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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8號

112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金菊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訴訟代理人 楊美煌

何靜宜蕭素玉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1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滯欠已確定民國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023萬3,150元,已達限制欠稅人出境之標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限制及解除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下稱限制出境規範)規定,報由被告於111年9月15日以台財稅字第11102204451號函(下稱111年9月15日函)請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同日並以台財稅字第11102204450號函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1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18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參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意旨,人民有居住及遷徙

之自由,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對人民上述自由或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關於限制出境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於保全稅捐債權之執行,本質上屬於行政執行之一環,於個案解釋適用時,應先檢驗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限制出境之處分。

⒉被告為使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報財政部函

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作業有一致、客觀之準據,所訂定之限制出境規範第4點及第5點除明定欠繳金額之定義外,並分別針對出國頻繁、長期滯留國外、行蹤不明等情形予以定義,其內容等同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所定「限制住居」事由之具體化,被告為保全稅捐債權之公益目的,固然可以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欠稅金額達第3級之納稅義務人採取限制其遷徙自由之限制出境措施,但仍須具備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或限制出境規範第4點附表所列其他限制出境事由之一,始符合比例原則。

⒊原處分僅以原告積欠稅捐及罰鍰計1,023萬3,150元,形式上

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限制出境規範第4點附表個人已確定欠稅金額第3級即1,000萬元以上之規定,即限制原告出境。然基於體系性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原則,仍應審究具有其他限制出境事由,例如出國頻繁、長期滯留國外、行蹤不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隱匿及處分財產,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虞等情形,始得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原告並無長期滯留國外、行蹤不明、隱匿及處分財產,而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虞等其他限制出境之事由,被告僅以欠稅金額多寡為唯一衡量要素,未審酌原告有無其他限制出境之事由即作成原處分,以限制出境方式要求原告履行債務,違反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對遷徙自由之保障,原處分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自屬違法。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意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

規定,以限制出境作為保全措施,係為促使納稅義務人儘速繳納欠稅,以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又同條第4項明定各款解除出境限制情形,已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與憲法第10條及第23條規定尚無牴觸。被告考量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係裁量性規定,對於具體個案,除欠繳金額外,尚應審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為使各稅捐稽徵機關就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作業有一致、客觀之準據,特訂定限制出境規範,並於第4點及其附表明定行使裁量權方式之基準,即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案件,尚應分別按個人、營利事業之已確定、未確定欠繳金額,區分3級距分級適用限制出境條件,就居住我國境內之個人,按欠繳金額級距,分別審酌出國頻繁、長期滯留國外、行蹤不明、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符合限制出境條件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報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欠稅人出境,以兼顧稅捐保全之公共利益及原告遷徙自由之權利。

⒉原告因欠稅金額已符合限制出境規範第4點附表所定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個人欠繳金額已達已確定1,000萬元以上級距之限制出境條件,且查無財產可資辦理禁止處分或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核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北區國稅局為保全稅捐,乃函報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所為原處分於法有據,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

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稅捐保全之規定,係由稅捐稽徵機關在徵

收稅捐期間實施或發動之保全稅捐措施;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限制住居之規定,則係行政機關將已生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行政執行分署,而於行政執行程序所為保全執行之規定,兩者規定發動之機關、階段(一為一般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一為行政執行機關之行政執行程序)迥然相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參照)。是以,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所為限制出境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所為限制住居,尚屬有別。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非被告為限制出境處分時應先行檢驗並適用之法據,所訴實屬誤解,且原告所引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見解係屬個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以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不採。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有無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外放被告補充資料第1頁)、北區國稅局111年9月14日北區國稅徵字第1112015906號函及被告111年9月15日函(乙證2)、徵銷明細檔查詢畫面、禁止財產處分案件查詢畫面、假扣押案件查詢畫面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乙證3)、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乙證4、原處分卷第15頁)、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乙證5、訴願決定卷二第15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理由書,以:稅捐稽徵法(97年修正

前)第24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於73年7月10日修正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即係依上開法律明文授權所訂定。其第2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緩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有該條所定6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法限制出境之規定,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10條、第23條規定,均無牴觸等語。準此,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二者以下合稱欠稅人)出境,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以「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限制欠稅人出境合憲。嗣97年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4條,將限制欠稅人出境修正為法律保留,以求妥適。依該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欠稅達一定數額以上及依同條第1項、第2項對納稅義務人財產實施保全措施,仍無確保稅收者,得限制欠稅人出境。

⒉現行(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一、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第3項)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或稅捐稽徵機關未實施第1項第1款前段或第2款規定之稅捐保全措施者,不適用之:一、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二、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年。(第4項)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第2款所定期間。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三、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但一部撤銷且其餘未撤銷之欠稅金額達前項所定標準,或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其出境限制不予解除。四、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達前項所定標準。五、欠稅之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可見欠稅人欠稅達一定金額,稅捐稽徵機關即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限制出境,此條文僅規定已提供相當擔保,或未執行同條第1項第1款前段或第2款規定之稅捐保全措施,不得函請移民署限制出境,並未規定限制出境尚須具備其他條件。又以限制出境作為稅捐保全措施,係為促使納稅義務人儘速繳納欠稅,以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稅捐稽徵機關必須已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前段「禁止財產處分」或第2款「向法院聲請實施假扣押」,始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報請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欠稅人出境,同法第4項復明定各款解除出境限制情形,實已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及考量比例原則,是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限制欠稅人出境,與憲法第10條及第23條規定尚無牴觸。

⒊依上開規定,欠稅人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被

告即有權決定是否作成限制出境之處分。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係規定欠稅達一定金額以上,「得」由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欠稅人出境,立法者並未明定欠稅金額以外的裁量因素,被告為兼顧稅捐保全之公共利益及欠稅人遷徙自由之權利,並為使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報被告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作業有一致、客觀之準據,特訂定限制出境規範,作為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裁量之基準。

㈢原處分並無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⒈原告滯欠已確定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

息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及罰鍰計1,023萬3,150元,查無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可資辦理禁止處分,復未據提供相當之擔保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並有原告之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外放被告補充資料第1頁)、徵銷明細檔查詢畫面、禁止財產處分案件查詢畫面、假扣押案件查詢畫面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乙證3)、滯欠金額計算式(外放被告補充資料第23頁)、利息所得來源(外放被告補充資料第29-57頁)、10

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本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外放被告補充資料第59-175頁)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為稅捐稽徵機關保全稅捐債權之規定,其

目的在於保全稅捐稽徵機關之稅捐債權,防止納稅義務人脫產或逃避稅捐,屬確保將來強制執行前之措施。而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可知,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限制住居之規定,係行政機關將已生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由行政執行機關在不違背比例原則情形下,以限制住居為手段,督促義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公法上債權,其目的在於實現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滿足債權人,而非保全稅捐債權。依上述,二種限制出境規範的案件範圍不同,目的、發動之機關、制度性質、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先行程序及解除出境限制條件,均不相同,故二種限制出境各有要件。又行政執行法第1條:「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行政執行法是行政上強制執行之基本法;而稅捐稽徵法第1條:「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故稅捐稽徵法是稅捐稽徵之基本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茲稅捐稽徵法係針對稅捐稽徵事件之特殊性之立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若有競合,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稅捐稽徵法若有不足,再由行政執行法補充不足之處。觀諸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可知,稅捐稽徵機關為保全稅捐債權,不以需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限制住居之情形為要件。是原告所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關於限制出境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於保全稅捐債權之執行,本質上屬於行政執行之一環,於個案解釋適用時,應先檢驗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之主張,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不足採。

⒊被告於111年8月19日修正發布之限制出境規範第3點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達得限制出境金額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本規範審酌有無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必要。(第2項)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之欠繳稅款(不含罰鍰)單計達得限制出境金額,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且該個人、營利事業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應依同法第24條第3項規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㈡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應移送強制執行者,應依同法第24條第3項及本規範審酌有無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必要。」第4點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前點第1項及第2項第2款案件,應按個人、營利事業已確定、未確定之欠繳金額,分級適用限制出境條件(如附表)。符合限制出境條件者,應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5點規定:「五、前點附表用詞,定義如下:㈠欠繳金額:已確定案件,指欠繳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各稅依法附徵或代徵之捐及已確定之罰鍰合計數;未確定案件,不計入罰鍰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㈡出國頻繁:……㈢長期滯留國外:……㈣行蹤不明,指下列情形之一者:……㈤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指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事實進行調查後,發現或接獲通報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㈥營業狀況異常之營利事業,指營利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知,限制出境規範第3點將限制出境之案件分為3類,其中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達得限制出境金額者,以及其未確定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應移送強制執行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限制出境規範審酌有無限制欠稅人出境之必要;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且該個人、營利事業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限制欠稅人出境。又限制出境規範第4點及其附表係按個人、營利事業已確定、未確定之欠繳金額(已確定案件,指欠繳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各稅依法附徵或代徵之捐及已確定之罰鍰合計數;未確定案件,不計入罰鍰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分級適用限制出境條件,已兼顧稅捐保全之公共利益及欠稅人遷徙自由之權利,足供稅捐稽徵機關作為行使裁量權之基準,被告所屬稅捐稽徵機關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限制出境時,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必須一般性地適用。⒋本件原告欠稅情形屬限制出境規範第3點第1項規範的案件,

稅捐稽徵機關於裁量時,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本規範審酌有無限制欠稅人出境之必要。本規範第4點附表就個人欠繳金額已確定之限制出境條件分為3級,第1級的限制出境條件為:已確定欠繳金額100萬元以上未達300萬元,且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第2級的限制出境條件為:已確定欠繳金額300萬元以上未達1,000萬元,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出國頻繁。㈡長期滯留國外。㈢行蹤不明。㈣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第3級的限制出境條件為:已確定欠繳金額1,000萬元以上者。觀諸該附表各級之限制出境條件可知,欠稅人欠稅金額較少,限制其出境的裁量考量因素較嚴格,依社會事實及一般經驗而言,欠稅金額已達巨額者,為逃避稅捐極有可能潛逃出國,保全必要性愈高,故以欠稅金額作為裁量限制出境條件,並無不可。且限制出境規範第4點附表第3級為個人欠繳已確定金額達1,000萬元,業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得限制出境的10倍,故第3級之限制出境條件不如第2級嚴格,尚無不妥。又所謂裁量是行政機關在一定範圍內,有特定之作為空間。稅捐稽徵機關為兼顧稅捐保全之公共利益及原告遷徙自由之權利,爰依限制出境規範再加以審酌,經審酌原告欠稅情形,符合限制出境規範第4點附表第3級限制出境條件,即欠繳金額已確定1,000萬元以上,經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相關稅捐保全措施,惟原告並無可供禁止處分財產,亦未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始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乃先採取對物保全無效果後,始採行對人的保全程序,顯非以欠稅金額為唯一的衡量因素即作成原處分,核無裁量怠惰瑕疵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據為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並違反比例原則,尚難採據。至於本件原告欠稅案件,於111年7月26日移送行政執行結果,徵起2、3萬元,滯欠金額尚逾1,000萬元以上,仍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所定限制出境之標準,此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7頁),原告又未提供相當之擔保,故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公政公約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人人應有自

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第3項)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茲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所為限制出境係依法律規定,且為確保稅收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自無違反公政公約遷徙自由之保障意旨,且與憲法第10條、第23條規定,均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理由書闡示明確,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憲法及公政公約對遷徙自由之保障,而屬違法等語,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各項有關原處分違法之主張,皆不可採,原

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23-07-20