稱111年4月13日函)備查在案。改選後管委會因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移交公共基金、財務報表、印鑑等,而於111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請原告於函到7日內移交。改選後管委會因原告逾期不移交,而於111年7月13日報請被告命原告移交,被告以111年7月19日新北工寓字第1111338034號函(下稱111年7月19日函)請原告於111年7月30日前移交或陳述意見。改選後管委會因原告逾期不移交,而於111年7月31日報請被告命原告移交,被告以111年8月2日新北工寓字第1111434547號函(下稱111年8月2日函)請原告移交,並於111年8月18日會同池宗訓(即改選前管委會副主任委員)、李俊毅(即改選後管委會主任委員)到現場會勘,現場李俊毅陳述原告保有系爭公寓大廈公共基金,當日原告仍不移交。被告認原告有違反管理條例第20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11年9月21日新北工寓字第1111759164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於111年10月20日前履行移交義務。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戶數自始至終均為127戶。歷屆主任委員雖因疏忽、其他原因,自102年起曾將區分所有權人戶數記載為125戶、126戶或127戶等,至109年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之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之總戶數為119戶,係明顯錯誤紀載。系爭公寓大廈曾向淡水戶政事務所函詢戶數,該所函復127戶,可知歷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載與實際不符。李俊毅於111年3月29日向淡水區公所送交罷免連署之資料,所載連署戶數為61戶,未依規約第1章第2條規定,被告引用錯誤之119戶作為連署之法定門檻,且張郁晨、楊曜薰聲明不同意連署,扣除後僅59戶連署,未達罷免所需64戶之標準,此連署自始無效,淡水區公所未加審查,以111年4月13日函備查,應屬無效。

(二)依罷免連署書列出之5位召集人:楊光壽、李俊毅、張勻通、黃丹琦及張金福,其中推舉楊光壽有46人,推舉李俊毅有1人,推舉李俊毅等4人有14人,計61人,惟楊光壽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推選為召集人,至推選李俊毅為召集人者僅1人,而楊曜薰提出切結書,證明從未簽名參加連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亦查明其中2人造假。依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有效召集人應由多數推選而產生。連署書中共列4組人選,第1組楊光壽獲46票,第2組李俊毅等3人13票,第3組李俊毅等3人1票,第4組李俊毅僅得1票(其中楊曜薰已聲明放棄聯署)。實際上應由楊光壽擔任召集人,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決,未依規定產生之召集人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決議不生效。而111年3月29日送到淡水區公所之報備書檢查表,未檢具李俊毅於3月5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資格證明,資料不齊,違反內政部訂定之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下稱報備處理原則)第9點第2項規定。被告事後竟違法准許補正公告,補正公告之日期為111年5月31日,顯係虛構,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李俊毅曾於111年1月10日至1月20日間公告推選管理負責人。

(三)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函請李俊毅補正2月間召集人推選公告及張貼之相關證明,惟李俊毅補正之證明,係於111年5月31日晚上9時30分後張貼,涉嫌偽造。又該補貼系爭公寓大廈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所稱公告期間為111年1月10日至1月20日,惟當時無公告存在,召集人未公告10日,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召集人資格自始無效。淡水區公所多次函詢被告是否撤銷111年4月13日備查函,被告始終未明確回應,不承認錯誤。李俊毅無召開會議資格,不符合規約第3章第13條即出席人數未過半數規定,無權解散改選前管委會,111年3月5日臨時會議決議無效。

(四)111年4月13日備查函僅於無人異議時,有法律效力,如有人提出異議,並進入司法程序,則此函無法律效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指出改選前管委會及改選後管委會對罷免及交接一事仍存爭議,改選前管委會之權限不因此喪失,是原告自無交接義務可言。改選前管委會未完成交接,係基於罷免未達法定門檻,拒絕交接,原告任期至111年12月底,並無違反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被告未查明戶數真偽及罷免連署,反而偏袒李俊毅等人,罔顧罷免人數不足之事實,造成系爭公寓大廈損害,違反報備處理原則第9點第2項規定。被告於相關民事訴訟尚未終結前,即以原告未依法交接為由,處原告4萬元罰鍰,有重大疏失。

(五)李俊毅於111年4月14日收到111年4月13日函,尚未完成合法交接,即擅自違法偽刻公章,謊稱印鑑遺失,將唯一存放公共基金之郵局帳戶印鑑全面變更,強行占用公共基金76萬4,027元。原告籌借52萬7,500元以支付日常維護和人員薪資等費用,李俊毅不僅堅持不歸還相關經費,更長期掌控全部公共基金。李俊毅取得111年4月13日函既涉違法,被告強制原告交接,實屬荒謬。

(六)原告以改選前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名義,以改選後管委會管理委員李俊毅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下稱一審民事判決),雙方均不爭執罷免連署戶數為61戶,未達社區總戶數1/2,顯與規約不符,該次罷免應屬無效,原告自無違反管理條例情事。被告明知此情,卻未予更正,逕作出原處分,顯有不當。

(七)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109年12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決議,原告當選改選前管委會委員,依規約第15條,第6屆任期為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又依110年5月1日第6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記錄載明,原告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住戶於111年1月21日過半數連署存證信函送達,宣布解散原告擔任主任委員之改選前管委會,並推選李俊毅為召集人,於111年3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完成改選,李俊毅當選為改選後管委會主任委員。依存證信函及規約規定,原告擔任主任委員之期間可推定為自110年5月1日至111年1月21日止。自111年3月5日新任管理委員會成立起,原告即負有依法履行交接義務,應將相關事務移交新任管理委員會。依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社區規約第11條規定,原告職務於111年3月5日依法解任。

另該改選結果已由淡水區公所於111年4月13日備查。原告雖對改選後管委會的組成合法性提出質疑,然並未提出法院判決等具體證據佐證,無法成立其不移交之正當理由,所持主張難以採信。

(二)原告於改選後未將公共基金移交改選後管委會,經改選後管委會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果,並於111年7月13日提出陳情。被告於111年7月19日要求原告於111年7月30日前完成移交或書面說明。原告於7月27日提出異義,惟被告仍於8月2日再次促請其儘速依規定完成移交。經改選後管委會111年7月31日再次陳情未移交情事後,被告於8月9日通知將於8月18日會同原告等進行現場勘查。原告當日指派池宗訓代表出席,經李俊毅說明,原告至當時仍保有社區公共基金,並未履行移交義務,且由池宗訓簽名確認,此情形已構成違反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遂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處4萬元罰鍰,並限其於111年10月20日前完成移交,於法並無不當。

(三)原告爭執總戶數一節,依109年9月1日原告報備資料、同年12月19日及110年4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10年9月1日報備申請書等,均記載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119人,且召集人、會議主席與報備申請人皆為原告本人。不論會議召開或連署程序,皆係依據管理委員會當時核算之區權人總數進行。原告不應於遭被告裁處後,始主張區權人總數有誤,以圖對己有利,該等說詞難以採信。

(四)被告於111年6月15日、7月19日及8月9日,分別以函文通知原告辦理移交,均以送達證書送達原告之住所與居所。原告亦於7月27日提出書面意見,並於8月18日委任池宗訓出席會勘,可見其對移交義務已有認知。被告於111年5月18日曾安排原告與李俊毅進行調處,原告親自出席,顯示其對應履行移交義務之法律效果已有預見。原告違反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屬明知而故意不為移交,應可認定。

(五)本件已由新北市政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於111年度第5次會議進行調處,會議結論二指出,改選後管委會報備資料尚缺召集人推選公告及相關資料,應由淡水區公所限期補件,後經李俊毅於111年6月2日補送連署書影本及公告照片,淡水區公所於111年6月9日完成受理備查。依據現行制度,地方主管機關對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僅進行形式審查,無須判定其實質效力。原告如認為李俊毅所送資料侵害其權益,應另案依法主張,不能因此否認該報備形式有效。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改選前管委會110年9月9日報備函(原處分卷一第67-68頁)、系爭公寓大廈111年3月5日臨時會議(原處分卷一第93-97頁)、改選後管委會111年3月29日聖毅111字第005號申請報備書(原處分卷一第85-88頁)、改選後管委會111年4月13日報備函(原處分卷一第84-1頁)、改選後管委會111年7月13日聖毅111字第012號函暨存證信函(原處分卷一第19-22頁)、被告111年7月19日函(原處分卷一第37-40頁)、改選後管委會111年7月31日聖毅111字第014號函(原處分卷一第51-52頁)、被告111年8月2日函(原處分卷一第47-50頁)、被告111年8月9日新北工寓字第1111472176號函(原處分卷一第53-54、58-62頁)、被告111年8月18日會勘紀錄(原處分卷一第63-6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5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一第11-18頁)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一審民事判決卷,核閱屬實,且有該判決附卷可資(本院卷二第309-318頁),應可認定。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未於管委會改選後將公共基金、財務報表及印鑑等移交改選後管委會,以原處分裁處4萬元罰鍰,並限於111年10月20日前履行移交義務,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第2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第29條規定:「……(第2項)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20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此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移交之義務,核屬公法性質。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或第26條第1項、第53條、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有別。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89號判決、103年9月份第1次聯席會議決議統一之法律見解參照)。

2.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乃至主任委員之選任,出於私權行為,並無公示之方法,主管機關難以查知,其合法有效與否,與主管機關是否同意備查無涉,如有主任委員人選之爭,也應循私權救濟途徑解決,釐清內部關係,主管機關無從置喙。惟公寓大廈設置公共基金,專戶儲存,立帳設憑,由管理委員會(以主任委員為代表人)管理、使用,所處理者為公寓大廈社區之公共事務,不能因內部私權上爭執懸而未決即停止其運作,否則有礙公益。因此,管理條例基於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目的,將移交義務界定為公法上義務,遇有爭執時,並得報請主管機關命為移交,期以維繫管理委員會正常運作,不因內部關係之爭而停滯。至命為移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主管機關認定之基礎事實有誤,本即得主張該行政處分違法,並於法定期間內循行政爭訟救濟以排除其效力。但於該處分除自始無效外,經依法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

該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前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原則上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當前處分之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從而,主管機關於主任委員不遵從在前之移交處分時,當然得為在後之裁罰處分構成要件之基礎。

(二)原處分並無違誤

1.查原告原經系爭公寓大廈109年12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當選第6屆管理委員,依規約第參章第4、15條規定,任期應自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其於110年5月1日第6屆管委會受推選為第6屆主任委員(原處分卷二第附件9-1規約、9-4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5管委會會議紀錄)。

惟於原告任期屆滿前,遭住戶依規約第11、13條規定,經過半數以上住戶連署後罷免主任委員,並解散管理委員重選;嗣經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推選召集人李俊毅等人,由李俊毅召開111年3月5日臨時會議,改選第6屆管理委員,並由李俊毅當選第6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原處分卷二附件13之自救會函、13-1與13-2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10-2之系爭公寓大廈111年6月2日函暨召集人推選公告、連署書及10-1之111年3月5日臨時會議紀錄),經淡水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原處分卷二附件10之申請報備書及淡水區公所111年4月13日函)。堪認李俊毅當時為被告備查在案之系爭公寓大廈新管委會主任委員明確。

2.改選後管委會因原告未依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移交公共基金、財務報表、印鑑等,而於111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請原告於函到7日內移交,改選後管委會因原告逾期不移交,而於111年7月13日報請被告命原告移交,被告以111年7月19日函請原告於111年7月30日前移交或陳述意見(原處分卷一第19-22、37-40頁)。改選後管委會因原告逾期不移交,而於111年7月31日報請被告命原告移交,被告仍以111年8月2日函請原告移交(原處分卷一第47-52頁)。細繹被告111年7月19日函載明:「主旨:……原告涉及違反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情事,請於111年7月30日前依說明五辦理移交……屆期若未辦理移交……得依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施以罰鍰。……」、被告111年8月2日函載明:「……說明:……三、故依上開規定(即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待法院裁判不同之認定時,本局(即被告)始可認定系爭報備事項屬無效並予以註銷,故仍請臺端(即原告)於法院作出裁判前,依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儘速完成移交,以維護社區自治精神,倘經本區查獲臺端違反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仍未移交時,本局得依同條例第49條施以處罰」,可見被告上開函已課予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完成移交之作為義務,並告知原告於111年7月27日主張確認報備無效之私權爭執(見原處分卷一第41-44頁),不影響其公法上之移交義務等情。堪認被告所為111年7月19日函及111年8月2日函已對原告產生規制效力,性質上應為行政處分。

3.從而,本件被告既以上開函命原告應儘速完成移交,在被告111年7月19日函及111年8月2日函此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原告即負有完成移交之義務。而原告既知悉上情,卻於收受該行政處分後拒不辦理移交,經被告111年8月9日通知原告將於111年8月18日到現場勘查(原處分卷一第53-54、58-62頁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原告委由池宗訓(即改選前管委會副主任委員)出席會勘並表示意見,李俊毅則陳述原告保有系爭公寓大廈公共基金,當日原告仍不移交(原處分卷一第63-66頁會勘紀錄及委託書)。足認原告客觀上違反管理條例第20條所定移交義務,且主觀上係出於故意甚明,是原告所為已構成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要件,被告自得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金額4萬元,裁量並無濫用情事,且因原告未履行移交義務,被告自得於111年9月21日限期於111年10月20日履行移交義務。

4.原告雖主張李俊毅涉嫌偽造文書,係違法召集,113年3月5日臨時會議罷免主任委員及解散改選前管委會係屬無效,原告於裁處時仍為主任委員,並無交接義務,原告並無違法云云。惟本件被告既已作成111年7月19日函及111年8月2日函此行政處分,課予原告應儘速完成移交之作為義務,觀之上開函之記載,已具行政處分之要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而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又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故其效力繼續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上開函即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原告僅向被告請求暫緩執行及調處,未依合法途徑提起救濟,且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493頁、卷二第13-15、61-63頁),被告以該函認定原告負有移交義務作為對原告裁罰之基礎,本院應予尊重,不能於本件訴訟再審查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以其認定為審查原處分之基礎。至原告主張李俊毅涉嫌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原處分卷一第31-36頁)。是原告前揭主張顯有誤會,尚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原告又主張淡水區公所之備查無效,士林地院一審民事判決認罷免無效云云。然依前所述,淡水區公所以111年4月13日函知悉存參系爭公寓大廈管委會之改選主任委員報備(原處分卷一第84-1頁),無涉111年3月5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效力之認定,也未賦予改選後管委會或主任委員法律效果,不生備查無效之問題。至於原告所指改選李俊毅為管理委員之111年3月5日臨時會議召集權人及召集程序是否合法,改選後管委會之成立是否無效,以及系爭公寓大廈管委會與李俊毅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均屬私權爭執範疇,與本件原告有無移交義務之認定無關,原告亦不得自行認定移交對象之合法性,並以其主觀上之認定拒絕移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況士林地院一審民事判決雖認罷免主任委員、解散管委會之住戶未過半數,有無效情形,惟此僅係判決理由中之論述,目前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並未確定(本院卷二第385、387、409、413、417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尚不生確定判決之拘束力。且原告以改選前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名義,並以改選後管委會管理委員李俊毅等人為被告,請求確認渠等間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業經該一審民事判決駁回(本院卷二第309-318頁),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前揭主張亦有誤會,礙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經被告以111年7月19日函及111年8月2日函命其儘速完成移交,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原告即負有完成移交之義務。原告於被告裁處時既有拒不辦理移交之違規事實,被告自得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令履行移交義務。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依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令其履行移交義務,核屬適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現系爭公寓大廈已為第9屆管委會,原告仍未移交,為其自承(本院卷二第436頁),長期影響管委會運作之正常與完整,有礙於公益,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